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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稅法,司法化,現(xiàn)代性
一、稅法司法化的現(xiàn)代性困境
稅收司法,是指行使國家司法權的機關——人民法院在憲法與法律規(guī)定的職權范圍內,按照稅法規(guī)定的程序,處理有關稅收刑事訴訟與稅收行政訴訟和稅收民事訴訟的活動[1]。稅收司法作為國家司法機關處理有關稅收案件的訴訟活動,其目的是解決稅收利益紛爭,給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個人(集體)提供最公正、權威的保障和救濟。現(xiàn)代性理論倡導“個人主義的中心地位”[2],它必然體現(xiàn)出對每一個平等的人的價值、權利和尊嚴的切實關懷。只有賦關懷于具體可行的稅收司法運作之中,納稅人才能對此獲得真切的體認,并最終形成對稅收司法公正的真誠信仰和對稅收法治的尊崇。
然而,我國稅法司法化面臨著以下主要的問題:
1.稅法司法審判不足,限制了司法權在稅法領域作用的發(fā)揮。因為我國的稅收司法活動由公檢法部門來完成,缺乏專業(yè)的稅務司法法庭,辦案效率低下;稅務部門行政強制執(zhí)行的時效性和公檢法部門強制執(zhí)行的準確性存在較大的反差:稅務部門強制執(zhí)行比較簡便、靈活、迅速,時效性強;公檢法部門由于缺乏專業(yè)性,其執(zhí)法的準確性及時效性相對較差,很難保證稅務部門申請的涉稅事件得到迅速有效地處理。
2.稅法司法審查的范圍偏小。稅法的侵權性使其不同于其他部門法,它要求稅款的征收要征得納稅人的同意,由此需要強調稅收立法的高層次性,但是我國稅收立法的行政化以及限制司法對行政立法行為的審查使司法對稅收行政權的制約作用很難得到發(fā)揮。
3.納稅人知情權的司法救濟力度弱化。司法設置了以公力為后盾維護社會秩序和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稅收司法作為納稅人權利的最后救濟手段發(fā)揮著終局的作用。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但是由于中國傳統(tǒng)意義上納稅人處于弱勢地位,征納雙方地位不平等的事實和觀念長期存在,使得納稅人權利的保障往往只停留在理論的理想化狀態(tài),這與法的現(xiàn)代性要求相去甚遠,因為現(xiàn)代法是權利之法已經是現(xiàn)代各法治國家的共識。但我國在義務本位至上的氛圍中,只有強化納稅人權利的司法救濟力度,才能達到契約精神要求的納稅人權利義務對等。
稅收法定主義要求稅收司法機關在處理涉稅爭議時,改變傳統(tǒng)稅法中征稅機關主觀任性過大,納稅人權利無法保障的現(xiàn)實狀況,主張強化納稅人權利,限制征稅機關的自由裁量權,相關爭議只能以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和爭議的事實情況為依據(jù)進行審判和裁決。因此實現(xiàn)稅收司法化也是稅收法定主義的應有之義。由此可見,稅收司法也是稅法運行的重要環(huán)節(jié),其宗旨在于排除稅收法律運行障礙,消除稅收法律運行被阻礙或被切斷的現(xiàn)象,從而保證稅法的正常運行。因此稅收司法化是稅法現(xiàn)代性問題緩解的突破口,只有實現(xiàn)了稅法的司法化,稅法的現(xiàn)代轉型才能最終完成。
二、稅法司法化的現(xiàn)代性進路
中國法的現(xiàn)代性問題之所以非常嚴峻,就在于我們全盤接受了知識論的思想傳統(tǒng)卻從來沒有時間和機會去對知識論思想傳統(tǒng)進行認真地反思。正因為現(xiàn)代性的缺憾和不良后果,才需要不斷地推進和完善現(xiàn)代性,尤其是需要通過“反思性”的現(xiàn)代性來解決現(xiàn)代性的憂患和危機[3]。強調現(xiàn)代性概念是一個指稱一種普適性的轉換每一個體、民族、傳統(tǒng)社會制度和理念形態(tài)之處身位置的現(xiàn)實性(社會化的和知識化的)力量,現(xiàn)代化所描述的科學技術、經濟、法律、文化、生活方式等基本社會范疇由傳統(tǒng)向現(xiàn)代轉型的過程,勢必也是司法現(xiàn)代化置身其中的過程。法制現(xiàn)代化所表達的法律制度由傳統(tǒng)向現(xiàn)代轉型的法律發(fā)展運動本身就必然地要求一個司法現(xiàn)代化進程的出現(xiàn)。因此,在目前要緩解稅法司法化的現(xiàn)實困境,具體可行的進路是:
1.設立稅務法庭
“一個完全獨立與高度受到尊重的司法權的存在,是英國各種制度充分發(fā)揮作用所必不可少的,為了這些制度的建立與鞏固,法院在歷史上曾做過有力的貢獻,”[4]說明了稅務法院在稅法司法化過程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在本土化和國情理論背景下,應當構建或完善我國的稅務司法組織。目前,我國法院受理的稅務案件有兩類,一類是稅務行政案件由行政庭受理?鴉一類是涉稅犯罪案件由刑庭受理。但是稅收司法具有很強的專業(yè)性特點,因此只要具備了一批專業(yè)稅收司法人員,利用現(xiàn)有的法院機構,可以為稅收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據(jù)我國行政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管轄原則,應該在各地統(tǒng)一增設稅務法庭。有些學者主張設立稅務法院,但是設立了稅務法院,勢必還要設立稅務檢察院,這樣一來,全國將要新增許多機構,稅務法院設計的可行性就值得重新考慮了。因此,目前最可行的舉措應當是在現(xiàn)有的各級法院中設置我國的稅務法庭,專門審理涉稅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借鑒國外,如美國與德國的成功經驗,稅務法庭法官的任職資格應具備法律、稅收、審計、會計等相關素質;地域管轄方面,對于民事稅務案件根據(jù)“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在級別管轄方面,一般的稅務案件均由基層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稅務案件可以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特別重大的稅務案件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特殊情況下才可以決定受理稅務案件。同時確保稅務法庭的獨立性,才能保證它對稅務糾紛作出客觀公正的裁決,使稅務法庭真正成為稅法司法化的平臺之一。
2.組建稅務警察
稅務警察機構是國外比較常見的一種稅收司法保障機構,主要任務是負責維持稅務治安秩序,調查一般違法案件,偵查涉稅刑事案件,預防和制止危害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的案件發(fā)生。由于稅務警察具有稅收專業(yè)知識,將會大大降低辦案成本、提高辦案效率,從而也解決了當涉稅違法案件“升格”為涉稅犯罪案件時取證上重復勞動的問題。因此為確保稅務法庭的有效運作,在稅務稽查的基礎上應該組建稅務警察。
從我國依法治稅的長遠目標考慮,建立稅務警察制度勢在必行,然而是否一定要設立專門的稅務警察機構值得研究。學界有三個方案可供選擇:
(1)參照鐵路警察的機構設置建立稅務警察機構,實行公安部門和稅務部門的雙重領導。(2)在公安部門內部設置稅務警察部門(基層公安部門可考慮設置稅警組),由具有稅務專業(yè)知識的人員組成,負責涉稅案件。(3)如果國家準備設立“經濟警”(負責經濟方面的綜合行政執(zhí)法工作的一個新警種),則可以考慮將稅務警察的一些功能包括進去[5]。此外,筆者認為只需要設立一套稅務警察制度,無須按國、地稅系統(tǒng)分別設立,以免浪費人力、物力,使稅務警察為稅務法庭保駕護航。
「關鍵詞稅收債務;稅收責任;他人責任
一、稅收債務與稅收責任
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是稅收法律關系理論中的一個根本性問題,從某種意義上看,是對稅收法律關系加以全面研究的基礎和出發(fā)點。對稅收法律關系加以定性,主要集中在稅收法律關系究竟是“權力關系”還是“債務關系”的問題上。這兩種學說的對立,正式形成于1926年3月在明斯特召開的德國法學家協(xié)會上。權力關系說的代表人物是德國行政法學家奧特。麥雅,他認為應把稅收法律關系理解為國民對國家課稅權的服從關系;在其關系中,國家以優(yōu)越的權力的意志主體出現(xiàn),所以稅收法律關系是以課稅處分為中心所構成的權力服從關系。債務關系說是以1919年德國《租稅通則法》的制定為契機,根據(jù)德國法學家阿爾巴特。亨塞爾的主張所形成的學說。亨塞爾把稅收法律關系定性為國家對納稅人請求履行稅收債務的關系,國家和納稅人之間的關系乃是法律上的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對應關系,因此稅收法律關系是一種公法上的債務關系。
這樣的不同理解實際上體現(xiàn)了稅收法律關系的雙重性質,這是由國家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雙重身份決定的。國家征稅權力源于國家所有制,而產生國家所有制的基礎又是國家政治權力,以國家政治權力為基礎的國家所有制作為私有制的對立物,兩者之間也存在著產權差異,當國家通過法律將部分私有財產的占有關系確定下來后,就形成了產權有別的債權債務關系。國家作為經濟主體,同時享受債權人資格,納稅人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本質上就是向國家履行償債義務,與私法的債權債務關系相比,它屬于公法的債權債務關系。當然不同的稅收法規(guī),其法律關系性質的重點有所不同,稅收實體法規(guī)定著稅收法律關系實質性權利義務,通過制定各種稅制要素來確定稅收職責,這種稅收職責在性質上同民商法中的債權債務規(guī)定相近,區(qū)別在于稅收債務是法定債務,而私法債務是承諾債務,所以稅收實體法的核心是債權債務關系。而稅收程序法是以規(guī)定稅收實體法中所確定的債權債務關系履行程序為主要內容的法律規(guī)范,它主要明確實現(xiàn)稅收職責的程序和手續(xù),因此稅收程序法屬于行政法規(guī)性質,核心是以國家行政權力為基礎的權力關系。這樣的具體差異正如金子宏所認識到的,由法的技術觀點看待稅收時,把稅收法律關系界定為單一的權力關系性質或債務關系性質可能是不妥當?shù)?,還不如理解為它是性質各異的種種法律關系的集中,但其基本的和中心的關系仍是債務關系。
將稅收法律關系在總體上確認具有債權債務性質,有利于市場經濟體制下新型稅收觀念的形成,也有利于將其與私法中的債權債務關系進行適當?shù)膶Ρ?。因此在法律適用上,除有明文規(guī)定或雖無明文規(guī)定卻有需要另行解釋的合理理由之外,納稅義務可以使用私法中有關債務的規(guī)定。
在民事關系中,責任與債務概念是相互聯(lián)系的,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即債務),而當債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債務人必須以自己的財物為債務履行作擔保,此即為責任。正因為如此,許多國家都將債務和責任在民事立法中進行了確認。如法國民法第1142條規(guī)定,一切作為或不作為的債務當債務人不履行時,則轉變?yōu)橘r償損害的責任。我國民法通則也將侵權行為和合同債務的不履行一并列入“民事責任”一章。所以一般而言,兩者是相伴而生的,負有債務也就負有了相應的償債責任。如果稅收法律關系總體上不能回避稅收債務問題,那么稅收債務必將會對納稅人帶來稅收償債責任。
二、稅收當事人的稅收責任區(qū)分——自己責任和他人責任
