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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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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

第1篇:案件分析范文

20__年10月28日,原告佳木斯市郊區(qū)振偉面粉廠業(yè)主之弟韓振春打電話找到葉海龍,讓其找兩個臨時勞務人員去樺川為其裝一車糧食,葉海龍找到了李佰仁和第三人曲海春。在裝車過程中,曲海春不慎從跳板上落地受傷,經佳木斯市中醫(yī)院診斷為左脛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第三人于20__年12月8日向被告佳木斯市東風區(qū)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經對相關事實進行調查核實后,于20__年1月17日作出佳東勞社保險認決字(20__)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第三人的受傷性質為工傷。原告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向佳木斯市勞動局申請了復議。20__年3月16日,佳木斯市勞動局作出佳勞社復決字(20__)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工傷認定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被告所作的《工傷認定決定書》用人單位名稱有誤駁回原告。20__年7月10日,被告將原工傷認定決定書中用人單位名稱變更為“佳木斯市郊區(qū)振偉面粉廠”,并于同年9月28日將變更后的決定書重新送達給原告。原告不服再次向佳木斯市勞動局申請復議,請求撤銷被告的《工傷認定決定書》。20__年11月20日,佳木斯市勞動局作出佳勞社復決字(20__)第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原告不服20__年1月17日作出的佳東勞社保險認決字(20__)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于20__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佳東勞社保險認決字(20__)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審判情況

本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作為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具有受理第三人工傷申請并作出是否認定工傷決定的行政職權。原告作為工傷認定決定書中所確定的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有權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中,被告僅憑其他勞動者證言,未有第三人提供的與原告單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及其他證實第三人系原告單位職工的證據,即認定第三人受傷性質為工傷。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缺乏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撤銷。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佳東勞社保險認決字(20__)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之規(guī)定,判決:撤銷佳木斯市東風區(qū)勞動和社會保障局20__年7月10日重新更正作出的佳東勞社保險認決字(20__)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三、案件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就是原告同第三人是否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第2篇:案件分析范文

 

一、引言

 

發(fā)生于2013年的S案件是經濟刑法領域爭議較多的案件,在學界與媒體的廣泛質疑與爭議中,2013年10月30日,H縣法院認定孫某向三千多戶農民借款達一億八千多萬元,被判處非法集資罪,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罰金10萬元,S集團同時也被判處罰金三十萬元。對于這一判決結果學界與媒體多認為是存在問題的。筆者通過對50多篇文獻的梳理,發(fā)現對此案的爭議的焦點有三:一是對S案件的判決是合法但不合理的。二是認為孫某的行為雖然觸犯了法律,但在道德上是值得頌揚的。三是認為孫某并不構成犯罪,并不應當做出有最判決。筆者認為,法院對孫某的有罪判決是合法并且合理的,孫某的犯罪行為不只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也不符合道德要求,而對孫某作出的有罪判決,是維護社會穩(wěn)定與法律權威的需要,筆者將以刑法哲學為視角,于下文對上述觀點一一論述。

 

二、合法不合理自相矛盾

 

所謂合法,人的行為應該符合實在法的要求。合理可以理解為符合“道德”的要求,按照社會一般觀念能夠為人們所接受,符合人們法的感情的行為模式。

 

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主張惡法亦法,認為法與道德無關,或者二者沒有必然的關聯。也就是只要存在制定法,無論該法為善法亦或惡法,法律的規(guī)范性作用都應當被人們毫無保留的嚴格遵守,嚴格按照法律規(guī)定作為或者不作為。因此,按照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的觀點,合法不合理的觀點是無法成立。因為在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看來,只要不違反實在法,該行為便無可厚非,道德不可以成為非難于人的依據。

 

自然法學派主張法律與道德緊密聯系,不可分割。美國法學家富勒認為,道德根據不同的尺度,可以一分為二:愿望的道德和義務的道德。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實現人之力量的道德,它是可以促使人得以充分發(fā)展并能實現人之偉大追求的道德。義務的道德是維持社會得以正常進行而遵守的道德義務,是一種底端的要求。富勒很明確的指出了義務的道德是法律的表親,義務的道德可以在某種程度上判斷人的行為是否應該被法律所禁止,即義務的道德就成為了法律的內在要求。而愿望的道德與法律雖不具有直接的相關性,但它的影響卻是無處不在的,同樣是法律存在的內在需求。二者共同成為了法律的內在邏輯要求,并賦予法律以內在的道德性。因此,按照自然法學派的觀點,法律具有內在道德性,二者是密不可分,故而在滿足合法性的同時,必須要堅持合理性,適用法律時必須要顧及到人們的法感情。因此合法不合理為自然法學所認可。

 

盡管孟子曾說:“人之初,性本善”,但不可否認的是,自私是人的本性,沒有人愿意以放棄自我的自由為代價換取他人或公眾的自由,相反,每個人都在極力追求自我自由的最大化,而這種追求又常常以觸犯他人自由為代價。個人如此,群體亦然。當群體之間為了滿足自身的自由的最大化而互相侵犯時,便形成了戰(zhàn)爭。戰(zhàn)爭必然導致人喪失生命權的后果,是每一個人或群體都無法接受。因此,在社會產生統(tǒng)治階級和被統(tǒng)治階級時,便有了立法或者規(guī)則,統(tǒng)治階級為維護統(tǒng)治的穩(wěn)定,通過立法或規(guī)則對個人與個人之間,群體與群體之間的自由加以規(guī)制,形成統(tǒng)治階級與被統(tǒng)治階級之間的契約。通過該契約,使得統(tǒng)治階級和被統(tǒng)治階級將一部分自由“上交”,并通過對“上交”的自由的規(guī)制,保證兩個階級的人們在享受剩下的自由時,不會出現互相侵犯的后果。事實上,將兩大階級“上交”的自由綜合起來,便是法律的基石。因此法律的源自于統(tǒng)治階級和被統(tǒng)治階級,這兩大階級正是社會的全部構成。因此法律的來源正是社會或者人民,這也印證了胡啟忠教授“法源于俗”的觀點。

 

所以事實上,人們上交的那部分自由最終形成了規(guī)則或者法律,人們剩下的那部分自由或者權利便是“理”,法律和“理”并沒有本質區(qū)別。因為法律是由人們“上交”出的自由構成的,它是統(tǒng)治階級的“理”,所以,被人們遵守法律也是遵守“理”。合法不合理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合法的就應該是合理的,因此人們應該遵守法律。

 

三、孫某的行為既不符合道德,也不符合法律

 

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認為法律和道德有嚴格的界限,法律并不必然要符合道德正義,這種不符合也不會對法律的正當性產生否定。即“惡法亦法”。以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的觀點來看杜S案件,既然按照實定法,孫某已經構成了非法集資,那么非法集資就是非法集資,不能因為道德上的正當性去寬恕法律上所禁止的行為,孫某理應對其非法集資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所以對其判處自由刑。

 

自然法學派認為法律與道德不可分割。在中國僵化的金融體制下,民間企業(yè)融資難度非常大,孫某為了獲取企業(yè)再發(fā)展的資金,進行民間融資是再正常不過的行為,否則企業(yè)發(fā)展將走入泥潭。這種思考方式符合人們的法感情,人們可以從道德上尋找到寬恕孫某非法集資行為的理由,由此,自然法學派認為孫某的集資行為不構成犯罪。

 

功利主義法學派以功利主義作為原則,強調法與社會是相互聯系的,法律的適用必須考慮社會效果。按照功利主義法學派的觀點,孫某案中,會出現兩種結果,第一種是孫某因為無法獲得企業(yè)發(fā)展資金而陷入發(fā)展桎梏,因之帶來企業(yè)倒閉,稅收變少,當地員工大量失業(yè)。第二種是孫某通過融資解決資金問題,企業(yè)獲得進一步發(fā)展,當地政府稅收增加,就業(yè)問題進一步解決。通過對比可以得出,第二種后果在獲取的利益上遠遠大于第一種,因此功利主義法學派認為孫某案中的孫某不構成犯罪。

 

筆者認為,人是群體動物,任何人都無法完全脫離社會群體而獨立存在。個體總要在群體之中獲取利益,享受權利。那么,根據權利義務的相對性,個體就應當對該群體就承擔相應的義務,所以在個體利益與群體利益產生沖突時,個體利益應當讓位于群體利益,以履行自己的義務。從這個角度出發(fā),孫某的行為是既不符合道德,又不符合法律的。

 

從道德方面來看S案件,雖然孫某的行為促進了自己企業(yè)的發(fā)展,為村民帶來收入,維護了“小集體”的利益,但不可否認的是,他的行為破壞了中國的金融秩序,盡管金融秩序是一種“抽象”的存在,但它卻是法律的追求,是金融正常運轉的保障,是大“集體”的利益。因此,孫某的行為實質上以損害“大集體”的利益為代價,追求“小集體”的利益,是不可取的,是應該受到道德譴責的。從法律方面來看S案件,權利與義務是對等的,沒有只享受權利卻不履行義務的情況。孫某的行為其實是在享受法律所帶來的權利的同時,違反了刑法的禁止性義務,是理應受到法律懲罰的。

 

S案件之爭,站在不同的角度會有不同的觀點,但其本質上是小利益與大利益之爭,是各群體之間利益對立的具體表現。從國家的角度出發(fā),他破壞了國家的統(tǒng)治秩序,是不穩(wěn)定的因素,是觸犯法律的行為。從孫某及其村民角度出發(fā),他的行為給大家?guī)硎杖牒蛯嵒?。但毋庸置疑的是,作為國家這個群體中的個體,國家是我們的庇護者,它讓我們接受教育、提供公共設施、醫(yī)療服務、社會保障等,讓每一個人接受實惠。因此,無論從道德還是法律的角度,我們更應該從國家這個大集體出發(fā)去考慮問題,而絕非從身邊的小集體出發(fā)。這便是法律人甚至是每一個人都應當具有的“王者思維”。

 

四、對孫某作出有罪判決是實現刑法目的的需要

 

刑法的目的是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刑罰認為,刑罰不應當特別地作用于被判刑的犯罪分子,也應當一般地作用于一般公眾,通過刑罰的威脅和刑罰的執(zhí)行,使得公眾掌握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并且避免違反這些規(guī)定。因此對于刑罰來說,刑罰的判處和執(zhí)行的理論是不可或缺的,只有通過它們,刑罰威嚇的有效性才可以順利實現。所以,刑罰必須通過“使人遭受痛苦的目的”的實現,即只有通過刑罰的執(zhí)行才能真正發(fā)揮作用,才能發(fā)揮出其對國民的威懾性,否則將變?yōu)橐患埧瘴?。一般預防具有確定的反映普通人心理的明顯特征,并且可以人們在作出某種行為之前,通過內心斟酌確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正當性。當有犯罪想法的人看到那些妄圖通過違法犯罪滿足一己私欲或放縱自己的人,不但沒有得逞,更在之后受到了刑法更為嚴厲的打擊時,才能使消除自己內心的違法犯罪愿望,進而使犯罪得以預防。從當下法律實踐情況看來,有犯罪傾向的人中,只要有一部分人在著手實施犯罪的行為前,產生上述想法或考慮,便能使自己受到刑法的威懾。其實對于這些人來說,制止他們犯罪的原因,并不僅僅是刑法嚴厲的規(guī)定,更是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后,隨之而來的刑法的嚴厲打擊。由此,在刑罰適用層面,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刑法的威脅性不僅僅來自于更為完善的刑事立法,更來自于刑事責任追究的加強。只有如此,才能取得更好的一般預防效果。當下中國金融體制本就問題良多,而如果不能通過刑罰對孫某的非法集資行為加以追究,那么刑法便失去其威懾性,中國民間融資將出現更加不規(guī)范的亂象,這顯然與刑法的目的背道而馳。

