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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對在先著作權實行跨類保護,實質上已經(jīng)突破《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的限制。中國相關部門對認定馳名商標的要求一直都十分嚴格,馳名商標持有人負有很巨大、很復雜的舉證責任。因此,在先著作權成為尋求跨類別保護的一條蹊徑和捷徑。此外,從理論上來講,著作權的保護可涵蓋全部45個類別的所有商品和服務。因此,同馳名商標的跨類別保護相比,在先著作權的保護范圍似乎更為寬廣,實際上享受超越馳名商標的待遇。
二、在先著作權:受法律保護需考慮的因素
在麗思卡爾頓酒店“獅頭皇冠圖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支持了異議人麗嘉酒店有限公司對其“獅頭皇冠圖形”享有在先著作權的主張。該案集中反映了法院在商標爭議案件中認定在先著作權并給予保護時需考慮的因素。具體而言,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定,損害他人在先著作權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1)他人主張享有著作權的對象應當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
(2)該作品尚處于保護期內;
(3)系爭商標申請人或權利人具有接觸上述作品的可能性;
(4)系爭商標標識本身與他人主張的作品構成實質性近似;
(5)該作品的創(chuàng)作完成時間早于系爭商標。法院根據(jù)查明事實判決:首先,異議人主張的“獅頭皇冠圖形”是對獅頭的一種藝術化處理的表達,具有一定的獨創(chuàng)性,且具備可復制性,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同時,該作品尚處于保護期內。其次,在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日前,含有上述作品的商標已在其它國家或地區(qū)獲準注冊并予以了公告,在無其他相反證據(jù)的情況下,可以合理地認定被異議人具有接觸涉案作品的可能性。再次,被異議商標圖形部分與涉案作品相同,且該作品創(chuàng)作完成的時間早于被異議商標。綜上,法院認定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侵犯了異議人的在先著作權?!渡虡藢徖順藴省返谌糠謸p害他人在先權利審理標準規(guī)定,商標法規(guī)定的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的適用要件為:
(1)系爭商標與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
(2)系爭商標注冊申請人接觸過或者有可能接觸到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
(3)系爭商標注冊申請人未經(jīng)著作權人的許可。根據(jù)上述規(guī)則及司法實踐,商標爭議案件中在先著作權的保護至少涉及以下三個重要問題:
(1)認定作品享有著作權的獨創(chuàng)性高度;
(2)認定在先著作權作品的權利歸屬;
(3)認定系爭商標侵犯在先著作權的實質性相似加接觸原則。下文將重點闡述獨創(chuàng)性高度以及實質性相似加接觸原則。
三、認定作品享有著作權的獨創(chuàng)性高度
2014年1月頒布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的審理指南》第21條規(guī)定:商標標志是否構成作品,應當根據(jù)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加以認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規(guī)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chuàng)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可見,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必須具有獨創(chuàng)性,只有具備獨創(chuàng)性的作品才能享有著作權。在“SANYO及N圖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撤銷了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并認定引證商標中的“N圖形”可以作為美術作品獲得保護。在“CAMEL圖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CAMEL圖形”沒有獨創(chuàng)性。但是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沒有證據(jù)證明該英文字母系印刷體,且上述英文字母有明顯的特點,相互配合以拱形排列,形成了一個整體上能夠體現(xiàn)作者個性的圖案,因此在無相反證據(jù)的情況下,可以認定其具有獨創(chuàng)性。在“B圖形”案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均認定:“B圖形”具有一定的獨創(chuàng)性,應當認定為作品。