稅收債權債務關系是以國家和納稅人之間貨幣支付(貨幣稅)、實物支付(實物稅),以及相關聯(lián)的附屬支付項目(如滯納金、罰款等)為具體內容的。當納稅人不履行其支付義務時,債權人(國家)可以對其財產予以強制方法進行執(zhí)行,即納稅人應以自己財產作為其稅收債務的擔保,就其應負擔的稅收債務,承擔相應的清償責任,這是稅收當事人的自己責任。例如在現(xiàn)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后簡稱《稅收征管法》)中,賦予了稅務機關可以對稅收當事人的存款、財產、商品和貨物進行稅收保全和強制執(zhí)行的權力,這實際上也就是強調了稅收當事人用自己的財產履行稅收債務的義務。稅法中強調自己責任,必須體現(xiàn)稅收公平原則的量能負擔,也就是說,稅收在立法階段必須考慮到納稅人(債務人)的負擔能力,使得稅收債務在不同納稅人之間公平分配,使其能夠更加合理地被納稅人所接受,稅收債務的清償過程更加便利。
雖然稅收債務與私法債務相比更加具有國家強制性,但其實質是一致的。所以,稅收債務也采取了債務和責任同時認定的方法,負有稅收公法債務的稅收當事人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并且這種法律責任都是通過稅收法定主義加以強制的。在倡導民主法治的國家中,都將稅收法定作為憲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在稅收立法時都強調征納雙方權利和義務必須以法律規(guī)定的構成要素為依據(jù),任何主體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規(guī)定。例如,美國憲法規(guī)定,征稅的法律必須由眾議院提出。法國憲法第34條規(guī)定“征稅必須以法律規(guī)定”。日本憲法第84條規(guī)定“征收新稅或改變現(xiàn)行稅收,必須以法律定之”。意大利憲法第23條規(guī)定,“不根據(jù)法律,不得規(guī)定任何個人稅或財產稅”。其中,納稅義務法定是稅收法定主義原則的重要內容,它有兩層含義:一是法律確定的納稅義務必須履行,否則,納稅義務人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二是納稅人應當履行的納稅義務必須由法律明確規(guī)定,沒有法律的依據(jù),公民和法人不應承擔或有權拒絕承擔繳納稅款的義務。從中可以看出,納稅人自己負擔稅收債務的法律責任都是確定的。
但是由于現(xiàn)代法制國家大都采用日益復雜的復稅制體系,科技水平的不斷提高,以及伴隨著整體稅收負擔的不斷加重,納稅人通過各種方法規(guī)避稅收債務的愿望與可能性也日益增強,這種情況在相當程度上已經成為現(xiàn)實,從而直接影響到國家債權的實現(xiàn)。為了回應納稅人對自己責任的逃避,在現(xiàn)代稅收立法過程中,稅法也開始強調稅收債務的他人責任,即為了保證稅收債務的清償,從而規(guī)定在滿足一定的條件下,某稅收的納稅主體還應該為他人的稅收債務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例如在我國的稅收強制執(zhí)行中就包括了納稅擔保人的財產。
從稅收當事人的自己責任到強調他人責任,無形之中擴大了稅收債務人的范圍,也擴大了稅收債務受償財產的范圍,使得國家債權可以獲得更多的財產擔保。相對于自己責任,稅收債務人不僅包括以自己全部財產為自己稅收債務擔保的納稅義務人,也包括以自己的財產為他人稅收債務擔保的其他負稅人,如納稅擔保人等。這種變化并未違背稅收法定主義原則,因為,在進行征收稅款之前,這些變化
也應該是法定、確實的,但有可能會對稅收公平原則的量能負擔有所沖擊。一般認為,稅法中追究他人責任,并未違背稅收公平的量能負擔原則,原因在于根據(jù)私法的追償權,這些負擔稅收債務的其他當事人,在國家向其履行稅收債權后,可以依據(jù)有關法律向初始稅收債務人進行追償,因此,他人責任的履行也是以自己責任為基礎的。當然,更為重要的一點在于,引入稅收的他人責任,不應該加重“他人”的稅收負擔,而盡可能按照所依據(jù)的稅收當事人的自己稅收責任為基礎來實施。
三、我國現(xiàn)行稅法中他人責任的運用
1、扣繳義務人的責任
扣繳義務人是按照法律規(guī)定負有代扣代繳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他負有稅款的代扣代繳義務,應當按照稅法規(guī)定履行其職責,并在規(guī)定期限內足額繳庫。扣繳義務人并非原始稅收債務人,但為了加強稅收源泉控管、防止稅款流失、提高征稅效率而由國家依法授予其扣繳權力的,并遵循法定主義原則予以確認。國家一般在收入分散、納稅人分散時,采用源泉控制的征收方法,在稅法上明確規(guī)定扣繳義務人,可以保證國家財政收入,防止偷漏稅,簡化納稅手續(xù)。《稅收征管法》第30條規(guī)定“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對法律、行政法規(guī)沒有規(guī)定負有代扣、代收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劾U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處理?!?/p>
扣繳義務人的設定,將原有的國家債權人和納稅人之間的稅收債權債務關系劃分為兩個環(huán)節(jié),其一是國家和扣繳義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其二是扣繳義務人和納稅義務人之間的關系。但在實際執(zhí)行中卻有一些具體規(guī)定值得商榷。
第一,《稅收征管法》第30條規(guī)定第2款規(guī)定“稅務機關按照規(guī)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手續(xù)費”,《個人所得稅法》第11條規(guī)定“對扣繳義務人按照所扣繳的稅款,付給2%的手續(xù)費”。這樣的規(guī)定很明顯并未按照公法性質的債權債務關系來處理國家和扣繳義務人之間的關系,因為此時的扣繳義務屬于公法性質的法定義務,而非選擇義務,對于扣繳義務人履行自己的義務而支付手續(xù)費不僅混淆了公法和私法的義務差異,也不利于稅收法律意識的樹立。金子宏在《日本稅法原理》中曾指出,對于法定納稅人之外的其他人設定稅收義務而不給予經濟補償并不違憲。因此國家并無需要對扣繳義務人支付手續(xù)費。因此,從經濟角度分析,由于扣繳義務人能夠防止偷漏稅,簡化納稅手續(xù),給予相應的部分報酬是應該的,但從稅法債務角度,可能存在爭議。
第二,《稅收征管法》第69條規(guī)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究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以應扣未扣、應收而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該規(guī)定與原征管法47條“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扣繳義務繳納人應扣未扣、應收而未收稅款”相比,明顯取消了對扣繳義務人的賠繳責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稅收債務關系得到擴展,從而強調了稅收自己責任,但又規(guī)定了對扣繳義務人未履約的法律責任。本來這種責任追究無可厚非,但考慮到稅收債務關系有可能實際履行(稅務機關向初始納稅人追繳),從他人責任應以所依據(jù)的自己責任負擔為基礎角度考慮,則最高達3倍的罰款有些不合情理。
2、納稅擔保人的責任
擔保制度可以提高債務人的信用,一旦債務人難以履行償債義務,債權人可以向擔保人請求履行擔保責任或通過擔保財產優(yōu)先受償。我國現(xiàn)行稅收法規(guī)中所規(guī)定的擔保具體分為一般保全和強制保全。一般保全規(guī)定以稅收擔保為主要形式,根據(jù)《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61條規(guī)定,稅收擔保包括經稅務機關認可的納稅保證人為納稅人提供的納稅保證,以及納稅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設置或者未全部設置擔保物權的財產提供的擔保。其具體形式是提供保證和保證金,保證是指納稅人之外的第三人向稅務機關做出的履行納稅義務的承諾,屬于人的擔保,將第三人的財產作為履行稅收債務的擔保。由于保證中的保證人是稅收債務人之外的其他人,自然構成稅收債務的他人責任。保證金是指納稅人為保證履行納稅義務而支付一定數(shù)量貨幣的擔保形式,它屬于物的擔保,它是以納稅人或第三人特定財產作為履行納稅義務的一種擔保形式。當納稅人無力履行或不履行納稅義務時,稅務機關可將其變價而優(yōu)先受償。很明顯,提供保證金會形成自己責任或他人責任。強制保全包括抵押、質押、留置等,從法律形式分析,不同的形式之間還是略有差異的。留置由于是以自己的財產為擔保,債務和責任負擔主體相同,從而形成稅收的自己責任。而抵押、質押則視不同情況而定,當?shù)盅喝?、質押人是稅收債務人自己時,形成自己責任;當由稅收債務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抵押物或質押物時,則構成稅收他人責任。
《稅收征管法》中規(guī)定的關于納稅擔保的具體條款包括:第38條規(guī)定稅務機關在實施稅收保全措施之前,如在限定的納稅期限內發(fā)現(xiàn)納稅人有明顯轉移、隱匿其應納稅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擔保;第44條規(guī)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之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提供擔保等。對于這些措施的運用,在《稅收征管法》第44條、45條,《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第61條、62條等相關稅收法規(guī)中均有詳細規(guī)定。
3、連帶關系人的責任
連帶責任是民法中為了確保債權獲的償還而設定得到一種責任確定方法,即在多數(shù)債務人情況下,各自都負有全部債務的支付責任。這種私法的處理被稅法所借鑒,可以更加有效地保證稅收債務的履行,但與前兩者相比,更加反映出與量能負擔原則的矛盾,因此在運用中爭議比較大。
在某些國家(例如德國、日本等)對稅收連帶責任持積極態(tài)度,如德國的《稅收通則法》第44條規(guī)定如果發(fā)生數(shù)人共同實現(xiàn)某一稅收要件、發(fā)生稅收擔保責任、發(fā)生合并征稅等情況,則形成連帶稅收債務。在我國中在稅法中對此并無直接規(guī)定,但在某些具體規(guī)定中,卻可以找到一些處理思路?!抖愂照鞴芊ā返?8條規(guī)定“納稅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并依法繳清稅款。納稅人合并時未繳清稅款的,應當由合并后的納稅人繼續(xù)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納稅人分立時未繳清稅款的,分立后的納稅人對未履行的納稅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這是在我國稅法建設中第一次明確提出了連帶責任的處理,但該規(guī)定主要適用于稅收程序法中,對于直接影響納稅人稅收責任的實體法,還是更加傾向于劃分稅收責任,由不同納稅人各自負擔債務,以合理平衡稅收負擔的做法,最為明顯的就是《印花稅暫行條例》中,對于應稅憑證、合同是由納稅人就自己所持部分分開納稅。