 

康德說過,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通過對孫某的判決,來威懾其他抱有非法集資犯罪想法的人,就有把人作為手段的嫌疑。而這是與人本主義的基本精神相悖的。在刑事立法中,人同樣不應該作為手段,而只能是目的。以人為出發(fā)點和歸宿,以人為尺度才是刑法的基本價值蘊涵,在法治主義看來法律之所以對人有意義,是因為首先它應該蘊含著人類的價值和尊嚴,對人的尊嚴和價值是尊重和維護的,而不是漠視和剝奪的。故從某種意義上我們可以說,人本主義是現代法的基本精神和價值蘊涵。刑法作為我國法律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的法律部門,因其調整對象是公民個人與代表社會整體利益的法秩序之間的關系,調整方式是對公民最基本權利的剝奪的,這種決定決定了它應尤其具備人文關懷的實質底蘊。事實上,對S案件的判決結果,也并沒有喪失人本主義,相反,該判決也恰恰體現了刑法的人本主義,筆者將在下文加以論述。

 

五、S案件的判決反映了規(guī)范法學與自然法學的博弈,體現了刑法人本主義

 

S案件的最終判決是,被判處非法集資罪,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罰金10萬元,大午集團同時也被判處罰金三十萬元。法院在判處被告自由刑的同時,又宣告了孫某的緩刑,根據S案件的涉案金額,該判決很明顯對孫某作出了從輕甚至減輕處罰。筆者認為,之所以出現這個判決,無疑是規(guī)范法學派與自然法學派相互博弈又相互妥協(xié)的結果。單純的從規(guī)范法學派的角度出發(fā),法律會變得冷漠與不近人情,毫無顧忌的適用更會使法律完全脫離常識、常理、常情。而單純的從自然法學派的角度出發(fā),又會使得部分觸犯法律的行為逃脫法律的制裁,損害法律的權威性,使法律的存在完全局限于紙張之上。在S案件中,由于法律明文規(guī)定非法集資是犯罪,因為法律對孫某向企業(yè)員工于周圍村民借款的行為定性為非法集資,對其作出了其行為已經構成犯罪的法律評價。但是這樣的判決顯然忽略了在當下金融體制下,民間企業(yè)融資困難的問題,不能照顧人的本性與大眾的感情。因此,法院對孫某作出了判三緩四的判決。這體現了規(guī)范法學派與自然法學派彼此之間的讓步與融合,先用法律評價犯罪的行為,再以自然法的人性來柔化法律的剛性,使之取得最佳的社會效果。

 

此外,S案件判三緩四的判決還體現了刑法的人本主義。休謨指出:“一切科學對于人性總是或多或少地有些面對人類的人性時,都選擇了對人性的妥協(xié)。任何學科不論似乎與人性離的多遠,他們總是會通過這樣或那樣的聯系?!彼?,刑法應該建立在對人性的科學假設的基礎之上。在哲學中,人本主義是指關于人的本質、使命地位、價值和個性發(fā)展等的理論和思潮,其基本價值蘊涵就是從人的本性出發(fā),重視人的價值和地位,追求人的自由和全面發(fā)展。在刑法領域,刑法的人本性是指刑法的制定與適用都應從人的本性出發(fā),與人性的基本要求相符合,而人性的基本要求則是指人類出于良知而在其行為中表現出的善良與仁愛的態(tài)度與做法,即把任何一個人都作為人來看待。因此,刑法的人本主義體現在刑法對人格尊嚴的保護與尊重,人之所以受罰,是因為他犯了罪,也因之有了承擔刑事責任的義務。具體到S案件,判三緩四的判決結果也正是在人本主義的考量基礎上作出的,如此的輕判結果,既體現了刑法對孫某非法集資行為的懲戒,又體現了對孫某的行為并沒有損害到他人切身利益,反而為他人帶來收益的寬恕,是基于人本主義綜合考量的結果。

第3篇:案件分析范文

現場勘查后,專案組圍繞中心現場展開調查訪問。一是以現場為中心走訪周圍群眾,詢問人員失蹤情況;二是立即通報各派出所查詢近日報人員失蹤的接報警記錄。經查詢,案發(fā)轄區(qū)某派出所于9月22日晚接到群眾劉某報案稱其兒子失蹤,報案人反映的兒童的年齡及體貌等特征與現場尸體相似。偵查員迅速尋訪報案人劉某,經劉某及家屬辨認,確認了被肢解的尸體正是其22日失蹤的兒子。經詢問,死者父母均為四川省人,在該圍村經營一小店,小店平時常有人在此聚賭。死者父母反映,劉某9月22日12時許還在家吃午飯,但沒有吃過香蕉等水果,飯后即坐著其經常玩的搖擺車外出玩耍。劉某外出時身穿一套藍白豎條相間的無袖運動衫、短褲。劉某失蹤后,其家人一直未接到陌生人的綁架勒索電話。經對現場周圍群眾的訪問,有群眾反映9月22日中午午飯時間,看見被害人在案發(fā)現場的圍村內附近路段玩耍,后一直未見其出現。未曾聽到小孩可疑的哭鬧聲或慘叫聲等,未發(fā)現曾提供香蕉給被害小孩食用的人員。經對現場附近視頻監(jiān)控錄像的反復翻查回播,未發(fā)現小孩被帶離該村的異常情況。

2案件分析

2.1現場環(huán)境特點分析該現場既偏僻又雜鬧,偏僻是因為中心現場已廢棄,平常較少有人在此活動;雜鬧是因為中心現場離鬧市較近,中心現場有異常舉動,容易被群眾發(fā)現覺查。調取的附近路段視頻監(jiān)控沒有發(fā)現可疑車輛、可疑人員,結合現場外吵內靜的環(huán)境,基本排除尸體從外拋入內的可能。被害人住于其父母經營的離拋尸現場約300m處的小商店內,拋尸現場周圍區(qū)域是其經常玩?;顒拥牡胤健>C上環(huán)境特點,分析認為: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選擇上述拋尸地點,是由于犯罪嫌疑人搬運轉移拋尸的條件較差或時間比較倉促,無法搬至遠處。基于上述分析,認為殺人分尸的現場極有可能就在附近。

2.2作案動機及特點分析

2.2.1作案動機該案侵害的對象為年僅7歲小孩,不可能與人結仇怨;身上無財,不是劫財對象;死者親屬一直無接到綁架勒索的電話,綁架勒索圖財的可能較小。被害人尸體被肢解,顯示作案手段殘忍。綜上分析,報復泄憤的可能性比較大。

2.2.2作案特點(1)和平方式入侵。主要依據有:一是案發(fā)時被害人是人車一起失蹤,被害小孩無遺留任何物品;二是在案發(fā)時段內無任何群眾反映有異??藓盎蚯缶嚷?;三是被害小孩胃內容中顯示是在吃完午飯后遇害,胃里有未消化的香蕉,案犯極可能以香蕉引誘接近及侵害小孩。(2)拋尸所用的旅行箱較舊,極有可能是就地取材。綜上分析,初步判斷: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或家屬可能熟悉或至少認識;犯罪嫌疑人具備較好的分尸條件,室內分尸的可能性較大。

2.3死亡時間分析調查反映,被害人9月22日12時許在家吃飯后出外玩耍,之后一直失蹤;現場附近群眾反映22日13時前見到被害人在現場附近玩,后一直未出現;死者胃內容有香蕉,而家屬及附近群眾反映未給死者吃香蕉。分析被害時間是死者吃完午飯的約1小時內,距發(fā)現時間約兩天,即案發(fā)時間為9月22日13時至15時之間。

2.4作案時機分析犯罪嫌疑人作案時間為中午,該時段是較容易被發(fā)現的時間,通常不是有預謀犯罪的最佳時機;用于藏尸的工具為舊的旅行箱,不符合事先準備工具的特征;分尸拋尸的手法、選擇的拋尸現場均比較單一,且藏尸的隱蔽程度較差,有準備不足的跡象。綜上分析,該案作案時機的選擇比較倉促,犯罪嫌疑人臨時起意作案后,倉促拋尸的可能性較大。

2.5作案人數分析經檢驗,尸塊斷端切口剖解方法、方向等相似,判斷一人分尸的可能性較大。且被害人體重輕,成年人完全能夠搬動,整個作案過程也可以由一人完成。

3案件的偵破驗證

第4篇:案件分析范文

【中圖分類號】d919.4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7—9297(20__)02—0136—03

