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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的法律適用
現行《保險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發(fā)生的糾紛,除本解釋另有規(guī)定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雖然本案被提起訴訟時,現行《保險法》已經施行,可是本案爭議所涉及的保險合同成立于2007年7月,為現行《保險法》施行之前;本案爭議所涉及的保險事故發(fā)生于2008年1月,為現行《保險法》施行之前。依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審理本案應當適用修訂之前的《保險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以下簡稱“2002年《保險法》”)。
二、被告對倉儲貨物承擔的是責任保險還是財產保險
(一)責任保險的概念、功能、標的
按照2002年《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F行《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規(guī)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依法應當對第三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為標的而成立的保險合同。”責任保險不僅可以保障被保險人因為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所受利益喪失或者損害,實現被保險人自身損害的填補,而且可以保護被保險人的致害行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可以獲得及時賠償。責任保險一定程度上保障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從而具有特殊的安定社會的效能。責任保險的標的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一般而言,法律上的責任產生于侵權行為、合同、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等。因此,第一,責任保險合同一般將自然災害約定為除外責任;第二,因為被保險人的承諾或要約而對第三人增加的賠償責任,屬于除外責任。
(二)財產保險的概念、功能、標的
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在理論上,財產保險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財產保險泛指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其保險標的既包括有形財產,如汽車、房屋等;也包括無形財產,如知識產權;還包括財產權利,如債權。狹義的財產保險僅指以有形財產為保險標的的保險?,F行《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guī)定,財產保險業(yè)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等保險業(yè)務??梢?,現行《保險法》所稱財產保險是指廣義的財產保險。對狹義的財產保險,《保險法》將其稱為財產損失保險。
(三)本案保險合同是責任保險還是財產保險
本案中,如果被告對倉儲貨物承擔的是責任保險的話,那么被告可以免責而無需承擔保險責任。但是,如果被告對倉儲貨物承擔的是財產保險的話,則不受上述責任險的限制,被告需要承擔保險責任。筆者認為,對于保險責任范圍的確定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第一,本案保險險種名為財產一切險,而非責任險。第二,如前所述,責任保險合同一般將自然災害約定為除外責任。而本案保險合同中,保險責任條款明確約定,被保險財產因自然災害造成的直接物質損壞或滅失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單的規(guī)定負責賠償。由此可見,該約定的內容明顯不屬于責任保險范疇。第三,本案保險合同責任免除條款約定,因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重大過失引起的任何損失、費用和責任,以及被保險人的親友或雇員的偷竊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顯然,該約定內容也不具有責任保險的性質目的。綜上,筆者認為被告對倉儲貨物承擔的是財產保險而非責任保險。
三、原告在本案保險合同簽訂后,與第三人的約定是否增加被告的承保風險
對此問題,被告作如下主張,即被告作為責任險的保險人不承保法定賠償責任之外的責任風險,除非原告在投保時明確提出該請求并經被告確認同意承保。但法院認為,這個約定并沒有增加被告的承保風險,故對被告的抗辯事由不予認可。筆者認為,首先,被告主張的前提不對,即被告不是責任保險的保險人,而是財產保險的保險人。另外,原告和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的責任范圍明確為:“被保險財產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除特別指明除外的原因以外)造成的直接物質損壞或滅失,被告按照保險單的規(guī)定負責賠償。其中自然災害指雷電、颶風、臺風、龍卷風、風暴、暴雨、洪水、水災、凍災、冰雹、地崩、雪崩、火山爆發(fā)、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壞力強大的自然現象。”各方當事人對于造成保險事故的原因是雪災,屬于不可抗力無爭議。因此保險事故屬于被告的承保范圍?!逗贤ā返谌倬攀臈l規(guī)定:“儲存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倉儲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倉儲物的性質、包裝不符合約定或者超過有效儲存期造成倉儲物變質、損壞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备鶕@條規(guī)定,儲存期間保管人沒有因為保管不善而造成倉儲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無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在本案保險合同簽訂后與第三人簽訂的《倉儲管理合同》中,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貨物損失,原告同意先行賠付。筆者認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損失本身屬于被告的承保范圍,所以原告與第三人作出不可抗力先行賠付的約定沒有增加被告的承保風險。
