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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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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交納辦法

第1篇: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范文

新《辦法》在降低訴訟費用標準方面作了6個方面的規(guī)定;將財產案件收費比例的起點由原來的4%,下調為2.5%;取消其他訴訟費和執(zhí)行實際支出費用,實行先執(zhí)行,后收費;將離婚案件涉及財產分割不另行收費的最高限額由財產總額不超過1萬元調整為不超過20萬元;行政案件不論是涉及財產一律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費;當事人申請撤訴、調解結案或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案件受理費。關于財產案件的規(guī)定,超過1萬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2.5%交納,同原來的4%相比,有了一個大幅度下降。而這一區(qū)間,恰恰是老百姓涉及面最廣的,此外,勞動爭議案件每件收10元,追索贍養(yǎng)費可免交訴訟費等規(guī)定,也為老百姓走進法院打開了方便之門。所以說,新《辦法》的施行,在一定程度上給老百姓打官司減輕了負擔。

一、實施《辦法》后中存在的相關問題

(一)《辦法》內容存在著內在的矛盾。

例如:1、該辦法第八條規(guī)定駁回上訴的案件無需交納案件受理費。而第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當事人在上訴過程中有撤訴的意愿,法院也沒有動用司法資源審理案件,但卻要收取一半的費用;而已經耗費了司法資源進行了上訴的案件的審理,但是結論是駁回上訴,卻無需交納案件受理費,這兩條規(guī)定存在很大矛盾。這似乎意味著,當事人即便是想撤訴,但是因為撤訴要收費,所以也要硬著頭皮把官司打完。很顯然這樣的規(guī)定不盡合理。

(二)該辦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不合理

該辦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依法申請支付令的比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的1/3交納。這個規(guī)定顯然有悖法理,原收費制度是按件收費,申請支付令每件收取100元的申請費。支付令的立法本意是讓債權人便捷討債,有及時方便、催償債務快、節(jié)省費用的特點。而新辦法的規(guī)定提高了申請支付令的收費標準。以一件10萬元的債務案件為例,申請支付令原來只要100元,現(xiàn)在就需要將近800元,比原來多了七倍。如果支付令送達后,債務人提出異議,程序即行終止,債權人還得通過訴訟的方式實現(xiàn)債權。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風險。這與支付令的立法本意相悖,讓債權人不愿使用。

(三)有些規(guī)定實踐操作不妥和困難

關于減、免、緩的規(guī)定在以往審判中要在立案前以行政化的審批方式作出減、緩、免的決定,還沒有進入司法程序,怎么作出這樣的具體規(guī)定?它的程序性、正當性、公正性受到質疑。

(四)有些規(guī)定如經過一段時間實施可能會造成一些混亂

如該辦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訴訟過程中因鑒定、公告、勘驗、翻譯、評估、拍賣、倉儲、保管、運輸、船舶監(jiān)管等發(fā)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jù)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關或者單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而原來的規(guī)定則是由人民法院對外委托。這一規(guī)定對收費的便捷、預防法官違紀違法有積極作用,因沒有相應的配套機制,對于法官采信這些機構所做出的相關結論的科學性將會出現(xiàn)問題。很可能形成評估、鑒定機構受利益驅動,公信力將會可能受到質疑,對于私法下的委托關系與法院委托形成的公法下委托關系比較,后者評估鑒定結論的公信力顯然較高,對雙方當事人一旦提出異議,法院需要重新委托評估,這就大大增加了當事人的負擔,延長了訴訟時間,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因此,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應與訴訟證據(jù)若干規(guī)定方面很好銜接,平衡當事人自愿原則與法院職權的正確行使。

二、《辦法》實施對法院各項工作的影響

(一)對法院案件受理費的影響

新辦法的施行,案件受理費將會大幅度減少。具體包括以下幾類案件。

1、財產類案件受理費交納標準作出很大調整,案件基本費的訴訟標的的范圍擴大,由原來的1000元擴大到10000元,案件受理費將會明顯減少。再考慮適用簡易程序及調解結案減半收費的因素,財產類案件受理費將下降近三分之二。