在法醫(yī)鑒定和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被鑒定人詐傷,他們或

故意夸大傷情,將本不是他人所為的損傷說成是他人所為,或采

取不就醫(yī)而加重病情,或請人作偽證、寫假病歷來編造較重的傷

情,或者采取各種化學的、物理的方法加重傷情,甚至造成新的

更大的創(chuàng)傷,來達到獲取賠償或懲治對方的目的,有的還真的如

愿以償。詐傷沒有被發(fā)現,甚至造成案件實體處理錯誤,最容易

引起人們對法醫(yī)工作的置疑,為此,筆者對詐傷致錯誤鑒定案件

做些分析。

案例資料

本組詐傷致錯誤鑒定案件共24件,均來自法醫(yī)鑒定實踐,

有關詐傷及鑒定情況詳實可靠。

一、一般情況

男11人(占46%),女13人(占54%)。年齡從15至61歲

不等,以中老年為多,職業(yè)無明顯特點。

二、詐傷方式與案件數統(tǒng)計

詐傷方式與案件數統(tǒng)計見表1。

表1 詐傷方式與案件數統(tǒng)計表

三、典型案例

【案例1】王某,女,63歲。因王某訴右前臂被人用棍打傷致

橈骨骨折,委托作損傷程度鑒定。x線片示王某的傷為科雷氏

骨折,檢查王骨折部位體表未見典型的直接外力引起的軟組織

挫傷征象,并且案情中王某曾有跌倒過程,鑒定人分析王某科雷

氏骨折為直接外力所致可能性不大,建議案件承辦人注意該損

傷形成過程調查,或追加致傷方式鑒定。案件承辦人則認為,被

告已承認是他打傷所致,不需要再做調查與致傷方式鑒定。制

作鑒定書時鑒定人因為所在部門有不得超出鑒定事項問題作分

析說明的規(guī)定,回避了致傷方式問題,做出輕傷的鑒定結論。案

件承辦人很快根據鑒定結果認定被告犯故意傷害罪。此案在一

年后被查證王某的傷確實不是被告人所為,而是在糾紛中不慎

被自己家人絆倒所致。當初被告人之所以承認是他打傷王某,是

因為他以為王某的傷是他兒子打的。

【案例2】湯某,男,15歲,學生。因湯某被人用板凳打了臀

部,先后在當地三級醫(yī)院診治,診斷為“l(fā)3—4、l4—5椎間盤輕度

膨隆、癱瘓、脊髓損傷”等,委托要求做損傷程度鑒定。鑒定人經

初步檢查發(fā)現湯某有詐傷嫌疑,湯某家人有所覺察后一直不配

合鑒定,并再三要求鑒定人根據醫(yī)院診斷出鑒定報告。鑒定人

為了對湯某進行傷情觀察,核查有關病歷材料的可靠性,采取到

湯某正在住的醫(yī)院明察暗訪,結果證實湯某確有詐傷。此時,案

件承辦人便按湯的家人要求撤回委托,將案子送到某社會鑒定

部門去鑒定,鑒定結果為輕傷。當原鑒定人得知這一鑒定結果

時,被告人已因此被監(jiān)禁近一年,賠償經濟損失數萬余元。

【案例3】李某,男,18歲,學生。因李某在交通肇事中頭部

受傷,委托要求作傷殘程度鑒定。李某稱頭部外傷后經常出現

頭痛、雙眼上翻、口吐白沫、抽搐等癥狀,長期服用抗癲癇藥物無

效。某醫(yī)院住院病歷病程錄中也多次記李某“今夜又發(fā)癲癇,用

藥效果欠佳。”。鑒定人與李某談話時,李某說上述癥狀均在夜

間發(fā)作,除其家人外,無其他目擊證人看到過他發(fā)病。為此,鑒

定協(xié)辦人對李某夜間是否真的發(fā)癲癇產生懷疑,建議對李某傷

情觀察一段時間后再作鑒定。而鑒定主辦人則認為協(xié)辦人懷疑

沒有根據,如果延長觀察傷情時間,案件將超時限,便做出李某

外傷性癲癇屬八級傷殘的結論。事后不久,李某家人怕李某評

殘后會對前途產生不利影響,便說是醫(yī)生教他們詐傷的。當找

到醫(yī)生核查此事時,醫(yī)生說他確實告訴過李某家人外傷性癲癇

會有什么表現,但他并沒有教其詐傷,也沒有參與偽證,寫虛假

病歷,因為他在病歷中只是記載李某夜間又發(fā)病,雖然沒有說明

是李某家人所訴.但也沒有說是為他自己親眼所見。并且醫(yī)生

還說,每次李某的家人在李發(fā)病后都要求給李某口服大侖丁,用

些能量合劑,至于發(fā)給李的大侖丁是否真的服下去,他也不清

楚,并強調說他作為醫(yī)生沒有義務要看著李某把藥服下,每次李

的家人要求其及時將李發(fā)病情況記下來時,他就怕今后會被人

誤以為是他看到李某發(fā)病的,沒想到真的會有人這樣認并定錯

案。

討 論

、詐傷致錯誤鑒定的形成原因

從對上述24件詐傷致錯誤鑒定案件中詐傷方式的統(tǒng)計發(fā)

現,詐傷的方法很多,因此詐傷致錯誤鑒定的原因也很多,除了

法醫(yī)鑒定人、負責案件處理部門的案件承辦人員(以下簡稱案件

承辦人)受到人際關系、金錢誘惑、行政干預的影響以及工作責

任心差等常見的政治思想和職業(yè)道德方面的原因外,還與下列

因素有關:

(一)鑒定材料不全

在委托送檢時案件承辦人往往不知哪些材料該送檢,哪些

法律與醫(yī)學雜志20__年第11卷(第2期)

材料不該送檢,經常遺漏一些對鑒定起重要作用的案情材料,如

果法醫(yī)鑒定人不注意審查并要求補充,就會導致錯誤鑒定。實

踐中,有人認為鑒定材料不全不是法醫(yī)鑒定人的事,因此引起法

醫(yī)鑒定錯誤或無法鑒定的,與法醫(yī)鑒定人無關。有人甚至認為

按現有材料鑒定既可以減少麻煩,也可以提高辦案速度。有的

社會鑒定部門則可能會因為單位效益和便于開展工作,直接按

案件承辦人或當事人提供的材料和要求鑒定。上述案例1,某社

會鑒定部門沒有要求補充湯某在鄉(xiāng)衛(wèi)生院首診病歷,以及湯某

傷后至第二天住院前活動情況的案情材料,是造成這起錯案的

重要原因之一。

(二)沒有對與委托鑒定要求有關的問題做出必要說明

在對當事人提出的打 與沒打、有沒有傷、何時損傷、怎樣損

傷、是病還是傷等一系列問題上,不少案件承辦人不了解有的問

題是可以通過委托致傷方式、損傷形成時間、傷病關系等鑒定事

項來解決的,或者說忽視了對這些委托鑒定事項的應用。鑒定

人如果在鑒定中發(fā)現相關問題對鑒定結果會產生一定的影響,

也不給案件承辦人作必要的提示。上述案例2的鑒定,雖然問

題主要出在案件承辦人不愿補充材料和增加委托鑒定項目,但

鑒定人在鑒定書中對損傷程度鑒定中首先應認定為本次損傷所

致的前提性問題應予說明。

(三)鑒定時機把握不準

有的損傷鑒定委托鑒定時間和活體檢查時間很重要。如有

關外傷性血尿的鑒定,如果在傷后兩周內委托鑒定并及時作出

活體檢查,法醫(yī)便可通過親自監(jiān)督取尿樣和反復尿樣化驗的方

法避免詐傷,否則,一旦當事人采取較完備的“詐傷措施”,就很

難通過法醫(yī)鑒定的方法予以排除,有時鑒定人不得不參考已形

成的病歷資料和輔助檢查報告定案。如果病歷和輔助報告有

詐,就難免出現鑒定錯誤。對于處于功能恢復期的損傷程度鑒

定案件,檢查時間與功能恢復程度很有關,如果鑒定時機不當,

加上鑒定人鑒定經驗不足就可能導致錯誤鑒定。

(四)鑒定人調閱資料、查驗與鑒定有關問題的能力受到嚴

重制約

法醫(yī)鑒定人在鑒定過程中往往需要對一些疑點、難點問題

進行查證核實。由于存在法醫(yī)鑒定人員少、經費困難、職責規(guī)定

范圍有限等原因,法醫(yī)鑒定人很難親自把關鍵性問題查清楚,如

果依靠委托單位補證,往往又因為所補的材料缺乏針對性而無

法采用,目前尤其是社會鑒定部門的鑒定人調查、取證更困難。

鑒定人調查取證困難,有時不得不拒收一些矛盾較尖銳或可能

存在詐傷問題的案件,對詐傷不能及時排除,給后來鑒定錯誤留

下隱患。實踐中,也有的法醫(yī)鑒定人為了堅持原則,協(xié)助辦案人

員“查”個水落石出,結果連自身安全和工作均受到威脅。

(五)有的鑒定條款容易被鉆空子

有關鑒定條款制定存在問題,容易被詐傷者鉆空子。有的

條款無論是癥狀和體征要求,還是對條款本身的理解,主觀性太

強,容易給詐傷者有可乘之機。如有關頭部外傷后出現近事遺

忘構成輕傷的條款,顱腦、脊髓損傷影響程度的傷殘程度

鑒定,軟組織挫傷面積的測定方法與面積測量時間,外傷性瞳孔

散大、外傷性鼓膜穿孔、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癥鑒定時間等問題沒

有統(tǒng)一的規(guī)定,容易被用來詐傷。

(六)對鑒定條款中的“外傷性”理解不充分

在24件案件中,有約30%的錯案發(fā)生與法醫(yī)鑒定人忽視條

· 137 ·

款中有關“外傷性”的案情規(guī)定。如有關外傷性鼓膜穿孔,外傷

性瞳孔散大等條款的適用,盡管條款中已明確規(guī)定其必須具備

“外傷性”的條件,還有不少人不重視結合案情。也有的把尚未

經過質證的情況看成是是已經被認定的事實,尤其是會把案件

承辦人寫的案情介紹看著是案件事實。其實許多的案情介紹并

沒有經過查證。如張某損傷程度鑒定一案,經鑒定張某為本次

外傷,而實際上本次糾紛中張某根本沒有左部胸部外傷史,委托

單位的案件介紹是根據張某報案陳述材料填寫的。

(七)鑒定所依據的科學理論、鑒定技術不足

近年來隨著人們對法醫(yī)鑒定知識的了解,以及法律、科學技

術的更新與普及,各種詐傷的手段也在不斷更新,詐傷技術明顯

提高,加上當事人利用時間、環(huán)境、人際關系等便利條件,使發(fā)展

相對落后的鑒定技術面臨嚴峻挑戰(zhàn),并已成為詐傷勝訴的重要

原因之一。如上述案例3的錯誤鑒定問題,雖然主要是由法醫(yī)

鑒定主辦人怕超過鑒定時限,受行政干預等因素影響,但有關外

傷性癲癇發(fā)病前后腦部變化情況到目前為此尚無客觀有效的檢

查指標也是鑒定出錯的原因之一。

(八)鑒定書寫作和理解存在問題

有的鑒定人在制作鑒定書時,考慮問題不全,論述邏輯性

差,措詞不當,術語不規(guī)范,語言晦澀難懂,使人對鑒定內容易產

生歧義。當然也有因承辦人缺乏法醫(yī)學鑒定知識,錯誤地理解

鑒定結論,最終導致實體處理錯誤,但不是主要的。

二、如何防止詐傷引起錯誤鑒定案件的發(fā)生

針對詐傷引起錯誤鑒定的發(fā)生原因多、表現形式復雜等特

點,防止詐傷引起錯誤鑒定案件的發(fā)生必須具有針對性,除了鑒

定人自身要從上述成因和典型案例中吸取教訓外,還要加強宣

傳力度,動員各方面的力量,一起解決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一)充分認識法醫(yī)臨床鑒定的特點

重視對法醫(yī)臨床鑒定不同于其他物證、文檢、審計等司法鑒

定的理解,充分認識臨床法醫(yī)鑒定離不開結合案情。任何主張

法醫(yī)做“現成文章”(即法官提供什么材料,委托什么問題,法醫(yī)

就依什么材料,解決什么問題的做。)、法官吃“現盛飯”(即法醫(yī)

鑒定什么結論,法官就判什么案的做法。)的想法和做法都是不

對的。否則不僅不能遏制詐傷導致錯誤鑒定現象的發(fā)生,還會

造成處于弱勢地位的受傷當事人被人為地“匿傷”而“敗訴”。

(二)法醫(yī)鑒定既要獨立,又要注意同案件承辦人相互協(xié)作

法醫(yī)鑒定人在鑒定中要堅持原則,不辦關系案,人情案和金

錢案,尊重科學,堅決抵制各種干擾,確保鑒定獨立。不能像案

例3中鑒定主辦人那樣,因為怕超案件審理時限,怕當事人上訪

和領導干預等而辦錯案。但是,獨立并不意味著可以不顧案情

和案件處理效果。由于目前案件承辦人對法醫(yī)鑒定知識的嚴重

缺乏,法醫(yī)鑒定人精通案件審理知識的人也比較少,案件承辦人

與法醫(yī)鑒定人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取長補短,通力協(xié)作是很必要

的。這樣有利于對法醫(yī)鑒定問題的審查認證能力的共同提高,

在確保當事人基本的人身和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的基礎上,還有

利于追求審判與鑒定在實體和程序上、內容與形式上的公正與

高效的統(tǒng)一。

(三)抓緊修訂和完善法醫(yī)鑒定的各種標準和條款

法醫(yī)鑒定的標準存在問題較多,對鑒定質量的影響也比較

大。筆者建議在對一些法醫(yī)鑒定所依據的標準和條款修改時,

不僅要注意到法醫(yī)學理論的科學和與法律條文的嚴謹性,還要

· 138 ·

突出法醫(yī)學鑒定特點,注意通過對一些概念外延和內涵的完善,

鑒定檢查方法和時間的選擇,鑒定材料可采性論證方法等做出

明確的解釋和說明,達到有效預防詐傷導致錯誤鑒定的綜治效

果。

(四)賦予法醫(yī)鑒定人特殊的調查取證權和司法建議權

由于法醫(yī)鑒定的對象是具有復雜的心理取向和人際關系等

特點的人,有些案件,不采取“審查”和類似于“偵查”的措施,是

很難取得真實可靠的鑒定材料的,所以應賦予法醫(yī)鑒定人不同

于其他司法鑒定人調查證據、詢問當事人、現場勘察方法和手段

等,甚至可以有類似于“偵查”手段的權力。案例2的情況,如果

沒有首次接受委托鑒定單位鑒定人采取明察暗訪的方法發(fā)現湯

某詐傷的情況,并敢于堅持原則,此案,很可能永遠得不到糾正。

· 法醫(yī)學理論與實踐·

法律與醫(yī)學雜志20__年第11卷(第2期)