相對于連帶責任,采用債務劃分方法分別納稅雖較為清楚,但稅收債務的履行也會受到一定影響。就前文的企業(yè)分立而言,如果強調分開納稅,一方面加大了稅務機關征稅成本和確認難度,另一方面也為納稅人之間的相互推諉制造了機會,因此,確定連帶責任是較為可行的操作。
>在我國稅法中,是否需要全面確認連帶稅收債務,還需要進一步的研究。從理論上看,當發(fā)生數(shù)位納稅人共同實現(xiàn)某一稅收要素時,如果稅務機關可以要求連帶稅收債務人全部納稅,也可以要求其中部分納稅,這種選擇是有利于稅收債務的高效履行。當然對于后者,還應明確最終納稅人對于其所負有其他納稅義務人的已納稅款具有請求權,有權向其他納稅人索回,當然這屬于私法問題,可直接按照有關民法規(guī)則處理。但正如所認識到的,這種方法對于納稅人負擔具有更加直接的影響,建議現(xiàn)階段還是通過特例列舉的方法實施較為妥當。
四、值得研究的其他稅收他人責任
針對伴隨著經濟發(fā)展的變化和納稅人之間關系的日益復雜,借鑒其他法律中的若干處理方法,對于以下幾種稅收他人債務問題應該加強研究。
1、稅收責任的代償
稅收債務能否由不存在稅收法律事實的第三人代為償還,我國稅法中對此沒有明確規(guī)定,就國家債權的履行看,只要稅收收入得以保證,在法律中似乎并不應該禁止這種代償行為,其他國家(如日本)對此也持肯定態(tài)度。換個角度理解,如果納稅人通過其他債務方式向第三方融通資金,再用于償還稅收債務,稅務機關也不應該進行干預,從某種角度上看,似乎還應該支持。
這種情況存在的最大爭議在于,原有的稅收負擔確定原則會受到很大的沖擊。所以,在實施中應該注意到第三人代替原納稅人納稅,并不能改變稅收法律事實中原稅收債務人既存的法律地位,換言之,原納稅人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不能因此免責。這一論點類似于《海關法》第69條,“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不免除被擔保人應當辦理有關海關手續(xù)的義務”。也類似《稅收征管法》第50條第2款的規(guī)定“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guī)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的,不免除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尚未履行的納稅義務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所體現(xiàn)的觀點。并且,如果第三人未能代為清償或全部清償稅收債務,稅務機關并不能強制第三人履行,即第三人對稅收債權人不直接負有償債責任,而只是依據(jù)稅收代償協(xié)議對原稅收債務人負責。
2、第二稅收債務人的納稅責任
為確保稅收債權的實現(xiàn),當原納稅人不能繳納或全部繳納稅款時,稅法能否將與其存在人身或財產關系的其他人列為第二稅收債務人,并由其履行納稅義務。這種他人責任是稅款征收的防范手段之一,對于國家而言,這種稅收債務仍是一次受償,而并非重復征稅。由于第二稅收債務人是依法設定的候補納稅人,對于其應納稅款應負有完全納稅義務,同時由于它的履約是以原納稅人不履約為條件的,所以最終清償?shù)亩惪钜部梢韵蛟{稅人追償。伴隨著我國企業(yè)合并、分立、破產、清算等經營行為的日趨復雜,應盡快對第二稅收債務人進行確認。在現(xiàn)行的《稅收征管法》中,對于上述責任人有相近的規(guī)定,例如,第50條規(guī)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边@里的代位行使的對象(即次債務人)就具有一定的第二稅收債務人的特征,當然,與嚴格意義上的第二債務人還存在差異,它并非一開始就確定其稅收債務責任,而且也不是對主稅收債務人的稅收債務負全部責任。
3、稅收債務的繼承
稅收債務屬于貨幣支付,按理可以繼承,但納稅義務的法定性對于這種繼承不以支持。雖然,在現(xiàn)行稅法中對于稅收債務的繼承沒有規(guī)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34條規(guī)定“執(zhí)行遺囑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見我國法律中是承認稅收債務繼承的,這也會形成稅法的他人責任。借鑒其他法律規(guī)定,稅法應對此盡快確認,同時對于被繼承人的稅收債務償還,是限于繼承人接受的財產還是擴大到繼承人可以使用的全部財產,稅法也應盡快確定。從他人責任應以所依據(jù)的原有的自己責任負擔為基礎角度考慮,筆者傾向于以被繼承的財產為有限償付。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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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徐志:《韓國國稅基本法的內容與借鑒》[J],《稅務研究》,1997年4月。
稅法學在我國法學教育中的重要地位開始被接受。但是稅法學在我國畢竟進入法學教育才十余年,還很不規(guī)范,大多數(shù)學校法學專業(yè)還不是作為一門課程,僅僅是作為經濟法學的一章簡單介紹一下,稅法應該是一門獨立的學科,而且它在法學教育中的地位應該等到提升,成為法學專業(yè)骨干課程。在美國、歐洲和亞洲許多國家都是作為法學的必修課程。如果稅法學作為一門獨立的學科,就需要建立自己科學的、規(guī)范的理論體系。目前,稅法學在這方面還存在著很多問題:體系不規(guī)范、內容不穩(wěn)定,名稱不統(tǒng)一,缺乏一個統(tǒng)一的教學大綱約束。
為了更好規(guī)范稅法學的內容體系,筆者提出如下幾個問題與同行探討。
1、關于稅法學與稅收學的區(qū)分問題
目前作為法學教育的稅法學與作為財經類的稅收學體系過于接近。固然,二者的聯(lián)系以及內容有一定的相互重復是不可避免的。但是,畢竟這兩門課程分別屬于不同的兩個學科門類,應該有各自的邏輯體系。
首先,稅法學的理論基礎應該是法學而不應該是經濟學。應從稅收法律關系的特殊性來構筑稅法學的理論基礎,以此與稅收學相區(qū)別。稅收學的基礎的研究目標應該是對稅制進行經濟學分析,探索稅制各要素與經濟變動之間的函數(shù)關系,不斷優(yōu)化稅制結構,達到稅收的最佳調控目標。稅法則是從憲法權利(權力)出發(fā)確定權利、義務,并使這些權利、義務得以實現(xiàn)作為研究的目標。
其次,稅法的原則也不應該借用稅收學的原則。亞當斯密、瓦格納以及當代經濟學家提出的稅收理論和原則為稅收法律制定和實施奠定了理論條件。稅法的原則不應停留在這一層面和角度上,而應結合稅收的立法和執(zhí)行特殊性,總結概括稅收立法、執(zhí)行過程中帶有共同性的準則。這些準則即要借鑒稅收理論和原則,又要具有鮮明的法學特征,還不能照搬法學共有的原則,反映稅法的特殊規(guī)律。如稅收法定原則、無差別待遇原則(平等原則)、納稅人權利保護原則、服務原則等等,都是稅法學值得高度重視的原則性問題,經過廣大學者的努力,稅法固有的規(guī)律性東西會被發(fā)現(xiàn),并逐步取得共識。
再次,稅法學所闡述的內容具有規(guī)范性的特征,而稅收學具有較強的理論性。稅法學作為法學學科與刑法學、行政法學、民法學等學科一樣,其內容體系應主要依據(jù)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進行學理闡釋,不排除必要的理論探討,但所闡明的規(guī)范必須符合現(xiàn)行的法律規(guī)定,不能用理論探討代替現(xiàn)行的法律規(guī)定。而稅收學作為經濟學理論主要應研究稅收理論基本規(guī)律、范疇概念、歷史、各派學說等,屬于理論、制度和政策方面,對稅法有理論上的指導作用。
2、關于稅法與財政法的銜接問題
稅法與財政法有著較密切的聯(lián)系,稅法學引入一部分財政法的內容是必要的。但是,二者也各自有著自己獨立的體系。財政法是調整國家在財政管理活動中與財政管理相對人所形成的財政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也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包括財政政策、財政原則、財政活動方式和程序以內的基本法律制度,所涉及的內容有:預算、稅收管理、國家采購管理、財務會計管理、國債發(fā)行與管理、轉移支付、財政監(jiān)督和法律責任等部門法律法規(guī)。
稅收作為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在財政法律體系中不可避免會涉及稅法的內容,國務委員財政機關也屬于國家稅務主管機關,國務院的稅收法規(guī)大部分都是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共同簽發(fā)。但是,省以下各級財政機關則不是稅務主管機關。稅務主管機關和稅款征收機關也不是一回事,根據(jù)<<稅收征收管理法>>規(guī)定:“除稅務機關、稅務人員以及經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委托的單位和人員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稅款征收活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擅自作出的減稅、免稅決定無效,稅務機關不得執(zhí)行,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所以稅法與財政法有必要分離,稅務機關的執(zhí)法權限不應納入財政法體系之中,財政部門的執(zhí)法權限不宜擴大到稅收領域,以防止地方政府過多過濫的地方政策。
與稅法聯(lián)系較密切的財政法內容主要有宏觀財政政策、分稅制財政體制、稅款繳庫和轉移支付制度等方面內容,這些應包含在稅法學內容體系之中。與稅法雖有關系,但在體系上沒有直接聯(lián)系的內容,不宜引入稅法學。
關于財務會計管理,財政部門與稅務機關職能有交叉。根據(jù)<<會計法>>規(guī)定:“國務院財政部門主管全國的會計工作,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qū)內的會計工作?!边@一規(guī)定明確了財政部門是會計工作的主管部門。但是,在稅務、審計、金融等部門的管理職責中也也涉及會計工作,在<<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明確規(guī)定了稅務機關有賬薄憑證管理權。這是稅收的基礎性工作,只有加強對財務會計工作的管理,才能正確確定稅基和計稅依據(jù)。因此,稅務機關對賬薄、發(fā)票和其他會計憑證的管理是必須的。另外,由于我國施行稅法與會計法適當分離的原則,稅務機關在征收稅款過程中,需要對會計項目進行調整,對二十余項指標的調整形成了獨立于會計法的稅務會計。這些內容應包含在稅法學當中,而財政法涉及會計工作的內容主要應是會計制度的制定、會計人員的管理、會計工作的監(jiān)管、注冊會計師的管理等。目前稅務會計內容大多數(shù)稅法學教材尚未列入。
3、稅法學與經濟法學的關系
經濟法學無論是從研究對象還是內容體系都比較混亂,根據(jù)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編<<全國高等學校法學專業(yè)核心課程教學基本要求>>規(guī)定,稅收法律制度被收入宏觀調控法部分,但是在內容上卻沒有以稅收的調控職能作為重點,而是介紹稅收和稅法的概念以及稅法的基本制度為重點。稅收作為國家調控經濟的一個重要手段,在經濟法學的宏觀調控內容中應該涉及,但是應把握好角度,應圍繞稅收和稅法的宏觀調控職能(手段)加以闡述,而不應該在這很小的篇幅內全面介紹稅法,主要應講清楚稅收作為國家宏觀調控的主要手段,與財政政策、貨幣政策一樣,是如何發(fā)揮其調控職能的。