此外,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作品無需具有較高的獨創(chuàng)性,只要其所蘊含的個性化的印記并非過于細微,就應當成為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本案主張著作權的“B圖形”造型獨特,是智力創(chuàng)作的成果,且與普通印刷體不同,蘊含著不同于慣常表達方式的個性化印跡。在“FJ圖形”案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涉案圖形由“富佳”的拼音首字母“FJ”變形構成,具有獨創(chuàng)性,屬于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造型藝術作品。在“Sollatek圖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撤銷了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并認為:手寫體“Sollatek”僅由八個英文字母構成,其表達方式與通常使用的手寫體的表達方式差異不大,加大首字母及整體傾斜也符合常見的書寫習慣,“Sollatek”因手寫而形成的個性化印跡過于微不足道。在“ettusais艾杜紗圖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定:對于“ettusais”中的每個字母,無法看出其與通常的英文字母的手寫體有何差別;而對于“艾杜紗”中的每個單字,亦常見于中文手寫體;且上述標識中對于文字和字母的組合方式,也是采用常見的由左至右平行排列的方式,在整體造型上與現(xiàn)有的字母或文字的排列并無區(qū)別。據(jù)此,無法看出上述標識已產生與以往作品不同的視覺感受。即便可以認定上述標識與現(xiàn)有中文文字及英文字母的表達有所差別,但很顯然,這一差別也過于細微,尚無法達到美術作品獨創(chuàng)性所要求的創(chuàng)作性高度。此外,在“és圖形”、“衛(wèi)龍Weilong圖形”案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及法院均認定,上述圖形缺乏獨創(chuàng)性,不構成作品。
四、認定系爭商標侵犯在先著作權的實質性相似加接觸原則
在判定是否侵犯在先著作權時,一般采取實質性相似加接觸原則。即系爭商標與著作權作品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系爭商標持有人是否接觸過或者有可能接觸到在先著作權作品。首先,系爭商標與著作權作品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判定的基本原則就是系爭商標與著作權作品的相似程度,是否構成混淆性近似。在上述工商銀行行徽案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均認為:兩標識圖樣均為黑色線條描繪的圖形,從整體視覺效果來看,兩標識均呈外圈圓形包圍、中心鏤空“工”字形或者“H”字形的圖形,其主要區(qū)別點“工”字形和“H”字形設計風格、筆畫細節(jié)相同,與外圍圓圈的配合比例關系無實質性差異,一般消費者易將兩者識別為90度旋轉變換的關系,二者已構成實質性相似。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的再審中也持相同觀點。在“CHICAGOBULLS及公牛圖形”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被異議商標雖然包括文字“華歆”,但其圖形部分所占比例較大,該圖形與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權的“公牛圖形”美術作品在構圖方式、表現(xiàn)手法、整體效果等方面極為近似,已構成實質性相似。在“KPKIDS’STUFF及舉花小兔子圖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均認為:著作權作品“舉花小兔子KPKIDS’STUFFBYKNITPLANNER”具有較強的獨創(chuàng)性;爭議商標上方兩大寫字母“KP”,在兩字母之間有一個與在先著作權作品基本相同的舉花小兔子;商標下方為“KIDS’STUFF”字樣。兩者構成實質性近似。其次,系爭商標持有人是否接觸過或者有可能接觸到在先著作權作品。系爭商標持有人是否具有接觸著作權作品的可能性,通??梢酝ㄟ^如下幾個方面進行判定。
(1)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如果著作權作品具有很強的獨創(chuàng)性,那么系爭商標持有人獨立創(chuàng)作出相同或實質性相似作品的可能性就降低。在無合理解釋或相反證據(jù)的情況下,可以推定系爭商標持有人接觸過或者有可能接觸到在先著作權作品。
(2)著作權作品的長期使用及知名度。對著作權作品及包含著作權作品商標的實際使用可用來判定系爭商標持有人具有接觸著作權作品的可能性。在上述工商銀行行徽案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及法院均認為:在工商銀行行徽已經(jīng)過廣泛使用,在一般消費者中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被異議人對該作品圖形應屬知曉。
(3)商業(yè)關系。若系爭商標持有人與著作權人之間存在商業(yè)關系,如合同關系、雇傭關系或股東關系等,這種商業(yè)關系就可以用來判定系爭商標持有人具有接觸著作權作品的可能性。
作者:汪正 張妍 單位:北京市東權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