當然,為了防止權力被濫用,同時作一些限制性規(guī)定也很必要

的。如果能賦予法醫(yī)鑒定人在發(fā)現鑒定材料不足、鑒定事項不

當時有要求補充新證據、爭取當事人配合等方面的司法建議權,

既可以有效預防詐傷致錯誤鑒定現象發(fā)生,也可以解決法醫(yī)鑒

定人與案件承辦人相互推諉的現象。此外,立法、司法部門盡快

完善錯案追究制度,出臺對詐傷者的處罰措施。

總之,詐傷致錯誤鑒定的原因很多,預防詐傷致錯誤鑒定現

象比較難,不是哪一部門,或哪一部分人所能徹底解決的.但是

鑒定人自身增強防范意識,不斷積累實踐經驗,重視防范詐傷的

技術理論研究,提高防范詐傷的技術確實是最根本最直接有效

第5篇:案件分析范文

論文關鍵詞 涉油案件 調查 措施

一、前言

近幾年來,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迅速發(fā)展,涉油案件的數量已出現了逐年上升的趨勢,這不僅對油田企業(yè)的正常生產產生了一定的阻礙作用,而且還使整個國家的經濟效益以及人民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一定威脅。雖然國家相關部門對各類涉油案件作了調查及相應處理,并使涉油犯罪行為受到了一定打擊,但是某些犯罪分子因為利益的關系知法犯法,因此,涉油問題仍然十分嚴重。本文結合相關調查及本人的工作經驗,主要就涉油案件的調查分析與反思作以下相關論述。

二、涉油案件的發(fā)生因素及特征

(一)發(fā)生因素

1.沒有形成強烈的防范意識。油田企業(yè)及油區(qū)中的相關工作人員缺乏一定的防范意識,對油田中相關生產設施及油井的管理疏于防范,技術方面的防范措施也沒有達到相關的防盜要求,值班的過程中,相關人員沒有引起足夠注意,從而使油田中的物資常常出現被盜現象。

2.受到金錢至上不良觀念的影響。市場經濟具有雙重性的特點,有的人潛在的違法犯罪行為受到金錢的誘惑以及利益的驅動后逐漸被激活,導致其為了金錢和利益而產生了對油田物資進行盜竊的行為,如有的犯罪分子會盜走價值幾萬或十幾萬的電力變壓器,只是為了賣變壓器中的幾斤銅芯,這給油田的正常作業(yè)產生影響的同時,也使油田企業(yè)的經濟效益受到了嚴重損害。

3.銷贓渠道暢通。當違法犯罪分子把原油或石油開采中所需的工具、設備、儀器等盜走后,在很短的時間內就可以高價賣出,且安全性較高,一般都不會受到追查。此外,有的地方還有的專門的對盜竊原油進行收購的油販子,且還逐漸形成了“盜、運、銷”一條龍模式。

4.法律意識薄弱。油田通常都處于比較溝壑連片、偏僻落后的山區(qū),那里的群眾受到的教育比較少,因此文化程度也比較低,此外,他們也缺乏一定的法律意識,這樣當他們受到高額利潤的誘惑后,通常都會易誤入歧途。

5.地方保護主義嚴重。地方和油田之間通常都會存在某些矛盾,因此,地方保護主義也是導致涉油案件頻發(fā)的重要因素,有的地方政府為了促進當地經濟的發(fā)展,沒有對非法煉油窩進行相應處理。另一方面,有的政府官員還會因為利益關系,而和盜油者共同參與到煉油廠的運營中。

(二)特征

1.犯罪活動“分散化”。近幾年來,涉油案件的犯罪團伙盜油的次數逐漸增多,但人數已由多人共同作案變?yōu)閱稳俗靼?,這樣的分散作案方式通常都是把油囤積到一定量后,再集中銷贓到外地。

2.犯罪活動逐漸“隱蔽化”。有的油販子盜油時,會利用比較偏僻的地形或經營廠點掩護,然后秘密地在油田的輸油管線上打孔,再盜取石油,這樣的作案方式是比較隱蔽的,因此,發(fā)現后,所被盜走的石油已給企業(yè)帶來巨大損失。

3.犯罪活動呈現“暴力化”。有的油販子在盜油過程中,如果看到油區(qū)中有工作人員在作業(yè)或有人巡防且對其盜油活動產生影響后,其就會直接和護油人員發(fā)生沖突,從而會給油田的生產買埋下安全隱患。

4.盜竊的種類不斷增加。從前,油販子偷盜的通常都是落地油,但是近幾年來,他們除了偷落地油,還偷電力變壓器、高壓裸鋁線以及油井電動機,對油田企業(yè)的財產安全產生了嚴重威脅。

5.作案方式不斷發(fā)生變化。油販子盜油的手段不斷變化,逐漸從簡單化向智能化以及暴力對抗等方式轉變。從前,油販子通常使用小馬車、自行車等方式作案,被捉后通常都會求饒,但現在有的油販子卻直接開井放油,且分工明確,一旦被發(fā)現,直接和護油暴力對抗。

6.油販子中多為文化程度較低的青壯年。從文化方面來,油販子多為初中以下文化;從年齡方面來看,他們多為青壯年,年齡通常為20-40歲;從職業(yè)方面來看,他們多為油區(qū)附近的無業(yè)人員及農地,但也有少數是工人及個體勞動者。

三、預防及打擊涉油犯罪的措施

(一)樹立防范意識,增強防范措施

1.采取防范措施時,應具備一定的廣泛性。目前,油田的生產單位具有油井分散、點多、面廣等特點,洗井、作業(yè)及倒流程中都可能會出現原油落地現象,這樣如果無法及時對其進行回收,就很可能會引發(fā)犯罪事件,此外,如果沒有對油田現場施工中的設備、工具等進行有效看護,也會在一定程度上誘發(fā)犯罪。因此,油田企業(yè)應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面為立足點,使全體員工都具備一定的防范意識,這樣才能使防范力度得到一定保證。

2.加強檢查。對石油進行開采的過程中,應把防范工作作為所有工作中的重要內容,并使每個員工都能夠從自身做起,對油區(qū)中的一切物品加強管理,以在最大程度上減少犯罪分子的犯罪機會。為了使防范工作切實有效,應把相關工作人員進行科學而合理的組織,組織他們每半個月對作業(yè)區(qū)、全廠進行小檢查,每個月進行一次全面檢查,此外,還應建立嚴格的監(jiān)督機制及檢查體系,對于在防范工作中表現突出的員工,給予適當獎勵。另一方面,對于油區(qū)附近的外力人員,應加強管理;對于盜油分子以及盜油車輛必經的關鍵路段,應設置相應的治安卡點,并在夜間加強防范與盤查,以對涉油犯罪活動進行有效打擊。

3.充分利用科技手段進行預防。為了使涉油案件的發(fā)生率得到一定降低,必須加強預防,這樣才能使油田企業(yè)的經濟效益得到一定保證。對各類哄搶、盜竊、蠶食、侵占油田企業(yè)資源生存的寄生性非法廠點,應堅決采取有效手段處理,如對嚴格按照相關標準對脫水廠和收油廠進行檢查,一旦發(fā)現問題,及時處理,并做相應診斷,以從源頭上清理銷贓渠道;對于油田附近的出租房屋及流動人口應加強管理、巡邏、整頓及清理,一旦發(fā)現流竄作案行為,應嚴厲打擊,按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嚴格懲治。

(二)加強和公安機關的合作,并完善相關的法制建設

1.石油企業(yè)應和當地的公安機關進行密切合作,對涉油案件進行調查與處理的過程中,企業(yè)應積極配合相關工作,以使辦案質量及效率得到一定提高。公安機關應定期對盜竊油田生產物質器材的行為進行處理,若案件比較重大,且性質具有一定的嚴重性,應及時立案,并加大偵查力度。此外,必要時,石油應主動提供相應的經費保障及技術支持,如石油企業(yè)可在油區(qū)建立相應的內部保衛(wèi)機構,對相關人員進行有效的業(yè)務培訓,以使他們的能力及素質都能得到一定提高,對于重點油區(qū)及相關部門,應加強巡邏及安全防范,以使油區(qū)的自防自治能力得到一定增強。

2.公安機關對涉油案件進行調查與處理的過程中,應執(zhí)法隊伍的加強建設,以使相關人員的專業(yè)能力及業(yè)務素質得到一定提高,這樣才能使破案率得到有效提高。對于某些有案底的作案分子,應充分調動群眾的力量,以通過調查摸排,盡可能從多個渠道收集線索,以對案件進行及時偵查。此外,公安機關還應和法院等重要機構加強協(xié)助,以盡可能在最短時間內捉獲犯罪分子,以保證油田企業(yè)作業(yè)的安全。

3.加強法律建設。國家的相關部門,應針對涉油案件的具體情況建立相應的法律法規(guī),并對其進行不斷完善。目前,我國《刑法》中的有這么一條規(guī)定:盜竊罪指的是犯罪嫌疑人把其所盜得的一切財物據為己有,并把之轉移到自己所能控制的范圍之內,從司法解釋角度而言,這樣定義罪名是存在一定漏洞的,如有的人開井放油,但是卻因為其沒有從中獲得利益而無法對其行為進行判定,從而無法在司法的處理及實踐中對其刑事責任進行追究,從而不利于案件的有效處理。因此,應對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進行有效建設,并作結合實際對其作相應完善。

(三)加強巡查方面的網絡建設

為了使涉油案件的發(fā)生率得到一定降低,油區(qū)中的相關部門對涉油犯罪行為開展嚴厲打擊工作的過程中,還應結合本油區(qū)的具體情況利用先進的計算機網絡技術建立相應的預防及控制方面的網絡建設,這樣就可通過監(jiān)控錄像來對油區(qū)內的盜油事件進管理與控制,此外,一旦發(fā)生涉油犯罪行為,還可及時采取相應措施進行有效處理。另一方面,還應對油區(qū)中有重要設備的地方加強巡查,并設置一定警力,必要時,還可通過不定時、不定期的跨界、跨區(qū)或跨單位的方式開展偵查,并建立信息資源共享的作戰(zhàn)方式,以在最大程度上減少涉油犯罪行為的發(fā)生。

(四)增強法制知識的宣傳力度

涉油案件中的主體大多數都是油區(qū)附近的農民,而農民的文化水平通常角度,他們嚴重缺乏法律法規(guī)方面的知識以及盜油所產生的危害,因此,應對他們進行相關的法制教育,以使他們掌握一定的法制知識,并在一定程度上認識到涉油犯罪的危害性及嚴重性,從而使他們養(yǎng)成一定的守法意識,并努力通過正確而合法的途徑來謀取自身的經濟效益,進而使涉油案件的發(fā)生得到有效減少。另一方面,對于涉油的違法犯罪行為,還應鼓勵群眾主動檢舉或揭發(fā),以使全社會中的人員都積極參與到涉油犯罪行為的防范及治理中。

(五)不斷提高就業(yè)率,促進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

1.政府部門應結合當地的具體情況,制定相關的惠民政策,對當地的就業(yè)情況加大扶持力度,對于失業(yè)人員,應有針對性得開展文化教育,必要時,還需對他們進行相關的技術培訓,此外,還應逐漸建立健全的就業(yè)體制,以促進群眾更好地就業(yè),從而使犯罪行為的發(fā)生率得到一定降低。