根據(jù)我們十余年稅法學教學的實際情況看,稅法學是一個專業(yè)性很強的學科,是學生反映最難學的學科,需要具備一定的相關知識為基礎,如會計學、經濟學等,而目前法學專業(yè)學生這方面的知識比較缺乏,需要老師在課堂上根據(jù)稅法學需要引入相關知識并進行解釋,學生才能理解。如果按照<<全國高等學校法學專業(yè)核心課程教學基本要求>>規(guī)定的稅法在經濟法學二十四章中的一章來講,學生可能連起碼的概念也建立不起來。
另外,經濟法應是一個學科而不應是一門課程,如果作為一門課程的話,也只能稱之為經濟法總論或經濟法概論,側重于經濟法的概念及研究對象,經濟法的基本理論和原則以及體系和內容的概述,為學生進入其他經濟法律部門的學習奠定基礎。如果經濟法學把目前所涉及的法律領域的法律制度都收
國際稅法(InternationalTaxLaw)是一門年輕的法學學科,其基本范疇與基本理論尚處在形成時期,關于國際稅法的一系列最基本的理論問題如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概念、性質、基本原則、體系與地位等等,學界尚未取得一致觀點。我們本著“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態(tài)度,對國際稅法的一系列基本理論問題予以評述與研究,以期能推動中國國際稅法學基本范疇體系的形成與成熟。
(一)國際稅收的概念
國際稅法是隨著世界經濟的發(fā)展而逐漸產生和發(fā)展起來的,它是一種作為上層建筑的法律制度現(xiàn)象,其產生和發(fā)展的基礎是國際稅收現(xiàn)象的產生與發(fā)展。因此,探討國際稅法的概念就不得不首先從國際稅收(InternationalTaxation)的概念入手。
稅收是國家的象征,它是一國憑借政治權力,參與社會產品分配而取得財政收入的一種方式,它體現(xiàn)的是以國家為主體的特定分配關系。稅收屬于一國范圍內的事,對于他國的人與事無權行使課稅權。但隨著國際經濟交往的不斷發(fā)展與各國經濟聯(lián)系的不斷加深,特別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以來,隨著國際經濟、技術、貿易、投資、交通、通訊的迅速發(fā)展,出現(xiàn)了經濟全球化與經濟一體化,使得稅收關系也突破一國領域而形成國際稅收關系。
關于國際稅收的概念,學界主要存在兩大分歧。第一個分歧是國際稅收是否包括涉外稅收,在這一分歧中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為狹義說。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國際稅收僅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在憑借政治權力對從事跨國活動的納稅人征稅時所形成的國家與國家之間的稅收利益分配關系。該觀點嚴格區(qū)分國家稅收與國際稅收,認為,一個國家的稅收不論其涉及的納稅人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也不論其涉及的課稅對象位于本國境內還是位于本國境外,都是該國政府同其本國納稅人之間發(fā)生的征納關系,應屬于國家稅收的范疇而排除在國際稅收概念之外,即國際稅收不包括各國的涉外稅收。第二種觀點為廣義說。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國際稅收除了指國家與國家之間稅收利益分配關系外,還包括一國對涉外納稅人進行征稅而形成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即國際稅收除狹義的國際稅收外,還應當包括一國的涉外稅收。
關于國際稅收概念的第二個分歧是間接稅是否應包在國際稅收的概念之內,關于這一分歧也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為狹義說,認為,國際稅收涉及的稅種范圍只包括所得稅和財產稅等直接稅,而不包括關稅、增值稅、營業(yè)稅等間接稅。第二種觀點為廣義說,認為國際稅收涉及的稅種范圍除所得稅和財產稅外,還應當包括關稅等間接稅稅種。
通過考察國際稅收的產生與發(fā)展,我們可以得出以下幾個結論:(1)國際稅收產生的基礎是國際經濟一體化,或者說是跨國經濟活動;(2)各國政府對跨國經濟活動的稅收協(xié)調,其目的不僅僅在于對“稅收利益的分配”,而且在于通過稅收協(xié)調促進國際經濟的發(fā)展并進而促進本國經濟的發(fā)展;(3)對商品稅的國際協(xié)調也是國際協(xié)調的重要內容;(4)國際稅收協(xié)調最終是通過一國政府與跨國納稅人之間的征納關系來實現(xiàn)的。因此,國際稅收的概念理應包括一國的涉外稅收,國際稅收不能脫離一國的涉外稅收而單獨存在,沒有各國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不會出現(xiàn)國家間的稅收協(xié)調關系。[1]
(二)學界關于國際稅法概念的分歧
理論界對國際稅法概念的分歧與上述國際稅收概念的分歧是直接對應的,即也存在兩大分歧,而每種分歧中也存在廣義和狹義兩種觀點。關于國際稅法是否調整涉外稅收征納關系,狹義說認為,國際稅法僅僅調整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而廣義說認為,國際稅收既調整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也調整國家與涉外納稅人間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關于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是否應當包括間接稅,狹義說認為僅僅包括直接稅,廣義說認為涉外性質的關稅等間接稅也包括其中。
縱觀目前中國國際稅法學界的觀點,主張純粹狹義說的學者已經基本沒有了,所謂純粹狹義說,是指既認為國際稅法不包括涉外稅法,又認為國際稅法不包括商品稅法。絕大多數(shù)學者都主張國際稅法包括涉外稅法,一部分學者主張國際稅法包括商品稅法。近年來也有學者提出一種新的觀點,認為國際稅法不包括涉外稅法,但所涉及的稅收不僅僅局限在直接稅領域,商品稅領域只要存在國際稅收協(xié)調,同樣屬于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2]
(三)界定國際稅法概念的出發(fā)點
我們這里主張最廣義的國際稅法學觀點,認為國際稅法既包括涉外稅法也包括商品稅法。之所以主張最廣義的國際稅法觀點,是基于以下三點考慮:
(1)從實用主義的觀點出發(fā),國際稅法學是研究調整國際稅收關系的各種法律規(guī)范的學科,目的是為了更好的解決國際稅收領域的問題并推動國際稅法的發(fā)展與完善。而國際稅收領域中的問題并不僅僅局限在各國所簽訂的國際稅收協(xié)定,離開了各國的涉外稅法,國際稅收領域中的問題根本無法解決。同樣,國際稅收領域中的問題也不僅僅局限在直接稅領域,關稅、增值稅等商品稅領域也存在國際稅收問題,一樣需要解決。因此,為了更好的解決國際稅收領域中的法律問題,我們主張把所有與解決國際稅收領域直接相關的法律都劃入國際稅法的領域。
(2)從部門法劃分的觀點出發(fā),一般認為,國際稅法屬于國際經濟法中的一個子部門法,但從另外一個角度來看,國際稅法也屬于稅法的一個子部門法。而且關于國際法與國內法的劃分,特別是國際經濟法與經濟法的劃分,其標準很不統(tǒng)一,學界也存在眾多分歧,把這些分歧全部拿到國際稅法領域中來看,一方面根本無法解決這些分歧,另一方面也阻礙了國際稅法自身理論問題的發(fā)展。所以,我們主張在這一問題上暫時不爭論,而是把這些問題留待國際稅法發(fā)展的實踐去解決。為了不束縛國際稅法的發(fā)展,我們認為主張最廣義的國際稅法更符合國際稅法發(fā)展的自身利益。
(3)關于稅法,我們一直主張把稅法視為一個綜合法律領域,[3]同樣,我們也主張將國際稅法視為一個綜合法律領域,而不是把國際稅法視為一個嚴格的、純而又純的部門法。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與概念并不是一個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而是一個需要最后解決的問題,即把國際稅法的基本問題都研究清楚以后再來解決的問題,而不是首先就給國際稅法限定一個概念和范圍。應當是概念符合實踐的需要,而不是用概念來限定實踐的范圍。
(四)國際稅法的定義
關于國際稅法的定義,學界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包括以下幾種:(1)國際稅法是調整國與國之間因跨國納稅人的所得而產生的國際稅收分配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的總稱;[4](2)國際稅法是對國際稅收關系的法律調整,是協(xié)調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國際法律原則、規(guī)則、規(guī)范和規(guī)章制度的總和;[5](3)國際稅法是調整國際稅收關系,即各國政府從本國的整體(綜合)利益出發(fā),為協(xié)調與國際經濟活動有關的流轉稅、所得稅和財產稅而產生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與跨國納稅人或征稅對象(商品)之間形成的征納關系的國際法和
國內法的各種法律規(guī)范的總和;[6](4)國際稅法是適用于調整在跨國征稅對象(即跨國所得和跨國財產)上存在的國際稅收分配關系的各種法律規(guī)范的總稱;[7](5)國際稅法是調整國際稅收協(xié)調關系(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或地區(qū)在協(xié)調它們之間的稅收關系的過程中所產生的各種關系的總稱)的法律規(guī)范的總稱;[8](6)國際稅法是調整國家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家間稅收分配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的總和。[9]
根據(jù)我們所主張的廣義國際稅法的概念,國際稅法的定義應當能夠體現(xiàn)出國際稅法的兩個調整對象:國際稅收分配關系與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其次,國際稅法的定義應當體現(xiàn)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不僅局限于直接稅,還包括間接稅。上述定義有的沒有包括涉外稅收征納關系,有的沒有體現(xiàn)商品稅關系。因此,最適合本書所主張的廣義國際稅法概念的定義應當是:國際稅法是調整在國家與國際社會協(xié)調相關稅收的過程中所產生的國家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家間稅收分配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的總稱。[10]
(五)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