2、非財產類案件的受理費交納標準大幅度降低

(1)離婚案件,《辦法》規(guī)定每件交納50-300元,財產總額不超過20萬元的,不另行交納,超過2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針對我們經濟較落后的貧困地區(qū),離婚案件較多,但涉及財產分割超過20萬元的離婚案件很少。

(2)損害賠償案件,《辦法》規(guī)定賠償金額不超過5萬元的,每件交納100-500元,不再另行交納;5-10萬元部分,按照1%交納;超過10萬元部分,按照0.5%交納。新辦法較原來提高了起點,降低了交納比例。

3、經調解結案和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收費呈半價下降趨勢

案件調解制度,是司法為民的重要體現(xiàn),案件的調解率是現(xiàn)行法官績效考核的重要指標,所以法官在審理中也非常注重調解,加之審判管理方面的要求,以調解和撤訴方式結案占結案總數(shù)比例較高,這無疑使基層法院訴訟收費嚴重減少。

(二)對執(zhí)行類案件申請費的影響

《辦法》規(guī)定各種生效法律文書的執(zhí)行,執(zhí)行申請費執(zhí)行后交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的,破產申請費清算后交納。這雖然不會減少法院的訴訟收費,但不預交執(zhí)行費,像我們這樣依靠訴訟費返還的財政供濟法院辦案的現(xiàn)狀,勢必會出現(xiàn)辦案經費不到位或者不足的情況,法院工作無法正常開展,也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利益,甚至會損害當事人的利益。

(三)其他訴訟費收費規(guī)定不明對法院工作的影響

以往我們對其他訴訟費及郵寄費作了相應的靈活規(guī)定,一定程度上緩解了辦案經費不足的問題,《辦法》中沒有對法院辦案過程中的交通費、差旅費、送達郵寄費等其他訴訟費用的收取及標準作出相應規(guī)定,是否應當收取,應按照怎樣的標準收取,這都是急待解決的問題,如果《辦法》實施后仍未制定相應的規(guī)定,這部分費用將不再收取,無形中又減少了法院辦案經費。沒有必要的經費,案件將會無法正常辦理,更談不上案件按質按量辦理好。

(四)對審判工作的影響

1、民商事案件數(shù)將會有所增加,審判工作任務加大

《辦法》實施后,訴訟費的大幅度降低,小額財產類糾紛及非財產類糾紛利害關系人會更多地選擇訴訟渠道解決。訴訟成本的降低,可能給利害關系人帶來纏訴的可能,很多當事人為爭口氣而打官司的,甚至不愿接受調解,通過判決、上訴的程序解決糾爭,濫訴現(xiàn)象將不可避免;同時法院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審判資源耗費將增大,使本來案多人少矛盾更加突出,尤其是民事法官的壓力更大,可能因此造成積案,公平與效率的實現(xiàn)將會打上折扣,對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極為不利。

2、財產類案件受理費會大幅度減少。經初步計算,按《辦法》規(guī)定的收費標準,財產類案件的訴訟受理費整體上預計將減少二分之一。如果再考慮適用簡易程序及調解結案減半收費的因素,財產類案件受理費將下降近三分之二。在現(xiàn)有的“收支兩條線”的財務制度下,法院日常辦案經費會更加緊缺。

3、對立案階段案件適用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把握難,相應收費也難。根據(jù)《辦法》第16條的規(guī)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但案件在立案階段難以確定適用哪種程序,如果按照簡易程序收費,一旦在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案件由于存在較為復雜的情況而需要轉為普通程序時,當事人往往可能會認為法院是出于多收費用的原因而為,并且這樣也會帶出審理期限拖長的后果,而這對于建立和諧審判局面是有百弊無一利。但如果在立案階段就按照全額訴訟費用收取的話,直接劃歸省財政的15%訴訟費無法減退給當事人,一旦案件適用的是簡易程序或駁回,那么法院將要承擔起這部分退款。

4、《辦法》有最低和最高收費范圍限制的案件存在定額難問題。如《辦法》規(guī)定離婚案件每件交納50元至300元;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以及其他人格權的案件,每件交納100元至500元。如果費用收取做法不一,當事人就會質疑法院的依據(jù)和標準,在沒有統(tǒng)一規(guī)定出臺之前,這種矛盾肯定糾纏于法院與當事人之間。