四、原告要否告知被告與第三人的特殊約定
法院以原告未告知被告這一特殊約定為由,對于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賠償之訴請不予支持。由此可見,法院的立場是認為原告應該進行告知,但判決中卻未能說明其法律依據。按照2002年《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承擔法定的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發(fā)生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事實,被保險人應當將該事實及時通知保險人,以便保險人決定解除保險合同或者增收保險費。被保險人承擔的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性質上為被保險人的法定義務。但被保險人履行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以其已知曉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為必要條件。如上所述,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損失本屬于被告的承保范圍,原告與第三人作出不可抗力先行賠付的約定,并沒有增加被告的承保風險。換言之,這個約定沒有引起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因此,原告不需要告知被告自己與第三人的特殊約定。筆者認為,法院以原告未告知被告這一特殊約定為由,否定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賠償之訴請有失偏頗。
五、原告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
對此問題,被告主張,本案受損財產并非原告所有,只能享有責任保險利益,而不享有財產所有人的保險利益??墒?,法院認為,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并非如被告所理解的僅限法定利益,還應包括合同約定利益。因此,法院判斷原告具有保險利益。
(一)保險利益原則
1.概念、起源按照2002年《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現行《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guī)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與2002年《保險法》相比,現行《保險法》中保險利益的主體由單一的投保人擴展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歷史上,保險曾經被廣泛運用于賭博。因此英國國會于1746年制定了作為法律規(guī)則的保險利益原則。保險利益原則據此得以確立并日趨發(fā)展成熟。在美國,保險利益原則最早是由法官提出的,其后才有一些州以成文法的形式予以確認。但是,由于立法中采用的諸如“合法”“實質性”等術語在法律中沒有定義,人們依然普遍將美國式的保險利益原則視為“由法官解釋”的原則,而不是“法定原則”。
2.功能時至今日,保險利益原則為世界各國保險立法所普遍采納。一般認為,堅持保險利益原則具有以下兩方面的目的:其一在于防止保險變?yōu)橘€博的工具;其二在于防止道德風險?,F實情形是,博彩行為在世界范圍內普遍呈現“有限合法化”的趨勢,因此當前保險利益原則的核心功能在于防止道德風險。除上述兩項功能以外,中國國內學者還普遍認為,堅持保險利益原則可以限定賠償范圍。3.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與合同效力的關系2002年《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爆F行《保險法》刪除了上述規(guī)定,由此在財產保險的范疇內,保險利益與合同效力的關系被割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即便對保險標的均不具有保險利益,也不會導致合同無效,至多是被保險人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付保險金。這一規(guī)定的目的在于明確合同效力,盡量使財產受到保險保障。
(二)保險利益的認定
1.保險利益的類型雖然《保險法》沒有采取列舉的方式具體規(guī)定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種類,但一些地方法院積極探索保險利益的規(guī)范方式,并通過指導意見或會議紀要的形式作出規(guī)定。比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浙高法〔2009〕296號)第十三條規(guī)定:“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應具備合法、確定和可用貨幣衡量三個條件。保險標的不合法,不當然導致保險利益不合法。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可分為財產上的既有利益、基于現有利益而產生的期待利益、責任利益等三類。財產保險上的既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享有的現存利益。既有利益不以所有權利益為限,主要包括:
(1)財產所有人對其所有的財產擁有的利益;
(2)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對抵押、出質、留置的財產擁有的利益(但債權人對債務人沒有設定抵押權、質押權、留置權的其他財產則不應認定有保險利益);
(3)合法占有人對其占有的財產擁有的利益;