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是國家與涉外納稅人之間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家相互之間的稅收分配關系。從發(fā)展趨勢來看,國際稅法總是同時對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稅收分配關系進行共同調整的,已經很難明顯區(qū)分出國際稅法只調整其中一種關系而不調整另一種關系。盡管從單個的國際稅收法律規(guī)范來看,其調整對象的單一性仍然存在,但已顯得很模糊了?!皣覍鐕{稅人具體征收的每一項稅收,其中既包括了國家對跨國納稅人的跨國所得的征納關系,也涉及國家之間的稅收分配關系。”[11]因為無論如何,國際稅收條約或協(xié)定必然最終要在國家的涉外稅法中體現(xiàn)并依據(jù)這些涉外稅法才得以實施;而國家在制定或修改本國涉外稅法時,也必須考慮到本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稅收條約和協(xié)定以及有關的國際稅收慣例,創(chuàng)造本國涉外稅收法制與國際稅法相銜接的“軌道”,從而使本國的涉外稅法不可避免地帶有“國際性”的烙印。
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二者雖然作為一個整體成為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但在整體的內部,二者的地位又稍有不同。這在于:從國際稅收關系的形成來看,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的出現(xiàn)早于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的產生,后者是以前者為邏輯前提而導致的必然結果。所以,我們在表述上總是把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放在前面。然而從關系的本質來看,盡管國家的涉外稅法具有鮮明的“國際性”,但同時也是其國內稅法的組成部分之一,涉外稅收征納關系與國內稅收征納關系并無本質不同;而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則從根本上促成了國際稅法作為國際經濟法的一個獨立法律分支的最終形成,并成為其區(qū)別于國內稅法的本質特征。
二、國際稅法的性質
國際稅法的性質,是指國際稅法區(qū)別于其它法律領域的根本屬性。關于國際稅法的性質問題,學界尚沒有學者深入研究。我們認為國際稅法的性質是與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概念、淵源、體系和地位等一系列基本理論問題直接相關的,國際稅法的性質是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以及法律淵源在法律規(guī)范上的體現(xiàn)。深入研究這一問題,對于研究國際稅法的概念、淵源、體系和地位等基本理論問題都具有重要意義。事物的性質總是在一定的參照系中,在與其他相關事物的比較中體現(xiàn)出來的,因此,我們研究國際稅法的性質也要放在一定的參照系中。根據(jù)學界討論法律規(guī)范性質所使用比較多的參照系,我們選取了公法和私法、國際法和國內法以及實體法和程序法等三個參照系,分別探討國際稅法在這三個參照系中的性質。
(一)公法兼私法性質
公法與私法是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首先提出,后來廣泛流行于大陸法系國家的一種法律分類方法。烏爾比安認為:“有關羅馬國家的法為公法,有關私人的法為私法。”[12]當時羅馬法學家并沒有對此問題予以系統(tǒng)闡述,只是企圖把公共團體及其財產關系的法律與私人及其家庭方面的法律作出區(qū)別。自古羅馬到中世紀的法律體系一直都是以私法為主,但17、18世紀以來資本主義的發(fā)展和中央集權國家的形成,為公法的發(fā)展和公法和私法的劃分奠定了基礎。在當代,又出現(xiàn)了公法與私法互相滲透結合的趨勢,即所謂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因此,法是否應當劃分為公法和私法以及劃分標準如何確定,這些問題爭論頗多,沒有定論。[13]縱觀這些分類標準,大體可以分為三類:(1)利益論(目的論),認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為目的的法為公法,維護私人利益為目的的法為私法;(2)主體論,認為規(guī)定法律關系的主體一方或雙方為代表公共權力的法為公法,規(guī)定法律關系的主體雙方均為私人的法為私法;(3)服從論(權力論),認為規(guī)定國家與公民、法人之間權力服從關系的法為公法,規(guī)定公民、法人之間平等關系的法為私法。[14]現(xiàn)代法學理論認為,任何一種單一的標準都不足以明確劃分公法與私法,因此,一般采用綜合標準,即凡涉及到公共權力、公共關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從關系、管理關系、強制關系的法,即為公法,凡屬于個人利益、個人權利、自由選擇、平權關系的法即為私法。[15]
國際稅法屬于公法還是私法,還是二者兼而有之,學界尚沒有學者討論,[16]我們認為這與學界對于國際稅法概念的理解是直接相關的。如果把國際稅法定位于國際公法的一個分支部門,那么,國際稅法的性質就只能是純粹的公法。[17]但如果把國際稅法定位于既包括國際法規(guī)范也包括涉外法規(guī)范的綜合領域,那么,國際稅法就有可能具有私法的性質。廣義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包括兩個方面: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和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是兩個以上的國家在分配稅收利益的過程中所發(fā)生的社會關系。雖然涉及的主體是國家,涉及的利益也是公共利益,但其中所體現(xiàn)的平等互利的原則與私法關系有諸多類似之處,而且其所涉及的利益也包括個人利益,因此,調整這部分社會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雖然在整體上屬于公法,但其中蘊含有較多的私法色彩。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純粹屬于國內稅法的組成部分,這一問題就轉化為稅法屬于公法還是私法的問題,關于這一問題,國內稅法學界討論的也比較少,但一般認為由于稅法在主體上涉及到國家這一公共權力組織,在保護的利益上涉及到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且具有強烈的權利服從關系色彩。因此,稅法在總體上屬于公法,但稅法也體現(xiàn)出較多的私法色彩,如課稅依據(jù)私法化、稅法概念范疇私法化、稅收法律關系私法化、稅法制度規(guī)范私化法等等。[18]綜上所述,廣義國際稅法在總體上屬于公法,但兼具私法的性質。
(二)國際法兼國內法性質
國際法和國內法是根據(jù)法律規(guī)范的創(chuàng)制主體和適用主體的不同而對法律規(guī)范所作的分類。國內法是指在一個國家內,由特定國家法律創(chuàng)制機關創(chuàng)制的并在本國所及范圍內適用的法律;國際法則是由參與國際關系的國家通過協(xié)議制訂或認可的,并適用于國家之間的法律,其形式一般是國際條約和國際協(xié)議等。[19]
關于國際稅法的國際法與國內法性質與學者對國際稅法的界定具有直接的關系,如果把國際稅法嚴格界定在國際法的范圍內,認為國際稅法就是包含財政內容的國際公法
,[20]即不包括各國的涉外稅法,那么,國際稅法的性質就是純粹的國際法。如果認為國際稅法包括各國的涉外稅法,那么,國際稅法的性質就是兼具國際法和國內法的性質。目前,中國國際稅法學界基本持后一種觀點,即國際稅法包括國際法規(guī)范和國內法規(guī)范,國際稅法的國際法規(guī)范源于用以調整國家間稅收分配關系的國際稅收協(xié)定;其國內法規(guī)范源于各國的涉外稅收法律制度。
(三)程序法兼實體法性質
實體法與程序法是按照法律所規(guī)定的內容不同為標準對法律所作的分類,一般認為,規(guī)定和確認權利和義務或職權和職責的法律為實體法,以保證權利和義務得以實現(xiàn)的或職權職責得以履行的有關程序為主的法律為程序法。[21]
關于國際稅法的程序法與實體法性質,一種觀點認為國際稅法只能采用間接調整手段,即國際稅法只包含沖突規(guī)范;另一種觀點認為,國家稅法既可以采用間接調整手段,也可以采用直接調整手段,即國際稅法既包括沖突規(guī)范也包括實體規(guī)范。[22]目前,后一種觀點為中國國際稅法學界的通說,即認為國際稅法的法律規(guī)范既包括實體法規(guī)范,又包括程序法規(guī)范。國際稅法的實體法規(guī)范是指在國際稅收法律規(guī)范中所規(guī)定的直接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規(guī)范;程序法規(guī)范是指國際稅收法律規(guī)范中關于稅收征收管理機關及其征收管理程序的規(guī)定以及用以確定不同國家稅收管轄權的沖突規(guī)范。國際稅法中的沖突規(guī)范在形式上與國際私法中的沖突規(guī)范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前者只是將征稅權劃歸某一方,而不象國際私法那樣采用反致或轉致的方法,而且,前者也不存在重疊性的沖突規(guī)范和選擇性的沖突規(guī)范兩個類別。[23]
「注釋
[1]參見邱文華、蔡慶:《國際稅收概念與國際稅法概念新探》,載《北方經貿》1999年第5期。
[2]參見翟繼光:《新國際稅法論論綱-兼論廣義國際稅法論的缺陷》,載《法商研究》2002年專號。
[3]參見劉劍文、熊偉:《二十年來中國稅法學研究的回顧與展望》,載劉劍文主編:《財稅法論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劉劍文主編:《稅法學》(第2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前言。
[4]參見陳大鋼:《國際稅法原理》,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頁。
[5]參見那力:《國際稅法學》,吉林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頁。
[6]參見邱文華、蔡慶:《國際稅收概念與國際稅法概念新探》,載《北方經貿》1999年第5期。
[7]參見廖益新主編:《國際稅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9頁。
[8]參見翟繼光:《新國際稅法論論綱-兼論廣義國際稅法論的缺陷》,載《法商研究》2002年專號。
[9]參見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頁。
[10]需要強調的是,這里說的是“最適合本書所主張的廣義國際稅法概念的定義”,而并不是強調最正確或最科學的國際稅法定義,也不強調是唯一正確的定義,主張其他國際稅法概念的學者,也有最適合于他們的定義。
[11]參見余勁松主編:《國際經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15頁。
[12]參見朱景文:《比較法總論》,中國檢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183頁。
[13]參見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頁。
[14]參見《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卷》,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4年版,第80頁;沈宗靈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22頁;程信和:《公法、私法與經濟法》,載《中外法學》1997年第1期。