5、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數(shù)量也會增加

《辦法》實施后,因小額財產訴訟數(shù)量會相對增加,而這類案件多是事實比較清楚,案件簡單,容易通過調解、撤訴的方式解決,而不需要適用普通程序,同時審判管理的快速、高效解決糾紛機制要求,也應加大簡易程序的使用范圍。因此,估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數(shù)量將會有所增加,所占比例將進一步上升。

三、相關對策及建議

針對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應采取以下幾方面的應對措施加以解決:

1、加快審判“提速”,減輕《辦法》實施后案件激增的壓力。

2、增加基層法院人員編制,緩解“案多人少”的困境

3、尋求多元化解決糾紛機制,積極應對《辦法》實施后一定時期內可能出現(xiàn)的“官司熱”。

4、強化訴訟調解功能,做好當事人的息訴服判工作,降低上訴率。

5、加強與當?shù)攸h政機關及財政部門的聯(lián)系與溝通,調整地方核定法院經費補給的標準和依據(jù),確保法院正常辦公、辦案經費到位。

第2篇: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范文

【關鍵詞】訴訟費用;制度缺陷;立法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5)05-080-01

一、訴訟費用的概述

訴訟費用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費用①。我國現(xiàn)行訴訟費用主要包括幾類:一是案件受理費;除法律特別規(guī)定外,所以案件原則上都應交納案件的受理費。二是程序申請費;二是其他訴訟費用;四是執(zhí)行費用;五是涉外案件訴訟費用及收費標準②。

二、我國訴訟費用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一)我國訴訟費用的不足

1.制定主體不適格。我國新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是由國務院制定的,國務院作為行政機關怎么能干預司法,這樣將會加劇司法對行政的依附,司法更不可能獨立。因此,現(xiàn)行的制定主體是不適當?shù)摹?/p>

2.訴訟費用由提訟請求的一方當事人墊付不合理。我國現(xiàn)行的訴訟費用交納規(guī)則是由提訟的一方當事人先行墊付,否則當事人可能而臨著按撤訴處理的風險。假設墊付訴訟費用的一方當事人最終勝訴,則該當事人而臨著向敗訴方追款的問題,無形中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創(chuàng)設了一種債權債務關系。

3.訴訟費用由地方財政部門收取上繳國庫的做法是不適當?shù)?。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法院的主要費用也是通過財政部門統(tǒng)一劃撥的,這種做法雖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法院亂收費的現(xiàn)象發(fā)生,但同時也加劇了法院對地方政府的依附,地方財政部門控制了法院的經濟命脈,影響司法獨立。

4.訴訟費用的救濟不夠完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guī)定,當事人不得單獨對人民法院關于訴訟費用的決定提起上訴。當事人單獨對人民法院關于訴訟費用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院長申請復核。該條表明當當事人對訴訟費用不服時只能申請復核而沒有上訴的權利,這就出現(xiàn)了法院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的情況,讓法院自己決定在司法實踐中是很難發(fā)生的,當事人的權利無法得到真正的保障。

5.關于法律援助的規(guī)定不夠完善。我國法律援助的對象過窄,只包括自然人,其實有些法人更需要法律援助。我國法律援助缺乏權利救濟的保障,僅規(guī)定法院對當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請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當事人書面說明理由,而沒有進一步規(guī)定救濟措施,使得法律援助制度形同虛設,無法發(fā)揮它的作用。

(二)我國訴訟費用的完善

1.由有權的國家機關重新制度訴訟費用收費辦法?,F(xiàn)階段的訴訟費用收費辦法是由國務院制度的,上述已經分析了國務院制定的弊端,應該由專門的立法機關最好是人大來制定,確保司法獨立。國務院作為我國的行政機關,怎么能制定司法方而的法律,這又存在行政干預司法的可能,應當由專門的司法機關或人大來重新制度訴訟費用交納辦法③。