2.積極發(fā)現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第三產業(yè),結合當地特色并充分利用當地資源開展旅游業(yè),以增加就業(yè)崗位,這樣才能提高就業(yè)率,并使社會經濟得到一定發(fā)展,從而才能有效減少涉油犯罪行為的發(fā)生。

(六)樹立長期的作戰(zhàn)思想

油田的開發(fā)及生產是一項長期工作,因此,為了使石油的開采更加順利,油田中的工作人員應樹立正確而長期的作戰(zhàn)思想,并結合本油區(qū)的具體情況做好相應的作戰(zhàn)計劃,以在最大程度上打擊涉油盜竊的犯罪行為。此外,在長期作戰(zhàn)的過程中,還應根據工作中存在的新問題及新情況重新制定相應的防范措施,并對油田的治安力度進行不斷變化,以加強管理,從而使石油的開采更加順利,并使總體防控水平得到一定提高。

第6篇:案件分析范文

本文作者:肖文 查字典原創(chuàng)投稿

關于民商事案件司法統(tǒng)計分析

肖文

民商事案件就是適用民商事法律的案件。民商事法律包括民法和商法。民法是調整作為民事主題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組織之間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的總稱。商法,是指以商事關系為調整對象的法律規(guī)范的總稱。我國沒有形式的商法,但存在實質的商法,主要表現為大量的商事單行法,公司法、證券法、票據法、保險法等。

簡單而言,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別法,民法對商法具有領導指導的意義,而商法對民法具有補充、變更、限制的作用。商法與經濟法的區(qū)別主要在于商法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主導性原則,經濟法則強調國家意志和政府職能的介入,并以國家政策為主導。

當今隨著市場繁榮和交往的頻繁,從而產生的糾紛也日益增多,根據我院近三年來民間借貸案件的數據便可看出。繼承經濟審判傳統(tǒng)的民商事審判,應當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審判的特色。根據各級法院民二庭主要審理商事糾紛和較多適用商法規(guī)范的特點,應當旗幟鮮明地將民二庭的工作特色定位于商事審判。商法的特征和原則要求審判中要引進商法理念,確立商法意識,如重視對經營主體的資格審查、重視維持企業(yè)的穩(wěn)定、重視保障商事合同自由、重視商主體和商行為的營利性特點、重視保障交易簡便、迅捷、安全的技術性規(guī)范等;商法的特征和原則也為民商事審判如何進一步拓展審判領域和強化司法導向作用指明了方向。

一、北安法院民二庭20xx年的民商事案件數據統(tǒng)計

20xx年1月至20xx年12月份北安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共受理各類民商事案件43件,同比上升了2.9%,根據統(tǒng)計資料顯示,20xx年的案件具有以下特點:

(一)、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民間借貸案件、撫養(yǎng)關系案件、婚約財產糾紛案件均呈現大幅度上升態(tài)勢。據統(tǒng)計,今年共受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12件,同比上升了50%;共受理民間借貸案件5件、婚約財產糾紛案件3件,大幅度突破了去年的民間借貸、婚約財產糾紛案件0記錄;共受理撫養(yǎng)關系案件13件,同比是去年的4倍;共受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6件,同比上升了20%。

(二)、離婚案件、勞動爭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案件受理數量有所下降。據統(tǒng)計,今年共受理離婚案件21件,同比下降了16%;共受理權屬案件1件,同比下降了75%;共受理財產損害賠償案件2件,同比下降了50%。

(三)、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有所下降。據統(tǒng)計,今年共受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12件,占66.7%;共受理財產損害賠償案件2件,無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害賠償案件;而去年共受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8件,共受理財產損害賠償案件4件,占到了50%。

二、審理民商事案件中發(fā)現的問題

1、情況復雜、法律關系錯綜,審理周期延長

這些年來,雖然有一些類別的案件收案數有所下降,但由于實際情況和法律關系錯綜復雜,案件的復雜程度、法官的工作量反而增長。比如過去很簡單的借貸案件,現在可能穿插多重法律關系,法律關系越多,主體越多,就容易導致證據真?zhèn)坞y辯,責任輕重難分。借款合同的主體可能包括出借人、借款人、擔保人、反擔保人,標的所涉及的資金也有多種來源。如何查清這些問題就需要當事人舉證,而當事人舉證時,有些證據相互矛盾,大部分證人不出庭作證,有的證人證言前后改變,證據的真?zhèn)尾蝗菀状_認,由此需要法院化費大量時間精力依職權調查。又如近些年婚姻家庭、繼承類和權屬侵權類的收案數量在逐年上升,特別是在婚姻家庭糾紛中,外出打工人員多,查找當事人住址困難,公告送達現象上升,夫妻共有財產、家庭暴力認定困難。醫(yī)患糾紛案件中,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拖延舉證時間、提供不實證據,對于專業(yè)性較強的證據材料,通常需要通過鑒定進行證明。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車輛及人員流動性增大,責任主體涉及多方,有的醫(yī)療期限較長,當事人在醫(yī)療終結前訴訟而無法進行傷情鑒定,以及證據認定、責任劃分都比較困難,影響了案件審理進度。[1]

2、新類型的案件層出不窮

在近些年的審判實踐中,新類型案件雖然數量不穩(wěn)定,但他們頻繁出現。首先是法律沒有規(guī)定,但在社會生活發(fā)展中逐漸帶有普遍性的案件接連出現。如有關物權中的空間權、陽光權等糾紛,關系到生活中的基本問題,引起了學者和立法者的重視。其次是法律有規(guī)定,但原先比較冷僻的案件。比如原本數量很少的存單糾紛、信用卡糾紛,雖然而今漸漸具有了一定規(guī)模,但這些前些年就屬于比較少的新案件。

3、案件涉及的專業(yè)知識加深

專業(yè)性強的案件在當今法院審判過程中頻頻露臉。如醫(y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股東權益糾紛,證券、信托合同糾紛,專利、技術合同糾紛。[2]這些糾紛無法避免對專業(yè)知識的使用,有時候專業(yè)知識是判決的決定性因素,給知識背景相對單一的法官帶來了很大挑戰(zhàn)。

三、解決問題的對策

在 新的形勢下,法院首先要深入學習實踐科學發(fā)展觀,用科學發(fā)展觀去統(tǒng)領法院的各項工作,堅持以人為本,履行好在全社會實現公平與正義的司法職責。民商事審判工作與改革開放、社會經濟建設聯系最緊密、關系最直接,從事民商事審判工作的法官必須認清形勢、統(tǒng)一認識,不斷增強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民主、司法文明和司法獨立等現代司法理念,認真學習實踐科學發(fā)展觀,緊緊地圍繞“公正與效率”這一法院工作主題,積極貫徹“五個嚴禁”規(guī)定,穩(wěn)步推進民商事審判工作的深入發(fā)展,為我縣率先發(fā)展、協(xié)調發(fā)展、加快發(fā)展提供完善的司法服務和強有力的司法保障。

1、要以科學發(fā)展觀統(tǒng)領法院的各項工作,要堅持以人為本,牢固確立“司法為民”的工作宗旨。要用“三個代表”重要思想來武裝我們法官的頭腦,牢固確立、全面落實“司法為民”思想。每個法官都要為人民掌好、用好審判權,依法公正、高效、文明地審理各類民商事案件,從本質上充分體現權為民所用,利為民所謀,情為民所系。目前,我們還存在一些工作作風問題,要解決好轉變執(zhí)法觀念問題。不能因循守舊,要改革創(chuàng)新,要發(fā)現問題、解決問題。要設身處地為老百姓著想。在各項工作中切實做到以人為本、公正司法、一心為民。

2、要認真學習實踐科學發(fā)展觀,堅持統(tǒng)籌兼顧,注意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并重,全面改進審判工作。強化程序意識,深化審判方式改革。正確認識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相互關系,重視程序的獨立價值。不能簡單地把程序公正理解為工具和手段,程序公正既是手段,也是目的。努力轉變民事訴訟法僅僅是法官辦案的操作規(guī)程的錯誤觀念,切實保護當事人能依法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沒有程序公正,當事人的訴權本身就得不到保障,也就談不上實體公正的問題。深化審判方式改革,仍然要抓住公開審判這個重心,強化庭審功能。繼續(xù)探索和總結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如實行庭前交換證據制度和限期舉證制度,規(guī)范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規(guī)范庭審質證和認證程序,要全面落實公開審判制度,使公開審判真正成為提高辦案質量、保護訴訟當事人的權利、防止腐敗的重要環(huán)節(jié)。[3]要不斷加大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力度,正確處理改革過程中涉及的發(fā)揮審判組織作用和監(jiān)督環(huán)節(jié)的關系、舉證質證和認證的關系、適用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的關系。加強審判流程管理,建立和完善內部監(jiān)督機制。加重合議庭成員特別是審判長的權力和責任,明確承辦人、合議庭成員對案件的事實負全部責任,核稿人員、合議庭成員對案件適用法律負責,從制度上促使審判人員不斷提高自身的業(yè)務水平,逐步形成符合民事審判工作規(guī)律和特點的優(yōu)勝劣汰的審判管理機制,使民事案件審判質量工作走上良性發(fā)展的軌道。

[1]《民商審判資料選讀》20xx年第2輯[J],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年7月第1版; • 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第435頁; ¸

第7篇:案件分析范文

    中國有一個由來已久的習慣說法,把女性結婚叫做“出嫁”?!俺觥笔紫仁侵鸽x開家庭,但是在宗法社會,“出”就是被他者化,此所謂“嫁出去的女是潑出去的水”。人們通常把這句不太入耳的話理解為對女性的歧視,其實從本原上說,它是古代宗族在進行自我身份界定時奉行的一條規(guī)則:婦女出嫁后與宗族不發(fā)生關系,該婦女所生子女不登入族譜。

    1[1]宗族的整合性(integrity)和純潔性(purity),乃至其存續(xù)的可能性(durability)取決于宗族自我身份的界定能力和排他能力,因此,身份界定的規(guī)則就如同一個國家的國籍法一樣重要?!凹蕹鋈サ呐菨姵鋈サ乃毙蜗蟮乇磉_了宗族對于外嫁女人的嚴格的他者化。

    中國的現代化是一個多維度的變革過程,其中一個重要方面就是建立現代社會結構,簡單地說就是由身份到契約的革命。我們自豪地認為我們摧毀了封建的宗法體制,把男女平等上升為憲法原則,但是近年來在全國許多農村地區(qū)出現的“外嫁女”案使我們驚奇地發(fā)現:“嫁出去的女是潑出去的水”在農村集體利益的分配中仍然是一條被遵奉的規(guī)則,農村集體經濟,特別是土地的集體所有制(制度本身還是其實踐?)居然保存了宗法社會的身份界定規(guī)則!