(4)財產經營管理人對其經營管理的財產擁有的利益……”此外,《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粵高法發(fā)〔2011〕44號)第十二條規(guī)定:“財產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存在下列情形的應認定其具有保險利益:
(1)對保險標的享有物權;
(2)對保險標的享有債權;
(3)保險標的系其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4)對保險標的享有其他合法權益。”保險法學界大致認同上述分類,并且將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細化為物權、占有、債權、法律責任、股權。除上述公認的幾類保險利益之外,還有觀點認為,知識產權、人權益等皆可導致保險利益的存在。
2.保險利益范圍的擴大從歷史來看,保險制度從海上保險發(fā)展到陸上保險,從財產保險發(fā)展到人身保險,保險利益的范圍逐漸擴大,內容不斷豐富。如上所述,現行《保險法》擴大了保險利益的主體,割裂了保險利益與合同效力的關系。這些變化,無不說明在擴大保險利益范圍上,與2002年《保險法》相比,新法有了質的飛躍,也更能體現其與國際發(fā)展趨勢保持一致的特質。與此同時,保險理論界的變化也值得關注。一些學者認為,保險制度除填補損失外,還有不容忽視的社會管理功能。只要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保險利益的范圍應該是發(fā)展的、動態(tài)的、變化的。更有一些業(yè)界人士對于同一保險標的上是否可以存在不同的保險利益展開討論。實踐中,借用人、租用人、保管人、承運人等非所有權人是否可以基于自己的法律地位或者利益關系享有保險利益,根據不同的學說也有不同的結論。2013年5月6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為“最高院司法解釋二”)第一條開宗明義地規(guī)定:“財產保險中,不同的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分別投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在其保險利益范圍內依據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此可見,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對于保險利益適用范圍的擴大已邁出了實質性的一大步。筆者認為,保險是實現經濟互助共同體抵御和防范危險的一種工具,而分散危險和消化損失遂成為保險的基本功能或目的,也是其本質特征。在日新月異的當今社會,人們無法預測危險何時發(fā)生,因此,在這樣的情況下,需要保險行業(yè)與時俱進和不斷開發(fā)新的保險產品以滿足社會的需求,而限制保險利益范圍必然會阻礙保險業(yè)的發(fā)展。顯然,最高院司法解釋二作出的擴大保險利益適用范圍之舉,頗具理論和實踐雙重意義。
3.保險利益的認定世界上一切交易規(guī)則的目的均在于追求交易的公平,保險亦不能例外。但是,鑒于保險的目的在于轉移風險的特殊性以及風險對于交易雙方的有害性,“公平”在保險的范疇內衍生出了獨特的規(guī)制與要求。2009年《保險法》修訂貫穿始終的核心理念也是堅持以人為本,切實加強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比如,限制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約束保險人抗辯權;規(guī)范格式條款,防止保險銷售誤導;明確規(guī)范保險人理賠程序和時限等等均體現了這一理念。筆者認為,法院在認定被保險人對于財產保險之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的時候,也應當以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目的,盡量作寬泛的認定。唯有如此,在當今保險利益的構成呈現多樣化的趨勢下,才能更好地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
(三)本案原告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
法院經調查認定,雖然受損的倉儲貨物不是原告所有,然而,根據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倉儲管理合同》,原告對該貨物實施管理和占有。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規(guī)定,保管人對保管倉儲物的毀損、滅失在某些情形下有可能具有利害關系或者承擔責任,因此保管人對于保管物具有一定的保險利益?!段餀喾ā返诙偎氖臈l規(guī)定:“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占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權利人……”上述規(guī)定明確了善意的占有人可以成為有關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并且可以向保險人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其特殊之處僅在于,當權利人請求占有人賠償時,占有人應當將其獲得的保險賠償給付權利人。筆者認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財產一切險,及之后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倉儲管理合同》并交付、儲存貨物的行為均合法。貨物在儲存期間一旦發(fā)生損失,第三人可以要求原告賠償,由此原告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因此,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作為貨物的保管人在其保險利益范圍內依據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的,法院當予以支持。這樣的解讀與最高院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的宗旨正是相吻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