2.擴大訴訟費用的收費范圍。國外的訴訟費用的范圍比我國要寬的多,我國的訴訟費用僅指交給法院的費用,而不包括當事人為參加訴訟而支付的費用其中包括律師費用,其中當事人費用是指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國外的訴訟費用通常包括當事人費用、律師費用和法院費用等,因為訴訟的發(fā)生是因為敗訴方不履行或不正當履行的行為造成的,所以敗訴方應當對這種不利后果承擔責任。所以,我國應在未來擴大訴訟費用的范圍,其中要擴大的包括當事人費用和律師費用。④同時引入勝訴酬金制,增強律師使命感,積極推進訴訟活動,為委托人能夠有效的為當事人實現(xiàn)訴權創(chuàng)造機會。

3.完善訴訟費用的監(jiān)管制度?!对V訟費用交納辦法》規(guī)定對訴訟費用的監(jiān)督是由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按照收費管理的職責分工對訴訟費用進行的。不難發(fā)現(xiàn)訴訟費用的監(jiān)督是由政府部門實施的,這就存在行政干預司法的嫌疑,這種做法無法實現(xiàn)真正的司法獨立,應該由有權的機關對訴訟費用的使用情況等進行監(jiān)督,而不能由行政干預司法。

4.完善司法救助制度。我國司法救助制度存在著諸多問題,其中包括司法救助的對象過窄的情況,司法救助的具體程序規(guī)定的不明確,救濟措施不完善等問題。針對這些問題,我國應制定一些有益的程序予以補救,免得使司法救助制度形同虛設,我國應該擴大司法救助的對象范圍,擴大到法人,進一步明確具體的程序制度,完善救濟制度,完善司法救助的程序,使司法救助真正發(fā)揮作用,從而實現(xiàn)司法救助的價值。

5.完善救濟制度。我國應學習國外的做法,賦予利害關系人對訴訟費用上訴的權利。我國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對訴訟費用由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核。這就存在法院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的情況,法院對自己作出的決定否定的可能性很小,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根本得不到救濟,沒有任何意義。所以,應當賦予當事人對訴訟費用單獨提起上訴的權利或者依附于實體審查提起上訴的權利。

6.制度合理的訴訟費用收費標準。訴訟費用的收取應當根據(jù)案件的復雜和難易程度收取訴訟費用,而不能以當事人提出的訴訟標的額,大多數(shù)的當事人為保障自己在案件中獲得更多的利益往往會提出高于實際應得的標的額,這就意味著提訟的一方當事人要先行繳納更多的訴訟費用,而最終先行墊付的當事人能否全額要回自己墊付的費用則不可知。

注釋:

①江偉民事訴訟法新論[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570.

②邵俊武民事訴訟費用的法律思考[J]河北法學,2003(3)

第3篇: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范文

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離婚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離婚案件每件交納50元至300元。涉及財產分割,財產總額不超過20萬元的,不另行交納;超過2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

法律依據(jù):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條

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上訴人預交。

第三十三條

第4篇: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范文

一、問題的提出

司法實踐中,由于當事人逾期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而導致法院按撤回上訴處理的情況時有發(fā)生,如何判定當事人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是否逾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檢察機關在審查本案時出現(xiàn)兩種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左某在遞交上訴狀時即簽收了區(qū)人民法院要求其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的通知,逾期繳納按相關規(guī)定即視為撤回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另一種意見認為,左某在上訴期限內已遞交了上訴狀,該案件已進入二審程序,是否屬于逾期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撤訴處理應由二審中級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認定,區(qū)人民法院無權以《情況說明》確定一審判決生效,且七天的預交期限應為上訴期滿后的寬限期,并非上訴期限內確定的七天預交期限。

二、對區(qū)人民法院的行為性質判定

對區(qū)人民法院的做法,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觀點,認為區(qū)人民法院程序違法,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理由如下:

(一)當事人左某的上訴行為已成立

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宣判,9月28日左某即遞交了上訴狀,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地方法院提起上訴。因此,在民事訴訟法沒有明文規(guī)定當事人因繳納訴訟費問題導致其訴訟行為無效的情況下,左某的上訴行為成立,已有效啟動了上一級人民法院的二審程序,應由二審法院作出相應的裁判。

(二)是否按撤訴處理應由上級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一審法院無權以《情況說明》認定一審民事判決已經生效