    筆者近年在廣東省珠江三角洲對“外嫁女”及其子女不服村委會利益分配決定而產生的案件進行了一系列的調研,本文的寫作素材取自這個地區(qū),但是本文所反映的問題并不具有地域局限性,相信下文的分析具有普遍的意義。

    珠江三角洲較其他農村地區(qū)城市化和工業(yè)化的進程快,在此過程中,不少村民委員會通過征地補償、土地有償轉讓、村內物業(yè)出租、村辦企業(yè)等多種途徑,積累了可觀的集體收入,定期或不定期地分配征地補償款或向村民發(fā)放分紅。許多村的村規(guī)民約規(guī)定,“外嫁女”及其子女不得參加分配或不能取得全額分配。為此,“外嫁女”多年來紛紛上訪, 2上訪涉及的部門有當地或上級黨委、政府、人大、政協(xié)、婦聯,但都無有或少有實質結果,近年來走上了法律訴訟之路。

    所謂“外嫁女”,從字面上理解,就是與本村以外的男性結婚的女性。“外嫁女”作為一種社會現象,有其特定的含義,特殊性表現在與農村戶口制度、村民待遇的聯系上。簡單地定義,作為一種現象的“外嫁女”就是對傳統(tǒng)“出嫁”的反叛,就是“嫁而不出”——不離村。標準型的“外嫁女”是指本村嫁出村外,其戶口未遷出或其拒絕遷走戶口的成年女性。通過訪問、法院閱卷,我發(fā)現所謂的“外嫁女”案件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1、由于各村的條件不同,許多富裕村的女性與次發(fā)達外村的農民結婚,戶口仍然滯留本村,其子女戶口也在本村,本村責令其遷走戶口,分配利益時,“外嫁女”及/或其子女不能享受村民待遇;2、與城鎮(zhèn)居民結婚或與港澳地區(qū)男性結婚后的女性,其戶口無法遷走的,其本人及子女不能享受村民待遇,或者婦女本人參加分配,子女不能參加分配或只能分一半;3、與城鎮(zhèn)男性結婚,戶口落入男性父母所在村的,許多情況下,婦女本人參與分配,但是其子女不能參與分配或只能分一半;4、個別村還存在外村女性嫁入本村農民時不能遷入戶口的土政策,即使村社同意其遷入戶口的,也得事先簽署保證書,承諾“世代不能享受本社社員待遇”。 3也有的村規(guī)定,外地婦女嫁入本村,戶口未遷移的,可享受50%的分配權。 4

    她們尋求的法律救濟有兩種形式,一種是以民事案件起訴村民委員會,另一種是在鎮(zhèn)政府做出處理決定后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以前基層法院認為村委會與其成員不是平等的民事主體,故一般不作民事案件受理,2001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復認為應該受理?!巴饧夼卑讣嬖诙喾N類型,彼此之間可能有差別,甚至差異很大,因此處理也會有不同。但總體來說,“外嫁女”案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一系列復雜的憲法和法律問題擺在法官的面前:

    —— 如何理解村民自治?村民經過民主程序以絕對多數通過的分配方案即便不公,是否仍然有效?法院是否有權根據憲法原則或憲法性法律對于自治組織的內部分配方案進行審查?

    —— 農村集體經濟,特別是土地的所有權主體到底是誰?集體成員,特別是“外嫁女”在集體經濟,包括土地上到底擁有什么權益?

    —— 村委會的村規(guī)民約規(guī)定女性出嫁必須在半年或一年內遷走戶口是否侵犯了婦女的平等權?是否違背了遷徙自由的原則?

    —— 村民自治組織與鄉(xiāng)鎮(zhèn)政府在法律上是一種什么關系?村規(guī)民約如果違法,鄉(xiāng)鎮(zhèn)政權能否撤銷之或責令改正?

    可以說,“外嫁女”案件直接牽動了農村集體經濟的所有權和村民自治(姑且如此稱謂)的神經中樞?!巴饧夼卑讣嵸|上是農村集體的成員資格——身份——的糾紛,即被原來所屬集體(或所嫁入的集體)他者化的糾紛。成員資格不是指血緣、情感的聯系,而主要由兩部分內容構成:戶口、村民待遇。如果類比宗族,上戶口有些類似上族譜,村民待遇好比宗親待遇,但由于實行集體經濟而有更多的經濟內涵。村民待遇包括享受本村的宅基地使用權、使用公共設施(如學校)的權利、承包經營權、參與決策的權利、參加征地補償款、集體經濟組織分紅的分配權。聚訟的核心問題是征地補償款和分紅的分配權。要系統(tǒng)地解決“外嫁女”案件需要解決上面所列各種法律問題,但本文不準備深究村民自治、男女平等、遷徙自由等方面,而選擇財產權的角度,即集中探討集體經濟,特別是集體土地的所有權歸屬。

    為什么選擇財產權的角度呢?多年以來地方政府、婦聯三番五次下文以婦女權益保障的旗號責令各村改正分配方案,在他們看來,根據男女平等的原則,婦女與村外男士結婚,不管對方是城鎮(zhèn)戶口,港澳人士還是別的村的農民,只要該婦女本人不愿意遷移戶口,就不能強制其遷移,只要她們盡到村民的義務就應該繼續(xù)享受村民的待遇,因此村規(guī)民約的相反規(guī)定違背法律應屬無效。依此而行,問題不就解決了嗎?但是實際結果呢?還是有許多村拒不執(zhí)行。為什么呢?僅僅是輕視婦女的傳統(tǒng)思想作怪嗎?是否還有一個“集體”觀念和財產權的觀念呢?是否集體所有權本身對于“外嫁女”具有排他性呢? 筆者從一開始接觸“外嫁女”案件就產生了上述疑惑,寫作本文的目的就在于通過平心靜氣的思考釋解這個疑惑。如果最終得出的結論認為集體所有權排斥“外嫁女”,那么,村規(guī)民約的合法性就取決于法院對于平等權和財產權相沖突時的態(tài)度了,相反,如果結論認為集體所有權對于“外嫁女”不具有排他性,那么,集體財產權就不是對抗婦女平等權的理由,反而成為“外嫁女”手中的武器。必須申明,本文不是對于“外嫁女”案件的全面剖析,而只提供一種局部的思路,一種排除法。

    二、農民集體所有:理論預設   

    法律爭議必須在既定的制度框架內解決,該類案件面對一個既定的制度前提——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權,因此法官和執(zhí)業(yè)律師都只能在這個前提下談論村委會的村規(guī)民約的合法性。法律工作者的職責是解釋,探尋最有利于解決爭議的公平規(guī)則。對于“外嫁女”案件來說,一個關鍵的環(huán)節(jié)是解釋集體所有制,通過對集體所有制的解釋,我們才能確定什么是“外嫁女”正當的要求。

    農村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到底是誰?表面上看,答案似乎直接而簡單:農民集體。但如果我們追問集體是什么、農民集體與農民個人是一種什么關系,那么,我們就會發(fā)現“集體”是一個神秘的、令人目眩的概念,對于“外嫁女”,“集體”是一個詛咒。

    讓我們檢索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

    《憲法》第十條規(guī)定:“農村和城市郊區(qū)的土地,除由法律規(guī)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p>

    1986年通過的《土地管理法》,經過1988年、1998年兩次修訂,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歸屬在提法上有所改變?,F行的《土地管理法》第八條重復了憲法第十條的規(guī)定,該法第十條進一步規(guī)定: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xiāng)(鎮(zhèn))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xiāng)(鎮(zhèn))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該條規(guī)定了三種情況下土地的經營管理權的歸屬,實際上間接規(guī)定了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三種形式:村農民集體所有、村內集體經濟組織(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鄉(xiāng)鎮(zhèn)農民集體所有。198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八條除農民集體所有的提法外還有“鄉(xiāng)(鎮(zhèn))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和“村內兩個以上農業(yè)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提法,但是1998年修改時這個提法沒有保留。

    我們知道,農村土地實際上主要歸村小組農民集體占有,村和鄉(xiāng)鎮(zhèn)集體經濟組織只占有少量的土地。由于爭議的起因是村的村規(guī)民約,而且從《土地管理法》來說,村農民集體所有是基本的所有權形態(tài),因此,這里我們姑且集中談論村農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但下文的分析,無疑也可類推適用于村小組。

第8篇:案件分析范文

    關鍵詞:婚姻 司法  統(tǒng)計 分析

    婚姻家庭關系,是以兩性結合為前提,以血緣聯系為紐帶的社會關系,《婚姻法》是調整我國婚姻家庭關系的行為規(guī)范,是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它規(guī)定人們在婚姻家庭領域的權利、義務,是人們處理婚姻家庭問題所必須遵循的準則,也是司法機關受理和裁判婚姻家庭糾紛的法律依據。西城區(qū)人民法院在近年來嚴格按照《婚姻法》處理婚姻家庭關系和婚姻關系,因婚姻關系是家庭關系的前提,家庭關系是婚姻關系的結果。

    2008年前三季度,我院共受理民事案件1211件,其中,婚姻案件539件,占全部民事案件的40.47%,婚姻案件占很大比例。

    一、統(tǒng)計前三季度,婚姻案件主要呈現以下特點:

    1、因生活瑣事口角打架引發(fā)離婚。

    一些當事人到法院離婚時,僅僅因為夫妻二人吵架,有時男方動手打了女方一下,女方就到法院起訴離婚。此類案件的特點是,夫妻雙方以年輕人為主,結婚不到一年,雙方均為80年以后出生的獨生子女,未結婚時都是家中的小主人,結婚共同生活后,因生活中干活或玩電腦就導致離婚,往往到法院立案不久,原告就在被告的勸說、認錯之下撤回訴訟請求。

    2、結婚時間不長,感情基礎薄弱。

    一些年輕人相處時間較短,婚前缺乏足夠了解,在沒有基本了解對方的情況下就草率結婚,婚姻基礎不牢固,此類婚姻一個明顯特點是,夫妻雙方一般都是經人介紹相識的,幾乎沒有多少戀愛了解時間。

    3、外出打工人員離婚案件增多。

    目前我院審理的離婚案件中,外出打工人員離婚率占21%。外出打工人員由于接觸到城市的一些新事物和新理念,思維方式、價值取向、生活習慣和社會身份較之過去有了很大改變,給以前相對較為穩(wěn)定的婚姻帶來了較大沖擊。由于雙方長期分居,一些外出打工人員不能忍受一個人的寂寞,經不起外界的誘惑,另尋新歡,以至婚姻走向破裂。

    4、婚外戀和第三者插足導致離婚比例大。

    隨著社會生活方式的多元化,人們物質生活水平提高,傳統(tǒng)的婚姻觀念發(fā)生變化,不再滿足于平淡的婚姻生活,外遇問題成為引發(fā)離婚的又一主要原因。近年來,因網絡交往引發(fā)婚外戀,進而導致離婚的案件明顯增多。

    5、調解結案率較高。

    隨著人們對新事物接觸的增多,觀念的逐步開放,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中的表現比以往要冷靜和理智,能夠以正常的心態(tài)對待離婚,雙方的情緒相對平和,不致于嚴重對立使矛盾激化,離婚案件的審理可以在平穩(wěn)的訴訟環(huán)境里進行,調解工作容易開展。尤其是當事人年齡越小、結婚時間越短,離婚案件調解率越高。究其原因,一方面年輕人思想開通,好和好散;另一方面雙方一般尚未生育,不涉及子女撫養(yǎng)問題,離婚沒有后顧之憂。值得注意的是離婚案件的調解離婚率偏高,這是由于夫妻雙方通過猜疑、吵打、冷戰(zhàn),對和好都不再抱希望,認為婚姻已走到盡頭,于是理智地采取法律途徑選擇分手,并就子女撫養(yǎng)及財產問題達成一致。

    二、離婚案件審判過程中凸現的問題

    1、缺席審理離婚案件增多。審判實踐中,缺席審理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一種是由于一方長期在外打工,不與家人聯系,處于下落不明狀態(tài),采取公告送達而缺席開庭;一種是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開庭;也有當事人為達到離婚目的,可能隱瞞在外務工一方當事人的有關真實信息,致使對方無法到庭。缺席審理,法庭往往無法調查核實雙方的真實意思,若僅憑原告提供的證據和陳述審理,難以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確以破裂,財產狀況難以查明,子女撫養(yǎng)問題不易處理,可能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