[15]參見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頁。
[16]嚴格來講,公法和私法的劃分是不適用于國際法的,但我們所研究的國際稅法并不僅僅包括國際法,而且包括國內法,因此,我們對于國際稅法性質的討論準用國內法的討論模式,并把國際法在整體上歸入公法,但需要強調的是,這里的公法不同于國內法意義上的公法。
[17]其實,國際法也有私法的性質,正如著名法哲學家凱爾森所言,國際法通常歸入公法領域,但它幾乎毫無例外地符合自治的原則,而自治的原則正是私法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參見[奧]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沈宗靈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頁。
[18]參見劉劍文、熊偉:《WTO體制下中國稅法發(fā)展的趨勢》,載《中國法學》2002年第3期。
[19]參見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頁。
[20]參見陳大鋼:《國際稅法理》,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頁。
[21]參見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頁。
關鍵詞:稅法,司法化,現(xiàn)代性
一、稅法司法化的現(xiàn)代性困境
稅收司法,是指行使國家司法權的機關——人民法院在憲法與法律規(guī)定的職權范圍內,按照稅法規(guī)定的程序,處理有關稅收刑事訴訟與稅收行政訴訟和稅收民事訴訟的活動[1]。稅收司法作為國家司法機關處理有關稅收案件的訴訟活動,其目的是解決稅收利益紛爭,給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個人(集體)提供最公正、權威的保障和救濟。現(xiàn)代性理論倡導“個人主義的中心地位”[2],它必然體現(xiàn)出對每一個平等的人的價值、權利和尊嚴的切實關懷。只有賦關懷于具體可行的稅收司法運作之中,納稅人才能對此獲得真切的體認,并最終形成對稅收司法公正的真誠信仰和對稅收法治的尊崇。
然而,我國稅法司法化面臨著以下主要的問題:
1.稅法司法審判不足,限制了司法權在稅法領域作用的發(fā)揮。因為我國的稅收司法活動由公檢法部門來完成,缺乏專業(yè)的稅務司法法庭,辦案效率低下;稅務部門行政強制執(zhí)行的時效性和公檢法部門強制執(zhí)行的準確性存在較大的反差:稅務部門強制執(zhí)行比較簡便、靈活、迅速,時效性強;公檢法部門由于缺乏專業(yè)性,其執(zhí)法的準確性及時效性相對較差,很難保證稅務部門申請的涉稅事件得到迅速有效地處理。
2.稅法司法審查的范圍偏小。稅法的侵權性使其不同于其他部門法,它要求稅款的征收要征得納稅人的同意,由此需要強調稅收立法的高層次性,但是我國稅收立法的行政化以及限制司法對行政立法行為的審查使司法對稅收行政權的制約作用很難得到發(fā)揮。
3.納稅人知情權的司法救濟力度弱化。司法設置了以公力為后盾維護社會秩序和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稅收司法作為納稅人權利的最后救濟手段發(fā)揮著終局的作用。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但是由于中國傳統(tǒng)意義上納稅人處于弱勢地位,征納雙方地位不平等的事實和觀念長期存在,使得納稅人權利的保障往往只停留在理論的理想化狀態(tài),這與法的現(xiàn)代性要求相去甚遠,因為現(xiàn)代法是權利之法已經是現(xiàn)代各法治國家的共識。但我國在義務本位至上的氛圍中,只有強化納稅人權利的司法救濟力度,才能達到契約精神要求的納稅人權利義務對等。
稅收法定主義要求稅收司法機關在處理涉稅爭議時,改變傳統(tǒng)稅法中征稅機關主觀任性過大,納稅人權利無法保障的現(xiàn)實狀況,主張強化納稅人權利,限制征稅機關的自由裁量權,相關爭議只能以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和爭議的事實情況為依據(jù)進行審判和裁決。因此實現(xiàn)稅收司法化也是稅收法定主義的應有之義。由此可見,稅收司法也是稅法運行的重要環(huán)節(jié),其宗旨在于排除稅收法律運行障礙,消除稅收法律運行被阻礙或被切斷的現(xiàn)象,從而保證稅法的正常運行。因此稅收司法化是稅法現(xiàn)代性問題緩解的突破口,只有實現(xiàn)了稅法的司法化,稅法的現(xiàn)代轉型才能最終完成。
二、稅法司法化的現(xiàn)代性進路
中國法的現(xiàn)代性問題之所以非常嚴峻,就在于我們全盤接受了知識論的思想傳統(tǒng)卻從來沒有時間和機會去對知識論思想傳統(tǒng)進行認真地反思。正因為現(xiàn)代性的缺憾和不良后果,才需要不斷地推進和完善現(xiàn)代性,尤其是需要通過“反思性”的現(xiàn)代性來解決現(xiàn)代性的憂患和危機[3]。強調現(xiàn)代性概念是一個指稱一種普適性的轉換每一個體、民族、傳統(tǒng)社會制度和理念形態(tài)之處身位置的現(xiàn)實性(社會化的和知識化的)力量,現(xiàn)代化所描述的科學技術、經濟、法律、文化、生活方式等基本社會范疇由傳統(tǒng)向現(xiàn)代轉型的過程,勢必也是司法現(xiàn)代化置身其中的過程。法制現(xiàn)代化所表達的法律制度由傳統(tǒng)向現(xiàn)代轉型的法律發(fā)展運動本身就必然地要求一個司法現(xiàn)代化進程的出現(xiàn)。因此,在目前要緩解稅法司法化的現(xiàn)實困境,具體可行的進路是:
1.設立稅務法庭
“一個完全獨立與高度受到尊重的司法權的存在,是英國各種制度充分發(fā)揮作用所必不可少的,為了這些制度的建立與鞏固,法院在歷史上曾做過有力的貢獻,”[4]說明了稅務法院在稅法司法化過程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在本土化和國情理論背景下,應當構建或完善我國的稅務司法組織。目前,我國法院受理的稅務案件有兩類,一類是稅務行政案件由行政庭受理?鴉一類是涉稅犯罪案件由刑庭受理。但是稅收司法具有很強的專業(yè)性特點,因此只要具備了一批專業(yè)稅收司法人員,利用現(xiàn)有的法院機構,可以為稅收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據(jù)我國行政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管轄原則,應該在各地統(tǒng)一增設稅務法庭。有些學者主張設立稅務法院,但是設立了稅務法院,勢必還要設立稅務檢察院,這樣一來,全國將要新增許多機構,稅務法院設計的可行性就值得重新考慮了。因此,目前最可行的舉措應當是在現(xiàn)有的各級法院中設置我國的稅務法庭,專門審理涉稅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借鑒國外,如美國與德國的成功經驗,稅務法庭法官的任職資格應具備法律、稅收、審計、會計等相關素質;地域管轄方面,對于民事稅務案件根據(jù)“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在級別管轄方面,一般的稅務案件均由基層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稅務案件可以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特別重大的稅務案件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特殊情況下才可以決定受理稅務案件。同時確保稅務法庭的獨立性,才能保證它對稅務糾紛作出客觀公正的裁決,使稅務法庭真正成為稅法司法化的平臺之一。
2.組建稅務警察
稅務警察機構是國外比較常見的一種稅收司法保障機構,主要任務是負責維持稅務治安秩序,調查一般違法案件,偵查涉稅刑事案件,預防和制止危害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的案件發(fā)生。由于稅務警察具有稅收專業(yè)知識,將會大大降低辦案成本、提高辦案效率,從而也解決了當涉稅違法案件“升格”為涉稅犯罪案件時取證上重復勞動的問題。因此為確保稅務法庭的有效運作,在稅務稽查的基礎上應該組建稅務警察。
從我國依法治稅的長遠目標考慮,建立稅務警察制度勢在必行,然而是否一定要設立專門的稅務警察機構值得研究。學界有三個方案可供選擇:
(1)參照鐵路警察的機構設置建立稅務警察機構,實行公安部門和稅務部門的雙重領導。(2)在公安部門內部設置稅務警察部門(基層公安部門可考慮設置稅警組),由具有稅務專業(yè)知識的人員組成,負責涉稅案件。(3)如果國家準備設立“經濟警”(負責經濟方面的綜合行政執(zhí)法工作的一個新警種),則可以考慮將稅務警察的一些功能包括進去[5]。此外,筆者認為只需要設立一套稅務警察制度,無須按國、地稅系統(tǒng)分別設立,以免浪費人力、物力,使稅務警察為稅務法庭保駕護航。
1.案例法的應用
案例法在稅法教學中是廣泛應用的教學方法,通過實際案例讓學生直觀理解稅收規(guī)定能很好的解決稅收法規(guī)抽象、不好理解的問題。結合高職學生的特點,案例法在應用時,應講求貼近學生的生活實際。高職院校會計專業(yè)的學生一般是通過高考升上來的高中畢業(yè)生,學生一直接受學校教育,對社會經濟活動、企業(yè)經營情況并不熟悉,也缺乏豐富的生活經驗。因此,綜合性的稅收案例未必適合高職學生的特點。如果教師在列舉案例時,選用貼近學生生活實際的或學生耳熟能詳?shù)纳磉吰髽I(yè)為背景舉例說明稅收法規(guī)的規(guī)定,即使業(yè)務是虛擬的,學生也會因對企業(yè)的了解而愿意傾聽,案例教學就變得生動、有趣、好理解,從而使學生愿意由淺入深的思考。
2.比較分析法的應用
目前,絕大部分稅法教材都是以稅種為線索,按照實體法、程序法的順序編排稅法教材內容。在具體稅種介紹時,按照納稅義務人、征稅對象、稅率、應納稅額的計算、納稅時間、納稅地點、稅收優(yōu)惠等稅法構成要素來具體組織教材內容。教材中對稅收規(guī)定的描述基本采用法規(guī)原文,這使得稅法教材類似于法規(guī)的匯編,語言晦澀,缺乏可閱讀性。同時,也使得初學者認為每一部分內容間是獨立的,每一個稅種是獨立的。教材內容的割裂影響學生對稅收法規(guī)內在聯(lián)系的認知。同時,法規(guī)堆砌式的教材,需要學生根據(jù)抽象規(guī)定理解企業(yè)業(yè)務。而實際中,辦稅員是根據(jù)企業(yè)業(yè)務查找適用的法規(guī)。學習思路與實際操作的思路截然相反,這也是稅法教學效果差的重要原因。
高質量的再現(xiàn)實務的教材不是一朝一夕能編寫出來的。真正以企業(yè)為背景,通過企業(yè)業(yè)務介紹辦稅流程、涉稅義務和納稅方法的稅法教材目前幾乎沒有。在這種現(xiàn)狀下,要提升稅法教學效果,需要教師在課堂教學中,以教材為線索,通過講授法介紹稅收法規(guī),這樣授課能保證授課內容的完整性和系統(tǒng)性,但同時要多運用比較分析法,如不同稅種的相關性分析,以消費稅和增值稅為例,消費稅的納稅人同時要交增值稅,所有增值稅、消費稅、營業(yè)稅的納稅人都要交城建稅和教育費附加。通過對稅種征稅范圍的比較,使學生認識到,同一企業(yè)會涉及多個稅種。比較分析法不僅可以用于稅種間的比較,也可以用于不同行業(yè)的企業(yè)承擔的納稅義務的比較。如通過比較酒廠和酒類批發(fā)企業(yè)承擔納稅義務的差別,使學生清晰認識消費稅和增值稅各自的納稅環(huán)節(jié)。
3.歸納法的應用