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67條第2款的規(guī)定,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jù),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由于在民事訴訟法中并未規(guī)定當事人的上訴行為是否因未及時預交上訴費而導致按撤訴處理,故只有依據(jù)相關司法解釋來處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號《關于第二審法院裁定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案件第一審法院能否再審問題的批復》明確答復:“在民事訴訟中,上訴人不依法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后,第一審判決自第二審裁定確定之日起生效?!弊罡呷嗣穹ㄔ悍òl(fā)〔2004〕222號《關于委托高級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等有關事項的通知》第2條規(guī)定:“當事人收到《當事人提起上訴及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等事項的通知》后,未在規(guī)定的交費期間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高級人民法院應將上訴狀、送達回證、第一審裁判文書等有關材料報送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弊罡呷嗣穹ㄔ悍òl(fā)〔2003〕15號《關于本院各類案件訴訟費收交辦法》第4條規(guī)定:“上訴人自收到我院預交訴訟費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內,既不交納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訴訟費申請,且無其它正當理由的,立案庭裁定按撤回上訴處理?!睆纳鲜鲆?guī)定來看,對屆時未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而按撤回上訴處理的案件應由上一級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一審判決才生效。

上訴人繳納上訴費通常是在遞交上訴狀時,按照一審人民法院出具預交上訴費通知書中指定的銀行及賬號進行繳納。司法實務中,有的一審法院如果沒有收到當事人的繳款憑證,往往并未將案件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或二審法院將上訴卷宗直接退回原審法院。從法理上說,一審法院從將其判決書向當事人送達之日起,一審程序已宣告結束。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當事人應從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主要原因是為了便民、利民,并不是一審程序的延續(xù)。一審法院對當事人上訴狀的送達及相關案卷材料、法律文書、上訴費繳款單的收集與報送,并不構成一種法律上實質意義的審查。因此,一旦當事人的上訴行為存在著影響其法律效力的瑕疵,一審法院仍應將全部卷宗移送至二審法院,由二審法院作出裁定??梢姡瑓^(qū)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已經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的一審判決,無權以《情況說明》來認定其已生效,是否生效應由上級人民法院予以認定。

(三)區(qū)人民法院指定七天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的計算方法錯誤

國務院于2007年4月1日公布施行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22條規(guī)定:“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由上訴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人在上訴期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在7日內預交;當事人逾期不交納訴訟費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或者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仍未交納訴訟費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規(guī)定處理?!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適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通知》第2條當事人未按照規(guī)定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后果:“當事人逾期不按照《辦法》第20條規(guī)定交納案件受理費并且沒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請,或者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仍未交納案件受理費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當事人自動撤訴處理。”按照上述有關規(guī)定,當事人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有兩種方式:(1)提交上訴狀時預交;(2)提交上訴狀至上訴期滿時未預交,上訴期滿后經法院催告在七日內預交。當事人無論采取哪一種交納方式,其上訴行為都有效,都能啟動上一級人民法院的二審程序,這有地方高級人民法院的規(guī)定和相應案例可以佐證。