    2、當事人取證困難。由于離婚訴訟主要是人身關系,尤其是事關感情,隱秘性較大,只有當事人本人最清楚。即使有知情人,大多與雙方都有一定關系,往往礙于情面不愿作證或有利害關系證明力較弱,這使得法官對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的認定難以把握;對于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債權債務,也因民間借貸合同的不規(guī)范而導致舉證困難。特別是向自己親友借債,往往由于無任何形式,債權人的證言因利害關系難以認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情形而導致離婚的,由于女性自身的生理差異,更容易遭受婚姻家庭內部侵害,但舉證確困難重重。像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過錯行為,因其具有很大隱蔽性,當事人采取偷拍、偷錄方式取證的,合法性得不到認可又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使得大部分當事人無法完成舉證責任,損害賠償的請求難以得到支持。

    3、夫婦共同財產分割漸成焦點。多數離婚訴訟當事人對離婚無異議,卻為了財產分割爭論不休,互不讓步。當事人為了使自己利益最大化,不惜采取一切手段,轉移、隱匿共同財產、虛報債務,加之這些證據難以調查,有些根本無法查明,難辨真?zhèn)?使得法官對夫妻共同財產難以認定,給公正審理帶來困難。

    4、離異家庭“問題孩子”成為社會難題。由于離婚后,有些撫養(yǎng)方忙于組建新的家庭,對前一次婚姻所生子女不盡撫養(yǎng)義務或怠于撫養(yǎng),或雙方均不盡義務,將孩子丟給年邁的爺爺奶奶,使這些兒童缺乏父母的親情呵護,疏于管教,脆弱的心靈過早的蒙受陰影,一定程度上造成單親家庭的孩子在心理、思想、家庭教育及保護等方面出現斷層和缺位,較易引發(fā)犯罪及受到不法侵害。

    三、離婚案件審理的發(fā)展趨勢:

    1、離婚人群低齡化將成為主要趨勢。80后一代正處于初入婚姻階段,這一代年輕人婚姻觀念較之父輩大幅度開放、積極追求新奇事物、責任感相當偏弱,大量出現的“閃婚”、“閃離”現象也透視著這一代人婚姻忠貞觀念的淡化,離婚案件低齡化已成為社會熱點問題和普遍現象,在今后離婚案件中的比例將呈上升趨勢。

    2、子女撫養(yǎng)新問題日益突出。隨著社會進步,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撫養(yǎng)問題不再單純是撫養(yǎng)費、探視權問題,還擴展到子女生病、讀大學等大額支出如何承擔。因婚外戀產生的非婚生子女欺詐性撫養(yǎng)賠償、婚生子女否認、非婚生子女準正也日漸成為新名詞,目前學術界已有研究,但在實踐中沒有相關法律規(guī)定,急需《婚姻法》制定相應條款,以便給審理工作提供依據。

    3、夫妻共有財產呈現出內容新、數額大、資金來源復雜等特點。隨著經濟水平的提高,夫妻共有財產從以往單純的金錢和實物,日趨發(fā)展為房地產、古董收藏、公房使用權、個體商店經營權、公司股權等大額款項,夫妻共同財產的資金來源也更復雜。在分割共同財產時,法院認定難度增大,應更加慎重。 

    4、“問題兒童”將增多,成為社會問題。離婚率的上升,必然出現更多離異家庭;離婚人群低齡化,使得更多年齡幼小的孩子成為單親兒童;撫養(yǎng)方對子女怠于履行撫養(yǎng)義務,導致子女得不到良好教育,親情缺失,成為問題兒童的比例必然增大。另外,撫養(yǎng)方損害子女利益的新情況也增多,例如將離婚時雙方贈與子女的房產私自過戶到自己名下甚至變賣、將贈與子女的收藏品隱匿或變賣,這類情況在今后的審理中也將成為重點。

第9篇:案件分析范文

民并舉”、“先刑后民”還是“先民后刑”,在一定的語境中,根據司法活動對公正和效益的追求,都具有各自的適用范圍。在這些范圍之內,還可以通過賦予被害人程序選擇權,進一步完善和補充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模式。

關鍵詞:刑民交叉;刑民并舉;先刑后民;先民后刑;被害人選擇權

中圖分類號:D92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1101(2015)05-0004-05

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是司法實務中較為常見、較為復雜和較為棘手的疑難問題。首先,對于何為“刑民交叉”這一前提性概念便有多種理解方式,其中也不乏誤解;其次,對于刑民交叉案件應如何適用訴訟程序,理論界和實務界也是莫衷一是,難以達成共識;最后,刑民交叉案件常見于一些具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情形中,涉案金額大、涉案人數多,審判意見又多分化為民事違法和刑事犯罪的兩極對立,對被告(人)往往具有較大的影響。因此,探尋一種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模式就不無理論和實踐意義。本文首先對刑民交叉案件進行語義分析和類型分析,剔除“假問題”,破解“真問題”。在此基礎上,進一步考察對“刑民并舉”、“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這幾種處理模式,以期能對學界的討論和實務的進展有所助益。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語義分析

(一)“刑民交叉”一詞的語義理解

“刑民交叉”是一個因熟悉而陌生的詞匯。無論是學者、司法工作人員還是普通大眾,對“刑民交叉”一詞都無理解上的障礙,且能信手拈來地用它來表述一些同時具有民事法要素和刑事法要素的案件,故而顯得很“熟悉”。但是,正由于該詞被不同人員在不同情形下廣泛地使用,才使得人們易于忽視不同語境下該詞意指的細微區(qū)別。這些“陌生”的細微區(qū)別正是剔除“假問題”、破解“真問題”的“題眼”所在。

概而言之,根據語境的不同,“刑民交叉”一詞可以在三種語義上進行使用。(1)“案件事實”層面。所謂“事實”層面,是指當人們表述一個案件屬于刑民交叉的類型時,是針對案件事實既有民事的成分又有刑事的成分而言的。這種“法感覺”層面的理解是最為普遍的用法,同時也暗合了刑民交叉案件的核心特征,圈定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外延范圍,為進一步的類型化劃分奠定了基礎。(2)“法律糾紛”層面本文從廣義上使用“法律糾紛”一詞,將其作為民事糾紛和刑事指控的上位概念。?!鞍讣聦崱辈坏扔凇胺杉m紛”。二者的關系可以這樣簡述:一個案件事實可以產生多個法律糾紛,一個法律糾紛亦可以由多個案件事實導致。司法活動的對象雖是案件事實,但其最終目的卻是要裁決作為當事人訴請和檢察機關刑事指控的法律糾紛。因此,“刑民交叉”的最終指向應是“法律糾紛”而非“案件事實”。當人們在“法律糾紛”層面使用“刑民交叉”一詞時,是指某一刑民交叉案件事實產生了何種性質的法律糾紛,進而應當選擇何種訴訟程序加以解決。我們可以說某一事實既有民事屬性又有刑事屬性,但不宜說某一糾紛既是民事糾紛又是刑事糾紛。只有在這種糾紛的法律屬性確定之前,可以言某一糾紛為“刑民交叉”。(3)“法律關系”層面?!鞍讣聦崱辈坏扔凇胺杉m紛”,“法律關系”亦不與二者等同。分析案件事實、解決法律糾紛,其核心的工具性概念就是“法律關系”。法律關系是運用法律規(guī)范涵攝案件事實的結果,某一糾紛的解決,經常需要在事實和邏輯上理清多個或多重法律關系。因此,當人們在“法律關系”層面來使用“刑民交叉”一詞時,主要是從思維過程的角度來研究如何解決一個具體的法律糾紛。值得說明的是,由于刑法具有“二次規(guī)范性”,民事分析在思維的邏輯進程中要先于刑事分析。而且,這種分析并不限于“法律事實”層面的刑民交叉案件。在一個確定無疑的刑事案件中,有時亦需要首先進行民事上的分析;在一個定性達成共識的侵權案件中,有時還需要接著進行刑事上的審查。兩種層次的分析并不因刑庭和民庭的劃分而由各自獨占,只不過這種分析在一些簡單的案件中經常被忽略或忽視罷了。

在“刑民交叉”的這三個層面的語義中,“法律事實”層面劃定了問題的范圍;“法律糾紛”層面提出了根據糾紛的屬性選擇訴訟程序的要求,“法律關系”層面提示了認定糾紛屬性和解決糾紛的思維路徑。由于“法律事實”層面不能為人左右,“法律關系”層面又可存在于幾乎所有刑事和民事案件中,因此,刑民交叉案件的“真問題”僅存在于“法律糾紛”層面,即某一事實層面的刑民交叉案件應當選擇何種訴訟程序進行解決。但在解決這個“真問題”之前,還要考察一下學界對刑民交叉案件的類型化劃分。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類型劃分

討論這一問題首先需要確定的是劃分類型的標準,主要有三種觀點,分別為法律事實說[1]、法律關系說[2]和將二者結合起來的綜合說[3]。從上文的“法律糾紛”層面來看,這三種劃分標準其實均可統(tǒng)一于法律事實說。即使是楊興培教授所主張的法律關系說,也是“法律事實中蘊含的法律關系”。而且,以“法律關系”為標準的劃分結果不僅僅涵蓋了解決糾紛的訴訟程序選擇問題,也涉及到了解決糾紛的實體法思維路徑問題,是一種跨語境的使用,不利于問題域的統(tǒng)一。至于毛立新博士主張的綜合說亦是在將“法律事實”限定在“客觀事實”的基礎上再與法律關系進行綜合的意義上理解的,而客觀事實和法律關系的綜合正是法律事實。另外,后兩種分類標準得出的結論,在外延上也與法律事實說大同小異。因此,本文將法律事實說作為考察對象。

根據法律事實說,刑民交叉案件可分為三大類:第一類是因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但法律事實之間具有一定的牽連關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第二類是因同一法律事實涉及的法律關系一時難以確定是刑事法律關系還是民事法律關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第三類是因同一法律事實同時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1]31-36。其中,第一類可對應于“案件事實”層面的刑民交叉案件。這類案件雖然同時具有刑事法要素和民事法要素,但由于是從不同的法律關系中分化出的不同糾紛,而這些糾紛之間既不存在定性上的疑問,也不存在程序選擇上的沖突,所以,對這類案件采取刑民并舉、分別審理的模式即可。第二類是“法律關系”層面的刑民交叉的定性疑難案件,其主要問題是如何從實體法上對法律糾紛進行最終的定性,本不應涉及訴訟程序的選擇,但由于當事人和司法機關對案件事實和定性理解不同,往往會武斷地選擇訴訟程序而造成問題值得補充的是,“法律關系”層面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是思維方式上的觀念問題。如有學者對“先刑觀念”的反思與批評就屬于這一層次的問題,而不屬于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核心問題。參見:楊興培:《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觀念”的反思與批評》載《法治研究》2014年第9期:64-74。。第三類即為“法律糾紛”層面的刑民交叉案件,涉及的是糾紛解決的程序選擇問題。結合上文對刑民交叉“真問題”的理解,值得進行討論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有兩種類型,分別是同一法律事實導致的法律糾紛難以定性的案件(定性疑難案件)和同一法律事實導致了多種不同屬性法律糾紛的案件(多重糾紛案件)。以下就結合這兩種案件類型試著對刑民交叉案件的訴訟程序的選擇進行逆向考察。

二、“刑民并舉”模式的考察

(一)被動型的“刑民并舉”

所謂“刑民并舉”,其核心特征就是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分別進行,二者不具有事實認定和法律評價方面的制約關系。針對以上兩類刑民交叉案件,刑民并舉模式可分別對應為被動型和主動型。這里的“被動”是指在定性疑難案件中,問題的本身原本是實體法上的法律定性問題,無涉程序法意義上的“刑民并舉”。但由于當事人和司法機關對案件事實理解不同,致使有的以民事糾紛提訟,有的以刑事犯罪提起控訴。若這種不同的理解還處于觀念層面而并未訴諸司法程序,則問題仍是實體法上的問題。這時,可以通過聯席討論、召開專家論證會等方式來盡量達成某種共識,還不至于使“刑民并舉”現實化。若不同主體已經啟動了相應的訴訟程序,則就會造成訴訟程序上的并行和實體認定上的沖突。