稅法教材對稅種孤立的介紹,使得學生錯誤的認為各個稅種間是獨立的,相互不交叉。這種潛在的錯誤認識帶到工作實際中,就會造成學生面對實際業(yè)務無所適從,不知道如何將稅收規(guī)定與企業(yè)業(yè)務結合起來。因此,在稅法教學的某幾個階段,或者在完成全部稅法教學任務之前,稅法課程教師可以對全書內容做歸納,這種歸納不是以教材為線索,而應以企業(yè)類型為線索,如分別以制造企業(yè)、施工企業(yè)、商業(yè)企業(yè)、服務企業(yè)為背景,總結每類企業(yè)可能涉及的稅種。還可以進一步將涉及面最廣的制造企業(yè)根據(jù)企業(yè)組織形式和規(guī)模的不同,細分為公司制企業(yè)、個體工商戶等,并分別歸納不同組織形式、不同規(guī)模的企業(yè)可能涉及稅種、計稅方法、納稅義務及稅收負擔。通過不同類型企業(yè)、不同規(guī)模企業(yè)、不同組織形式企業(yè)涉稅義務的歸納總結,讓學生直觀認識稅收法規(guī)的抽象規(guī)定如何影響企業(yè)的具體納稅行為。
4.演示法的應用
在稅法教學過程中,授課效果最差的莫過于有關納稅程序的規(guī)定,如企業(yè)稅務登記程序、辦理稅務登記報送的資料,各稅種納稅申報的程序及報送的資料、增值稅專業(yè)發(fā)票的管理以及稅務爭議的處理等等。關于納稅程序的規(guī)定,教材內容一般是簡單列舉的方式加以介紹。如果教師也照本宣科,那么稅法課堂將變成一潭死水。對此類內容,教師可以借用多媒體,通過展示實物圖片的形式介紹企業(yè)辦理稅務事項時應準備的材料,在此基礎上,說明相關稅務事項的程序,那么教師授課就會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學生看到的不再是抽象的文字信息,而是真實的圖片,圖片信息會給學生留下更直觀、更深刻的印象,也會使學生愿意跟隨教師的引領完成這一部分內容的學習。
二、結束語
租稅國是指國家的財政收入主要來源于稅收,企業(yè)和公民在納稅之外沒有其他名目繁多的各種收費負擔的國家。租稅國的概念,系相對于所有權者國家或企業(yè)者國家的概念。古代國家以所有權人身份,于其領土之內行使統(tǒng)治權,對于一切經濟財具有獲取、分配及使用之權,故稱為所有權者國家。企業(yè)者國家是將生產工具收歸國有,獨占企業(yè)經營權,并以其收入作為財政主要來源。相對的,租稅國家則承認:在全世界的一切政府中,公家都是只消費而不生產的。正是個人的剩余,才提供了公家的所需。 學者指出,當代資本主義國家普遍采行租稅國體制,表現(xiàn)為無產國家,意指國家無產、而私人有產,國家藉由征稅分享私人之經濟收益以為國用。 而這種租稅國體制是資本主義法治與自由的基礎,被稱為憲法國體。
租稅國概念最早由著名經濟學家熊彼特與奧地利財政學者Rudolf Goldscheid論戰(zhàn)中所提出。Rudolf Goldscheid面對一次大戰(zhàn)后奧地利的財政困境,提出了是國家資本主義?或是國家社會主義?的問題,他認為:對于戰(zhàn)爭所帶來的財務負擔,國家的租稅制度已沒有能力承擔,需改造公共財?shù)闹刃?另外尋求一套財政系統(tǒng),即在公共財政學的領域,必須將公共財 (public property)的理論發(fā)揮到極致,進而成為法律秩序的基礎,藉以保障、增益公共財,并提高其生產能力。此外,Goldscheid還認為,從財政社會學的觀點來看,社會自然發(fā)展的結果,將會是國家向人民的需求愈趨減少,而給予人民者,卻愈益增加,因此一個規(guī)劃完善的公經濟體系,對于全體社會的所得來源而言,將是必要的。針對以上觀點,熊彼特認為,一戰(zhàn)后德國的財務危機是戰(zhàn)爭所引發(fā),并非租稅國的危機,租稅國的體制,并不會因戰(zhàn)爭,而暴露它在本質上、結構上的缺陷,頂多只是突顯租稅國家受到了外在的沖擊而已。租稅國家在面對危機時的處理方式,自然是透過租稅的方式為之。因此,熊彼特力求經濟自由度的確保,主張運用租稅國家的體制,即足以應付得宜;反之,倘國家欲侵入私經濟領域攫取財貨,反而可能破壞市場機制,使經濟發(fā)展趨緩。
依德國學者Isensee的分析,租稅國的特征與要件主要包括:(1)租稅國國民不負有實物給付之義務?,F(xiàn)代國家為信用經濟,以貨幣經濟為基礎。租稅國租稅繳納,以金錢給付為原則;(2)租稅國國民不負有勞務給付義務,金錢給付乃以定期、規(guī)律性之收入為標準;(3)就現(xiàn)代國家而言,由于國家支出持續(xù)增長,為滿足不斷之國家財政需求,只有租稅才能負擔之。因此,租稅乃成為現(xiàn)性國家之特征;(4)租稅乃現(xiàn)代國家主權之表征。租稅國乃基于單方、強制、高權之命令。就民主國家而言,租稅非僅為政治上現(xiàn)實,而實寓有憲法上理念:租稅象征主權,乃確保多數(shù)統(tǒng)治與代議意思之形成;(5)租稅義務,乃與納稅義務人之對待給付無關;(6)取得財政收入為租稅之唯一目的(目的稅、規(guī)費、受益費為其例外);(7)國家不從事經濟活動,而留予社會去開發(fā),國家僅對社會無力進行之經濟加以參與。租稅不僅系負擔,同時也是經濟自由和職業(yè)自由之保證;(8)租稅國家乃以國家社會二元化為前提。國家是具有目的理性的有組織的統(tǒng)治機關,社會是個人或團體向其自我目標自由發(fā)展的領域。國家擁有課稅權,課稅的客體(所得、不動產、營業(yè)),其處分權歸諸社會,并由法律制度保障。(9)租稅自身具有法則,不容違反,否則租稅制度與租稅國均受危害。其最主要的法則是:課稅平等原則及稅源保持原則。負擔平等原則與租稅本是同根生,租稅負擔須在各國民間公平分配,國民在各種租稅法律關系中須受平等待遇,納稅義務應普遍適用各國民,租稅客體的選擇及稅額的裁量均受該原則拘束,平等要求須與社會潮流相配合,并與具體正義相協(xié)調;不得過度征收。租稅國須仰賴國民經濟支付能力供應,故不得摧毀其支付動機,削弱其支付能力。租稅國須尊重納稅人之納稅意愿,并保持其經濟能力。否則,超過此限制,納稅意愿及納稅能力減退,則租稅之源泉,勢將枯竭,而租稅之基礎,勢必崩潰。
【論文摘要】《關于高校后勤社會化改革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的頒布實施,從政策上明確了對高校后勤企業(yè)的有關經營活動實行減稅和免稅,但是,在實際的實施過程中卻遇到很多問題。因此,研究中國高校后勤領域稅收政策的歷史和現(xiàn)狀,對于深化高校后勤實體社會化改革,加強高校后勤實體稅收管理有很大的現(xiàn)實意義。
【論文關鍵詞】高校后勤實體改革稅收政策規(guī)范化
隨著高校“教育產業(yè)屬性”的提出,高校后勤不再只是高校內部一個封閉的特殊市場,正日益成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從稅收角度來說,這就意味著高校后勤經濟實體作為一個獨立的納稅人,享受和承擔稅法規(guī)定的權利與義務。這不僅符合市場經濟發(fā)展要求,還可以為國家貢獻稅收。同時,高校后勤社會化后,可將主要精力用于教學和科研,減輕我國長期以來計劃體制模式下高校辦學形成的沉重負擔。
1高校后勤實體改革涉及的現(xiàn)行稅收政策
(1)增值稅。對高校后勤實體為高校師生食堂提供的糧食、食用植物油、蔬菜、肉、禽、蛋、調味品和食堂餐具,免征增值稅;經營此外的商品,一律按現(xiàn)行規(guī)定計征增值稅。對高校后勤實體向其他高校提供快餐的外銷收入,免征增值稅;向其他社會人員提供快餐的外銷收入,應繳納增值稅。
(2)營業(yè)稅。對從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門剝離出來而成立的進行獨立核算并具有法人資格的高校后勤經濟實體,經營學生公寓和教師公寓及為高校教學提供后勤服務而獲得的租金和服務性收入,免征營業(yè)稅;對社會性投資建立的為高校學生提供住宿服務并按高教系統(tǒng)統(tǒng)一收費標準收取租金的學生公寓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營業(yè)稅。但利用學生公寓向社會人員提供住宿服務而取得的租金收入,應按現(xiàn)行規(guī)定計征營業(yè)稅;對設置在校園內的實行社會化管理和獨立核算的食堂,向師生提供餐飲服務獲得的收入,免征營業(yè)稅。
(3)所得稅。《關于高校后勤社會化改革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明確規(guī)定免征企業(yè)所得稅,2006年8月18日,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的100號文《關于經營高校學生公寓及高校后勤社會化改革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徹底取消了高校后勤享受的免征所得稅的稅收優(yōu)惠政策。
(4)房產稅、耕地占用稅、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等稅收的征收規(guī)定。對高校后勤實體,免征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和房產稅。對在高校后勤社會化改革中因建學生公寓而經批準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稅。對于城市維護建設稅和費附加,由于是以實際繳納的增值稅、消費稅和營業(yè)稅三稅稅額為計稅依據(jù),按照一定的比例附加征收的,在免征增值稅、消費稅和營業(yè)稅三稅的同時,也免征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
2高校后勤實體改革稅收管理現(xiàn)狀及存在的問題
(1)高校后勤社會化的稅收法規(guī)滯后,政策法規(guī)不明確、缺乏連續(xù)性,直接了稅收征管工作的有效開展。政策法規(guī)不能及時反應和規(guī)范高校的后勤改革。2000年以來,以高校擴大招生這一政策背景所帶來的高校大發(fā)展和引發(fā)高校投資多元化,以高校后勤服務社會化引發(fā)的高校資產經營盈利性,在稅收政策層面上開始把高校納稅主體從免征范圍放置于實際征收范圍中去。
嚴格說來,文件通知并不等于法律法規(guī),其嚴肅性和剛性都嚴重缺乏。隨著高校后勤社會化改革的不斷發(fā)展,原有的《通知》已不能適應客觀經濟形勢的變化,稅收征管中存在一些不明確問題,難以保證稅收征管及時到位。
(2)高校后勤實體自身的改革不規(guī)范、不徹底,客觀上為稅收征管帶來了難度。稅收征管的規(guī)范化與否,與高校后勤實體的改革是否規(guī)范,是否到位,有著密切的關系。從表面上看,幾乎所有高校都已完成了后勤系統(tǒng)的剝離,實現(xiàn)了獨立納稅人的過度,但實際上,有些學校的后勤改革是在走過場,實質上并未發(fā)生變化?,F(xiàn)代企業(yè)制度要求產權明晰,權責分明,我國高校后勤資產的所有權在國家,占有權在高校,后勤實體對后勤資產只有不完全意義上的經營權,沒有對其所經營資產的占有權、收益權和處置權。后勤實體不是真正的法人主體,也就不可能做到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核算。這一切從根本上妨礙了高校后勤改革,客觀上為稅收征管帶來了難度。(3)稅收征管和手段滯后,管理不及時、不到位,漏征漏管現(xiàn)象嚴重。稅務機關對高校后勤活動的稅收征管基本上仍限于對高校后勤對外服務部分,而對于由學校后勤部門直屬的、專門為學生提供食宿及日常生活服務的機構,這一部分潛在的稅源,未能進行有效的登記和管理,造成該部分稅源疏于監(jiān)管,造成稅收征管對高校后勤社會化服務的管理不到位。
3高校后勤實體稅收規(guī)范化管理的思考
(1)完善稅收、行政法規(guī),為高校后勤社會化稅收規(guī)范化管理提供法律保障。關于高校后勤實體的稅收立法,應本著有利于征收管理、有利于依法治稅、減少涉稅爭議、加強監(jiān)督管理的原則進行。對高校后勤社會化的稅收管理,要本著有利于發(fā)揮稅收的調節(jié)作用,服務于、服務于社會的原則進行,這樣,才能有效地促進稅收對高校后勤社會化的規(guī)范化管理,促進高校后勤組織的規(guī)范運轉。