上海市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比較明確規(guī)定提起上訴的當事人逾期繳納上訴費用的期限為上訴期滿后的七日都被認可為合法有效。2003年5月1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各級人民法院全面實行二審法院委托一審法院向當事人送達《上訴人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等事項的通知》制度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提起上訴,但在上訴期滿后七天內仍未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未提出緩交申請及相關證明的,二審法院不再另發(fā)催交通知,將直接依照有關規(guī)定程序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010年12月28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上訴案件移送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6條規(guī)定:“第一審法院審判庭收到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提交的上訴狀后,應當根據(jù)上訴請求審查其是否已在上訴期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于上訴人未在上訴期內預交或未足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案件,如果上訴狀是在上訴期內收到的,應當自上訴期滿之日起五日內向其發(fā)出《上訴案件受理費催交通知書》,通知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足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果上訴狀是在上訴期滿后收到的,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向上訴人發(fā)出《上訴案件受理費催交通知書》,通知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足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筆者在互聯(lián)網上搜索到的新疆、湖北兩個案例可以證實對提起上訴的當事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的,在上訴期滿后應有七日的寬限期。(1)在新疆的施正吉上訴案中,施正吉不服烏魯木齊市新市區(qū)院(2012)新行初字第38號行政判決書,提起上訴,法院發(fā)出預交上訴案件費用通知書,要求施正吉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前向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逾期不交納按照自動撤回上訴處理。(2)在湖北澤皓公司上訴案中,澤皓公司不服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經告知后,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故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澤皓公司上訴一案裁定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原審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區(qū)人民法院之所以認定一審判決已生效,其原因可能在于對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22條規(guī)定的理解有誤。比較《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與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關于適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通知》的規(guī)定,可以發(fā)現(xiàn)其在上訴期內未預交上訴費用問題上的規(guī)定并未發(fā)生根本性變化。已被取代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13條第2款規(guī)定:“上訴案件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人在上訴期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預交;上訴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預交訴訟費用的通知后7日內仍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薄对V訟費用交納辦法》第22條第4款規(guī)定為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規(guī)定處理,即其本身不規(guī)定而轉引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規(guī)定。而《關于適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通知》第2條規(guī)定的仍未交納案件受理費的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仍然存在定義不明確問題,即這個法院的指定期限是指當事人交上訴狀時法院的期限?還是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的期限?從該區(qū)人民法院的認定情況看,其理解為是前者,從部分省市法院的規(guī)定及做法來看,正確的做法應為上訴期滿后七日內。

因為上訴是一種法律行為,其依據(jù)是《民事訴訟法》,而繳納上訴費用是一種事實行為,其依據(jù)是國務院的行政規(guī)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是從屬于前者的。在上訴期內上訴都是合法有效的,只不過由于未交上訴費用問題可能導致被上級人民法院按自動撤訴處理而已。如按當事人遞交上訴狀時法院指定的七天期限為是否逾期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標準,則可能出現(xiàn)荒謬的結果。例如,一當事人于12月1日收到民事判決書,其法定上訴期限為12月2日至16日。假如其于12月2日遞交上訴狀,法院即向其出具預交上訴費的繳費通知書,按七日計即為12月3日至10日,到12月11日如當事人仍未預交上訴費,人民法院可否認定該當事人因未預交上訴費而按撤訴處理,從而認定一審民事判決生效?此時仍在當事人的十五日上訴期限內,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因此,法院指定的七天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期限應該是指從上訴期滿之日開始計算,如果在上訴期限內上訴并繳納上訴費,就不存在指定期限的必要性。只有在當事人已經遞交上訴狀且在上訴期限內未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時,才存在寬限的七天內仍未繳納上訴費導致出現(xiàn)按撤訴處理的法律后果。

對《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通知》的規(guī)定應該作這樣的理解:(1)在法定期限內遞交了上訴狀并預交案件受理費,上訴行為有效,啟動二審程序;(2)在法定期限內遞交了上訴狀,上訴期滿時仍未預交案件受理費,法院經過催告后,其上訴行為的法律后果有兩種可能:一是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的七日內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上訴行為仍有效成立;二是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的七日內仍未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上訴行為無效,裁定按撤訴處理。

三、檢察機關如何對該問題履行監(jiān)督

第5篇: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范文

財產案件根據(jù)訴訟請求的金額或者價額,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計交納:

1、不超過1萬元的,每件交納50元;

2、超過1萬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2.5%交納;

第6篇: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范文

案例一:遲交費,并未成訴訟。吳某系一起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原告,案件經法院經濟庭審查立案后,法院書面通知其自接到該通知的次日起7日內預交訴訟費用。但吳某既逾期未交,亦未在此期間提出緩、減或免交訴訟費的申請。法院遂依據(jù)有關規(guī)定,裁定本案按自動撤訴處理。

點評:國務院頒布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上訴人預交。被告提起反訴,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由被告預交。追索勞動報酬的案件可以不預交案件受理費?!痹撧k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guī)定:“當事人逾期不交納訴訟費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或者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仍未交納訴訟費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規(guī)定處理?!比嗣穹ㄔ涸V訟費收費辦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預交訴訟費用通知的次日起7日內預交……預交確有困難的,可在預交期間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當事人在預交期內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處理?!北景钢校瑓悄骋蛎τ谑诸^上的生意,而忽視了法院的繳費通知,結果被法院裁定按自動撤訴處理。無奈,他只得另行。