這種被動型的“刑民并舉”有三個特征:其一,其存在的范圍僅限于對單一法律糾紛定性疑難的案件中;其二,其本質問題仍是糾紛的實體法定性;其三,“刑民并舉”的程序現實化是問題的根源而非答案。以某一經濟糾紛為例,這種被動型的“刑民并舉”在實踐中可以下述幾種方式表現出來:(1)當事人和公訴機關分別提起民事訴訟和刑事指控;(2)在當事人提起的民事訴訟進行過程中,司法機關等發(fā)現該案件應屬于經濟犯罪,而由公訴機關另行提起刑事控訴;(3)在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時,當事人出于某種目的又提起民事訴訟。在第一種情形中,由于民事訴訟和刑事指控在事實上均以當事人的參與或知曉為前提,所以,這種情形在實踐中比較罕見。倒是后兩種情形在實務中較為常見,我國亦出臺了多部司法解釋,針對這兩種情形產生的問題進行了規(guī)范和指導。代表的有1998年4月印發(fā)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1998年規(guī)定》)第11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印發(fā)的《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14年意見》)第7條

《1998年規(guī)定》第11條: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2014年意見》第7條:對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正在偵查、、審理的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執(zhí)行涉案財物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zhí)行過程中,發(fā)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或者中止執(zhí)行,并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偵查、、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發(fā)現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屬同一事實,或者被申請執(zhí)行的財物屬于涉案財物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屬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理。。

根據這兩條司法解釋,在第二種情形中,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并及時將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在第三種情形中,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如何評價這兩條司法解釋,關鍵是如何看待民法評價和刑法評價的關系。至于能否將這兩條司法解釋解釋為“先刑后民”,本文將在第三部分詳述。

無論是將刑法的任務理解為“輔的法益保護”,還是將刑法本身理解為“二次性規(guī)范”,其均說明刑法是一種后置法、保障法。刑法的這種謙抑性雖然說明了刑法評價的介入時點是在前置規(guī)范評價失效的基礎上,但沒有直接說明刑法評價與民法評價的不同性質,刑法評價是否從縱向上在更高程度上包含了民法評價,以及刑法評價與民法評價能否并行?一般來說,當民事違法超過一定的界限符合刑法規(guī)定的構成要件時,就構成了犯罪,而不再認定為是單純的民事違法。但即使是這樣,也難以確定一條涇渭分明地劃分民事違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二者之間總是存在一些模糊地帶,而定性疑難案件恰恰就發(fā)生在這些兩可之中。因此,若簡單的認為刑法評價包含民法評價,則不能為上述司法解釋提供有效的辯護。換個角度,從功能論的視角來說,民事訴訟裁決的是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注重當事人之間關系的修復和損害賠償;刑事訴訟裁決的是代表國家的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的指控,注重的是對犯罪人的懲罰和預防。這種比較似乎也不能直接回答問題,但卻包含了一條重要的啟示:無論是刑事訴訟還是民事訴訟,其所處理對象均包含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只不過傳統(tǒng)的刑事法和刑事訴訟法在界定犯罪和設置訴訟主體時對被害人有所忽視罷了。我國《刑法》第36條規(guī)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這條就說明了,雖然理論上可以認為刑法評價所代表的社會危害程度包含了民法評價,但民事訴訟的功能卻不能被刑事訴訟所替代。從這一點來說,上述兩條司法解釋所體現的刑法評價在訴訟程序上優(yōu)先于民法評價是值得肯定的,但刑法評價在思維方式上并不能優(yōu)先于民法評價,而且單純的刑法評價也并不意味著解決了全部的問題。

(二)主動型的“刑民并舉”

所謂主動型的“刑民并舉”,是指對同一法律事實導致了多種不同屬性法律糾紛的案件,依據糾紛的不同性質,同時提起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之所以謂其是“主動”的,是希望能同時發(fā)揮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的不同功能,全面處理公訴方、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間的問題。這種主動型“刑民并舉”的適用范圍相當于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適用范圍。那么,我國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制度能達到這種全面處理的要求嗎?

所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賠償問題而進行的訴訟活動[4],其主要的追求之一就是同時實現司法審判的全面性和訴訟效率的提高。但實踐中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卻偏離了這個初衷。首先,“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民事和刑事兩種不同性質的訴訟,顯然違背了訴訟的內在規(guī)律”[1]31-36;其次,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9條和2000年印發(fā)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以遭受物質損失為條件,賠償范圍亦以物質損失為限,不包括精神損失。此外,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進一步規(guī)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的,無論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還是在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但是,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此,若一個侵犯人身權但并未造成其他物質損失的民事侵權案件,在民事訴訟中可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請;而若該侵權案件達到了構成犯罪的程度,無論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審結后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均不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未實現全面審判的初衷。

然而,以上論述并不能得出否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結論,問題的本質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不完善而不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應該存在。若合理地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適用范圍,即可揚長避短。在一些事實和定性爭議不大、案件處理結果的公正性易于保證的涉及民事賠償的刑事案件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能節(jié)約訴訟資源,提高訴訟效率。而對于一些實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能有效地兼顧效益和公正的案件,應當堅持公正優(yōu)先,采用“刑民并舉”模式來解決。但這也并不意味著“刑民并舉”能解決全部的剩余問題,對于一些特殊類型的案件,“刑民并舉”也會失效。比如,對于一些需要“先進行確權判斷,再進行侵權和犯罪判斷”的案件,就不能“刑民并舉”,而應當突出刑民的次序性。這就是所謂的“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模式了。

三、“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模式的考察

本文第二部分留下了兩個問題,分別是:(1)對于定性疑難案件,司法解釋所開出的處方能否理解為“先刑后民”;(2)對于一些類似于需要先進行民事確權的案件,如何安排刑民的次序性。所謂“次序性”,是指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作為解決糾紛的不同方式,由于糾紛具有邏輯上的層次性,需要在訴訟程序的安排上分出先后。

(一)對兩個司法解釋的理解

《1998年規(guī)定》和《2014年意見》中的兩條司法解釋能否理解為“先刑后民”首先取決于對“先刑后民”本身作何理解。這兩個司法解釋規(guī)定了兩種情形,一是民事訴訟進行中發(fā)現定性錯誤而移交刑事管轄;二是,刑事訴訟進行中完全排除民事管轄。若將“先刑后民”中理解為一種實體法上解決法律糾紛的訴訟程序,該第一種情形就不能被認為符合這種語義,不能被認為屬于“先刑后民”。因為,對于定性疑難案件,本應只適用一種訴訟程序即可解決糾紛,而之所以出現被動型的“刑民并舉”和所謂的“先刑后民”,均是由于一方訴訟主體理解錯誤所致,介入第二種訴訟程序不過是該錯誤的表現,或是糾正錯誤的手段。第二種情形之所以完全排除民事訴訟,也有其合理性。首先,在法律定性層面,它契合了對刑法評價與民法評價關系的理解。對于一個法律糾紛,若屬于刑事管轄的范圍,則當然排除民事管轄,這是由刑法保障法的屬性決定的。其次,在事實認定層面,它也符合了關于兩大訴訟證明標準的規(guī)定。民事訴訟中證明標準是“高度蓋然性”[5],刑事訴訟中證明標準是“證據確實、充分”??梢?,后者要嚴于前者。從這個角度而言,案件事實若通過了刑訴證明標準的檢測,則在民訴中可當然認定;反之,則否。因此,即使是從糾正錯誤的角度,在刑事訴訟之后提起的民事訴訟中,也可以直接將刑事訴訟中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免證事實。從這種刑法評價與民法評價的關系角度和訴訟效益的角度,第二種情形可以理解為是一種“權宜”意義上的“先刑后民”。

需要補充的是,該司法解釋所規(guī)制的情形并不周延,其僅限于前一訴訟程序進行中的發(fā)生的情況,對于前一訴訟程序審結后發(fā)生的情況則沒有明確表態(tài)。例如,在民事訴訟審結之后,發(fā)現該民事糾紛應屬于刑事犯罪;或者,在刑事訴訟審結之后,發(fā)現該刑事指控應為民事糾紛,甚至并不違法。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00條和《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當出現這兩種情形時,應通過審判監(jiān)督程序來重新審理。

(二)刑民次序的確定

關于刑民次序性的確定,其主要存在于一些需要先進行民事確權,然后才能進行民事侵權和犯罪認定的案件中。比如對于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處理,就需要先確定具體的權利人的歸屬才能進一步判斷是否構成侵權和犯罪。而且,知識產權案件的專業(yè)化,也不是普通的刑事訴訟程序所能涵蓋的,因此,應當先通過民事訴訟(知識產權訴訟)進行確權和侵權的審理。此外,還有另一種極為特殊的“先民后刑”,規(guī)定在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4項:“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該項是交通肇事罪的“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的一種情形。根據這一規(guī)定,若交通肇事單純造成財產損失時,需要首先進行民事賠償,才能具體確定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之所以此種“先民后刑”較為特殊,是因為該民事賠償的優(yōu)先與否取決于被告人的賠償能力,既不需要由被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也不需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被害人程序選擇權

被害人程序選擇權是處理刑民交叉案件一種合理而有效的制度。所謂被害人程序選擇權,是指在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中,當事人有權利參與案件并對案件依何種程序處理所行使的一定程度的決定權[6]。實際上,刑民交叉案件爭論的癥結就在于如何充分地保護被害人的權益。在刑事和解和恢復性司法等理念背景下,對于一些定性疑難的案件,可由被害人選擇是進行民事救濟還是以刑事案件向公檢報案。這些案件本身就屬于刑民交界地帶,只要其沒有給其他人造成損害,就不妨將國家追訴讓位于私權救濟。對于一些多重糾紛案件,亦可以讓被害人選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還是“刑民并舉”。通過把選擇權和風險交給被害人,不僅是對被害人處分權的尊重,同時也利于被害人對審判結果的可接受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guī)定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為這種情況下的被害人選擇權提供了法律依據。

但被害人的選擇權也不是毫無約束,對于一些民事確權和刑事裁決間具有邏輯先后關系的案件或者是對于一些還有其他被害人或者是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案件,并不能由被害人或部分被害人來選擇訴訟程序,否則就會導致程序錯誤和程序混亂。事實上,出于審判公正和效益的考慮,這種選擇權已經超出了被害人享有或單獨享有的范圍。

根據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對刑民交叉案件處理模式進行考察的結論:(1)對于一些不具有邏輯先后關系的多重法律糾紛應當適用“刑民并舉”模式,在兼顧案件全面、公正處理和訴訟效益的情況下,亦可以采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2)對于一些定性疑難案件,若刑事訴訟已經進行,根據刑法評價與民法評價的關系以及兩大訴訟制度證明標準的規(guī)定,可以排除民事管轄,實行一種權宜性的“先刑后民”模式。同時,在某些情況下,還需要不吝于適用審判監(jiān)督程序;(3)對于一些需要先確權再判斷侵權和犯罪的案件和主要造成財產損失的交通肇事行為,可以采用“先民后刑”的模式;(4)在不違背以上原則的基礎上,可適當賦予被害人程序選擇權,以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權益。

參考文獻:

[1] 江偉,范躍如.刑民交叉案件處理機制研究[J].法商研究,2005(4):31-36.

[2] 楊興培.刑民交叉案件的類型分析和破解方法[J].東方法學,2014(4):2-9.

[3] 毛立新.刑民交叉案件分案審理的標準[J].江蘇警官學院學報,2009(4):86-90.

[4] 陳光中.刑事訴訟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