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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錄音制品法定許可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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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錄音制品法定許可的正當性

著作權人與集體管理組織的利益分配不公平,令著作權人質疑向集體管理組織付費制度。針對音樂人的意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認為:第一,錄音制品法定可的目的在于鼓勵音樂作品的傳播和充分利用,推動錄音制品的市場競爭,防止出現錄音制作者即唱片公司對音樂作品的壟斷。第二,集體管理組織并非要對著作權人所有的財產權利進行“大包大攬”,其行使管理權的范圍僅限于權利人難以行使或難以控制的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第三,如果堅持著作權人不被代表制度,既會導致著作權人的權利無法得到保障,又無法解決眾多市場主體合法使用作品的授權途徑問題。在制度設計上將眾多的市場主體置于侵權狀態(tài),會導致整個版權市場秩序的混亂。錄音制品的法定許可并非此次修改草案的新增條款,引起如此大的爭議無非就是因為相對于1990年《著作權法》而言,本次修改草案刪除了法定許可中“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的規(guī)定,將原有的“自愿法定許可”修改成了“法定許可”。另外,草案新增條款規(guī)定,集體管理組織可以依法律授權替著作權人行使管理權,將原有的自愿管理改為了強制管理。那么,錄音制品的法定許可是否正當?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設計本身有無問題?錄音制品法定許可與集體管理制度又有什么關系呢?

錄音制品法定許可的必要性

要討論錄音制品法定許可的正當性問題,首先要弄清錄音制品是否需要法定許可制度。錄音制品指的是關于表演的聲音和其他聲音的錄制品(即唱片),錄音制作者是錄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即唱片公司)。錄音制品一般涉及三個主體:詞曲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公司。在滿足了詞曲作者和表演者的權益要求的基礎上,錄音制品制作者享有復制其錄制品的權利和授權他人行使其復制權的權利[1]。表演者與唱片公司一般為隸屬關系,二者之間并無太大的矛盾,而糾紛主要存在于詞曲作者與唱片公司之間以及唱片公司彼此之間。相對于唱片公司,詞曲作者處于弱勢地位。一旦唱片公司與詞曲作者協(xié)議不允許詞曲作者將作品授權他人使用,唱片公司將取得該錄音制品的壟斷權。如果其他唱片公司不被允許使用該錄音制品,該唱片公司就可能會利用壟斷地位抬高唱片價格,攫取壟斷利潤,從而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在最早規(guī)定錄音制品法定許可制度的美國,1909年《版權法》就是基于防止某些公司通過控制版權壟斷制作和銷售音樂錄制品的業(yè)務的目的而制定的[2]。在知識經濟時代,知識能夠創(chuàng)造巨大的物質財富。在知識成為商品的前提下,知識產權的保護是必不可少的。知識產權制度一方面旨在保護創(chuàng)造者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旨在促進知識產品的廣泛傳播[3]。通過法定壟斷權的賦予、授權使用和轉讓制度,權利人可以實現知識產品的價值,以獲得作為知識產品創(chuàng)作人的回報。但知識產權法賦予權利人對產品的法定壟斷權的目的在于激勵知識產權創(chuàng)新,以創(chuàng)造更多的社會財富,因此,知識產品具有公共產品性質。知識產權法以合理使用、法定許可以及強制許可制度來保證社會公眾對知識產品的合理使用。物盡其用的前提是物要處于流通狀態(tài),擴大知識產品的接觸范圍更有利于刺激創(chuàng)新。錄音制品本身具有傳播速度快、使用者數量多的特點。尤其是在數字環(huán)境下,我們一方面要保護著作權人的專有權利,另一方面要考慮社會公眾對錄音制品的需要,這些需要包括個人娛樂、學習以及在此基礎上的創(chuàng)新行為。正如有學者所說的,現在著作權法的任務就是強調利益平衡,過于保護原創(chuàng)作品可能會影響到第三方作品的創(chuàng)造。因此,為了防止錄音制作者對錄音制品的壟斷,也為了使知識產品服務于更廣大的社會公眾,本文認為錄音制品的法定許可制度具有存在的必要性。