案例二:誤出庭,有理無理任人說。楊某是一起欠款糾紛的被告,在法院受理原告的期間,楊某以充足的事實和理由及時向法院提出了反訴的訴訟請求。遺憾的是,楊某因記錯了本案開庭審理的時間而未能按時出庭,結果被法院作出了不利于楊某的缺席判決,并承擔訴訟費用三千多元。事后,楊某無奈地說:“這起案子雖然標的額較大,我本來可勝券在握,但因未能按時出庭而導致敗訴,還白白承擔了這些訴訟費?!?/p>

點評:我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開庭是法院查清案件事實,分清是非責任,對案件做出公正處理的必經程序。在法庭上,當事人可以充分陳述自己的觀點,提供相關證據(jù),對有關審判人員提出回避申請,進行反駁,提出反訴;對案件事實沒有爭議的,負有義務的一方可以依法請求法院調解,取得對方的諒解和同情,使對方在違約金、賠償金、利息等方面做出讓步,這樣不僅可以減少損失,而且可以維系雙方的關系。如果一方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上述權利就無法行使,法院則會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缺席判決。

第7篇: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范文

法律依據(jù):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

案件受理費分別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二)非財產案件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1、離婚案件每件交納50元至300元。涉及財產分割,財產總額不超過20萬元的,不另行交納;超過2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

2、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以及其他人格權的案件,每件交納100元至500元。涉及損害賠償,賠償金額不超過5萬元的,不另行交納;超過5萬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

第8篇: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范文

關鍵詞:行政訴訟費用 訴訟成本國家承擔 訴訟成本追償 對等原則

一、引言

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出臺,我國民告官的制度──行政訴訟得以確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3條第2款規(guī)定“法律規(guī)定由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適用本法規(guī)定”這是行政訴訟最直接且又最早的法律淵源。與之相對應,根據(jù)《民事訴訟法(試行)》第80條、第178條、第190條、第200條之規(guī)定,行政訴訟收費制度也隨之建立。最高人民法院于1982年、1989年先后兩次頒布了《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①,使行政訴訟收費制度進一步具體化。

行政訴訟收費是指當事人進行行政訴訟活動,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和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費用。行政訴訟通行的說法是指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②在行政法律關系領域發(fā)生糾紛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審查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并判斷相對人的主張是否妥當,作出裁判的一種活動。顯然行政訴訟的時間區(qū)域為:從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時起至行政裁判作出時止。行政訴訟收費即當事人在該時間區(qū)段應向人民法院所交納的訴訟費用。根據(jù)1989年《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一章規(guī)定行政訴訟收費分為三類:1、行政訴訟案件受理費和其它訴訟費用;2、行政訴訟案件執(zhí)行申請費和其它執(zhí)行費用;3、非訴行政案件執(zhí)行申請費和其它執(zhí)行費用。顯然前述行政訴訟收費只包含《人民法院訴訟收收費辦法》中的第一類,而不包括后兩類收費。實際上,行政訴訟案件執(zhí)行是指行政訴訟終結后,依國家強制力將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及其它法律文書,按其內容和要求加以實現(xiàn)的活動;非訴訟行政案件執(zhí)行是依國家強制力將沒有經過行政訴訟程序,但已發(fā)生效力的行政法律文書的內容和要求加以實現(xiàn)的活動。可見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案件執(zhí)行、非訴行政案件執(zhí)行,是三個不同的,有著質的區(qū)別,又相聯(lián)系的概念。三個概念,涇渭分明,不容混淆?!度嗣穹ㄔ涸V訟收費辦法》第一章將上述三種收費統(tǒng)一稱為行政訴訟收費的作法,很值得商榷,由于不是筆者今天所要討論的范圍,姑且不議。筆者所要討論的是設立上述三種收費制度的合理性與其改革方向的問題。為了行文方便,本文以《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為準,將上述三類收費統(tǒng)稱為行政訴訟收費(廣義),而將第一類收費稱為行政訴訟收費(狹義)。如無特別說明本文中行政訴訟收費均指上述三種收費,即廣義上的行政訴訟收費。