(2)改進稅收征收管理手段,加強稅收信息化建設,逐步使高校后勤實體的稅收征管進入正規(guī)軌道。對高校后勤社會化的稅收規(guī)范化管理必須以信息化管理為手段,把稅收信息化建設作為規(guī)范化管理的切人點,完善稅收管理信息系統(tǒng)。稅務機關要積極構建功能齊全、提升信息技術的應用水平,加強系統(tǒng)管理,確保信息安全,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
(3)加強相關部門聯(lián)合,健全和完善社會綜合治稅機制,全面加強對高校后勤實體的稅收管理。因為高校后勤實體的經濟活動涉及到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的領發(fā),涉及到增值稅、營業(yè)稅、企業(yè)所得稅、房產稅、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耕地占用稅等多個稅種的稅款征收和繳納,涉及到對高校的財政撥款等諸多問題,涉及到國稅、地稅、財政、銀行、工商等部門之間的協(xié)調與配合。為了更好地促進高校后勤改革,帶動高校發(fā)展,完善稅收管理,需要上述部門之間加強協(xié)調與配合,擴大信息交換的范圍,實現(xiàn)社會信息資源共享。
自2000年國家出臺對高校后勤實體的政策以來,幾經變更,形成了對高校后勤實體相關稅收政策的不斷修改和變化,也加重了稅務部門對于高校后勤實體稅收管理的難度。面對這樣的現(xiàn)實,加強對高校后勤實體的稅收規(guī)范化管理,亟待解決。這不僅關系到稅務機關對高校后勤經濟實體的稅收管理,更關系到如何發(fā)揮稅收調節(jié)經濟、服務于經濟、服務于社會的作用。在我國稅收制度不斷完善和發(fā)展的今天,加強對高校后勤實體的稅收管理作為國家稅收工作的一個不可或缺的部分,具有很重要的現(xiàn)實意義。
【關鍵詞】稅收司法獨立性受案范圍行政權濫用稅收司法保障
司法,即法的適用,通常是指國家司法機關依據(jù)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具體運用法律處理案件的專門活動。其宗旨在于排除法律運行障礙,消除法律運行被阻礙或被切斷的現(xiàn)象,從而保證法律的正常運行,保持社會良好的法律秩序狀態(tài)。在我國,行使司法權的國家機構有廣義狹義之分,狹義的指國家審判機關,即人民法院,廣義的指行使國家審判權、檢察權及管理司法行政的國家機關,即法院、檢察院與司法行政機關。本文中司法采用狹義的概念,即司法權是指國家審判權,司法機關指國家審判機關。同樣與之相對應的稅收司法,即是指行使國家司法權的機關——人民法院在憲法與法律規(guī)定的職權范圍內,按照稅法規(guī)定的程序,處理有關稅收刑事訴訟與稅收行政訴訟和稅收民事訴訟的活動。
眾所周知,我國現(xiàn)已加入的WTO世經貿組織,從原則上要求其成員要有健全的法律體系,這對于我國現(xiàn)行稅收法制建設也提出了嚴峻的挑戰(zhàn),對稅務機關執(zhí)法和納稅人守法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應對入世,我國應積極健全稅法體系,轉變執(zhí)法觀念,深化征管改革,規(guī)范稅務部門執(zhí)法行為,提高納稅人對稅法的遵從,保障國家與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探討我國目前稅收司法存在的主要問題,了解稅制改革中的經驗與教訓,為進一步的改革稅收法治建設,就產生了積極的現(xiàn)實意義。
綜觀我國稅收司法的現(xiàn)實狀況,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稅收司法獨立性問題
我國憲法雖然賦予了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主體地位,但司法機關特別是地方司法機關卻在某些方面相當程度的受制于地方政府。表現(xiàn)在司法機關的經費來源上相當程度依賴當?shù)卣⑷藛T工資上受制于地方財政、人事制度上隸屬于地方組織部門及各級人大等等,因而就不可避免的存在著大量的涉稅案件審理受到當?shù)匦姓C關的干涉,例如在涉及國有企業(yè)偷稅、漏稅、逃稅等問題上,各級行政機關往往認為:國有企業(yè)生存能力差,各方面應該給予特別的保護,加之如果對國有企業(yè)偷稅、漏稅、逃稅等問題進行判罰,最終實際落實責任的仍然是地方政府的各級財政,追繳的稅款又上繳了中央財政,對地方可說是沒有任何的好處?;诖?,各級行政機關在稅收司法活動中都自覺或不自覺地干預著稅收司法案件的審理活動,同時對于稅收案件的執(zhí)行干預行為更多,許多國企涉稅案件都不同程度存在著執(zhí)行難問題。
二、稅收司法受案范圍存在的問題
現(xiàn)實中,我國稅收司法受案范圍的有限性及對于犯罪行為構成起點太低的弊病,客觀上造成弱化了司法權,強化了稅收行政權的問題。主要表現(xiàn)在稅收司法受案范圍的有限性上。在稅收體系中,司法救濟的制定是為了保障納稅人的合法權益,而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稅收司法權的行使范圍僅能對稅收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不能對其合理性進行審查,并且對于具體稅收行政行為所依據(jù)的合憲性也不能進行審查,從而加劇了稅收行政權的無限擴大。而實踐中,在立法時對于稅收關系中所設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起點又太低,從而使大量本應由司法管轄的案件全劃歸為稅收行政管轄,客觀上又擴大了行政權的范圍,強化了稅收行政權的效力。
三、稅收行政權濫用及強化問題
稅收行政權的濫用及強化是一個現(xiàn)實中存在較為普遍的現(xiàn)象,從納稅人及稅收機關方面都有不同程度的表現(xiàn),具體如以下方面:
1、納稅人利益受到侵犯時,最終較少選擇司法程序進行解決。從大量實踐案例中可以看出,納稅人在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時,很少有對行政復議的決定提訟的,而較多選擇了放棄此項訴訟權利,除了部分因納稅人的法律意識不強外,絕大部分納稅人是從與稅務機關以后長遠的征納稅關系這一點來考慮,懼怕贏了官司,稅務機關卻會變相的進行打擊報復:進行無休止、無故的稅務檢查;在驗證、發(fā)案等的管理活動中設置障礙,濫用處罰權等。因而均不愿運用司法程序解決稅收爭議。
2、稅收機關行政權的濫用。稅務機關依法行使稅收征管行政權,對于大量應由司法機關解決的問題,如偷稅、漏稅、騙稅等刑事案件,常常以補稅加罰款的形式結案,這樣做某種意義上就使其年度納稅任務有了保障。另外也有出于對司法審判機關結果的預期不足,或是出于不愿意讓司法權凌駕于行政權之上的想法,對于許多的案件甚至與納稅人討價還價,最終以和解的方式解決,以罰代刑,其結果不僅又縱容了納稅人的再次犯罪行為,而且給國家的司法造成直接的沖擊,其實質必然是導致司法權的強化,行政權的濫用。
四、稅收司法組織機構存在的問題
稅收司法具有很強的專業(yè)性特點,因此在人民法院內部單獨設立稅務法庭,而不必諸如海事法院、鐵路法院一樣另設稅收法院應更較為妥善。原因有三點:首先,海事法院、鐵路法院只是局部而非全國性的,而稅收是全國性的,它涉及面廣,滲透在最廣大基層的各行各業(yè),涉及到每一個公民;其次,如設立稅務法院,還存在稅務法院與現(xiàn)存各級法院的關系、稅務法院與稅務機關的關系問題,稅務法院是設在各級稅務機關之內,隸屬于其呢、還是與其平行?再者,單獨設立了稅務法院,勢必還要設立稅務檢察院,這樣一來,全國將要新增許多機構,各級財政能否保證這些機構的正常運轉是一個必須慎重考慮的問題,尤其在當前很多地區(qū)連工資發(fā)放都難以保證的情況下,這樣一個制度設計的可行性就值得重新考慮了。因此,在人民法院內部單獨設立稅務法庭不失為是一個可行的方案。
五、稅收司法人員現(xiàn)實素質存在的問題
由于經濟成分的復雜多樣性,尤其在我國已加入WTO的背景下,部分納稅人漏稅、偷稅、抗稅、騙稅及避稅的手段不僅種類繁多,花樣翻新,并且有著向高智能、隱藏性更強等方向發(fā)展的趨勢,這無疑加大了稅收司法人員偵查與破案的難度。同時因為稅收案件具有很強的專業(yè)性特征,對具體經辦案件的司法人員的素質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我國現(xiàn)實司法實踐中,各級司法機關里具有既懂法律、經濟又懂稅務、稅收并精通稅務會計知識的高素質復合型司法人員少之又少。因此,稅收司法人員的現(xiàn)實素質跟不上今后國際國內稅收司法工作的高要求,無疑是我國稅收司法實踐面臨的又一個障礙,要突破此困境,勢必要加強稅收司法人員的綜合素質,對其進行全方面的法律、稅收、稅務會計等方面知識的強化培訓,達到稅收司法工作所必須的基本素質。
六、稅收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實體法、程序法的障礙
1、《稅收征管法》第45條規(guī)定了稅務機關的稅收優(yōu)先權,但行使過程中仍然存在著諸多問題:
(1)稅收優(yōu)先權流于形式,難于付諸實踐。雖然《稅收征管法》第45條做出了稅收一般的優(yōu)先性規(guī)定,但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在繳納所欠稅款前優(yōu)先清償無擔保債權或發(fā)生在后的抵押權、質權、留置權而致使所欠稅款不能足額受償時,稅務機關應如何行使稅收優(yōu)先權,我國現(xiàn)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確規(guī)定。(2)在財產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情形下,稅收有無優(yōu)先權?行使優(yōu)先權該遵循怎樣的程序尚未做出明確規(guī)定。(3)稅務機關能否對擔保物權設定在后的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占有和控制的欠繳稅款即納稅人的財產,采取行政強制執(zhí)行措施來行使稅收優(yōu)先權?
2.《稅收征管法》第50條規(guī)定了稅收代位權和撤銷權?!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第20條規(guī)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庇幸蓡柕氖?,如果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即《合同法》中所謂“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先于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而致稅務機關無法行使代位權或雖行使代位權但不足以清償納稅人所欠稅款,法律應如何處理?《合同法解釋》第20條適用的前提是行使代位權的多個債權人居于平等的債權受償?shù)匚?。由于擁有已經公告(公示)的稅款的?yōu)先權,稅務機關與納稅人(即《合同法》中所謂“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非居于平等地位。因此,法律應創(chuàng)設規(guī)范:納稅人(即《合同法》中所謂“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在依法行使代位權前,須先行通知稅務機關并于一定期限后行使代位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