法定許可是對知識產權獨占范圍的限制方式之一

法定許可指的是根據法律規(guī)定,以某些方式使用他人已經發(fā)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的許可,但應向著作權人支付使用費,并尊重著作權人其他權利的制度[1]。法定許可的實質在于將著作權中的某些權利由一種絕對權降格為獲得合理使用費的權利[3]。知識產權的非物質性特征使作品可以同時被多人使用,但是使用者的不合理使用會侵害著作權人的專有權利,法定許可制度正是這一矛盾的調和劑。也可以說,在社會公益和私人利益之間,法定許可制度更偏向于前者。知識產權的本質是一種信息[4]。鄭成思先生說過,正因為它是信息,你能夠永遠控制它,它能夠永遠傳播,無限制地傳播,所以就要限制它。

對錄音制品的法定許可不會導致作品流入公共領域

知識產權具有專有性,專有特征把其保護的客體與可“自由流通”的商品分開[4]。錄音制品法定許可不會把錄音制品變成自由流通的商品。法定許可通過弱化著作財產權的排他性實現了定價權與許可權的轉移(將定價權與許可權轉移到了集體管理組織手上),但是作品的價值卻是在承認排他性權利存在的前提下實現的[5]。并且按照草案的規(guī)定,適用法定許可首先要求錄音制品已經出版(3個月期限是否合理屬于立法技術問題,此處不予討論);其次需要經過一定的法律程序并繳納費用。應該說,在制度設計上是能夠保障權利人的著作權的。羅婷:論錄音制品法定許可與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三、錄音制品法定許可與集體管理制度的“連環(huán)扣”關系相比原《著作權法》中集體管理組織只能根據著作權人和相關權人的授權行使管理權的規(guī)定,草案新增了強制管理規(guī)定,但集體管理組織的權利范圍依然僅限于著作權人難以管理或者不可能管理的“小權利”內。所謂的“小權利”指的是那些由于存在種種技術上的困難,單獨行使在經濟上不現實或者得不償失的權利[3]。針對這些難以行使的權利,需要“中間人”為著作權人與使用者搭建一個橋梁,這個“中間人”就是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

從法定許可制度的運作過程來看,法定許可與集體管理具有“連環(huán)扣”的關系。法定許可剝奪了著作權人的許可權,但保留了報酬獲得權;使用者可以使用作品,但一定是要付費的。那么,使用者應該將費用支付給誰呢?最直接的方法是使用者親自聯系著作權人,并親手將費用支付給他。但在現實生活中,使用者可能難以聯系上著作權人,或者著作權人根本無法處理與海量的使用者的這種費用收支關系。因此,這種最直接的方式也是最不可行的方式。面對這一矛盾,集體管理組織出現了。它為著作權人與使用者搭建了一個無需直接接觸卻可以輕易解決收付費問題的橋梁。它代替著作權人發(fā)放作品使用許可證并收取使用費,再將使用費轉付給著作權人,成為著作權人與使用者的中介。這樣既避免了使用者想使用作品卻交錢無門的情況,又節(jié)約了著作權人與使用者溝通協(xié)調的時間和金錢成本。并且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可以在全國范圍內設立分支機構,相對于著作權人單獨管理,其對著作權的保護力度更強。

實踐中,并非所有的使用者都具有強烈的版權意識,都會自覺地向集體管理組織繳費。知識產權的非物質性使侵權人難以確定,而使用者又遍布全國。在這種情況下,著作權人很難、甚至不可能有效追究使用者的侵權責任。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追究使用者侵權責任上具有優(yōu)勢:一方面,它是全國范圍的管理組織,所有作品的使用情況都在其監(jiān)督之下;另一方面,一旦出現違法使用作品的情況,集體管理組織可以及時通過訴訟等方式追究使用者的侵權責任??梢?,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除了被動進行備案管理和收取使用費外,還可以主動出擊,打擊盜版侵權行為。

另外,著作權人是利己的,著作權人打擊違法使用者也僅僅是為了個人利益。從全局來看,為了維護所有著作權人的個人利益,需要構建一個有序的知識產權市場,而有序市場的建立單靠著作權人是遠遠不夠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部分承擔了這一職能。也正是為了構建一個有序的知識產權市場,草案才規(guī)定了強制集體管理制度。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與法定許可具有不可分割的內在聯系,集體管理方式或將成為著作權管理的主要方式之一。盡管我國目前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尚未完善,也未得到著作權人的一致認同,但是集體管理制度本身的優(yōu)越性以及它對法定許可制度的完善功能已經逐漸顯現,該制度具有不可被逆轉的發(fā)展趨勢。(本文作者:羅婷 單位:西南科技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