在討論行政訴訟收費時,我們不能考究設立訴訟收費的必要性。概觀設立行政訴訟收費的原因,大抵有以下幾種: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⒈可以減少國家財政支出,減輕人民群眾負擔。⒉有利于增強公民、法人、其它組織的法制觀念,防止濫用訴權。⒊有利于行政機關行使職權,促進依法行政。⒋有利于體現(xiàn)當事人在在訴訟中法律地位的平等。⒌有利于維護國家的主權和經濟利益。但筆者認為上述理由存在著邏輯上的缺陷,也嚴重不符合客觀實際。

此外,我國行政訴訟收費的標準,沒有考慮行政訴訟本身的特殊性,完全照搬民事訴訟的收費模式,將案件分為財產案件與非財產案件。非財產案件按件征收,財產案件按財產的價值的一定比例征收,數(shù)額越大,費用越高。從理論上講,司法實踐中將行政訴訟分為財產案件與非財產案件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因為所有的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客體均為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非象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的客件,可分為:財產類客與非財產類客體。因此現(xiàn)行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須改革。

二、對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質疑

現(xiàn)行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主要依據(jù)是《民事訴訟法(試行)》和依該法制定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及其補充規(guī)定。從《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規(guī)定來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基本上是民事訴訟收費制度的翻版。由于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不僅是量的不同,在質上也有明顯區(qū)別,故現(xiàn)行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有幾點值得商榷。

(一)對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設立原因的質疑。

1、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并不一定會減少國家財政支出,減輕人民群眾負擔。

有人認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解決相對人與行政主體之間的行政爭議,這畢竟是一部份當事人自己的事情。把少數(shù)人花費的訴訟費用由國家包下來,增加了財政支出,從而間接加重了人民群眾負擔,顯然不合理。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則可以減少國家財政支出,減輕人民群眾負擔。

但一個不可忽視的客觀事實是──當作為原告的行政相對人為行政主體或作出具體行政作為的行政主體敗訴或部分敗訴時,并不會減少國家財政支出,減輕人民群眾負擔。在我國人民法院,行政主體均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屬非營利性機構,其經費都來源于國家財政撥款,其財產所有權歸屬國家。此時無論是當事人勝訴還是敗訴,還是部分勝訴或部分敗訴,其所承擔的訴訟費用也必然由國家財政支付。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從表面上看,使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損失的訴訟成本似乎得到了彌補,但實際上由于人民法院與行政主體的經費都來自于國家財政撥付,故行政訴訟成本的最終承擔者仍為國家。行政主體向人民法院所交納的訴訟費用,在國家財政內部,只不過由一帳戶轉移到另一個帳戶上面。同時,這筆訴訟成本也間接轉嫁到廣大人民群眾身上。

2、以防止濫用訴權,作為實行行政訴訟收費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權利之嫌。

一些學者認為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有利于增強公民、法人、其它組織的法制觀念,防止其濫用訴權。《民事訴訟法(試行)》與《行政訴訟法》均規(guī)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一方承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這一規(guī)定具有一定的懲罰性質,可以對濫用訴訟權的行政相對人在經濟上課以一定的約束,這是其一;其二,收取行政訴訟費用還可以促使當事人慎重對待自己的訴權,從而預防糾紛,減少纏訴,防止訴累。但筆者認為,以此作為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權利之嫌。

第一,我國《憲法》第41條規(guī)定,“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這也是我國實行行政訴訟制度,制定《行政訴訟法》的憲法依據(jù)之一??梢姽裉崞鹦姓V訟是其實現(xiàn)基本權利的一種形式。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基本權利。第二,濫用訴權的標準不清,人民法院在判斷何為濫用訴權時主觀意向大,具有很強的伸縮性。俗話說“蒼蠅不叮無縫的蛋”。如果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無懈可擊,行政相對人也不會無事生非,將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或稍有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濫用訴權的話,恐有失《行政訴訟法》立法本意。事實上,是否實行行政訴訟法收費制度與濫用訴權是兩碼事。對某些有錢人來講,行政訴訟是否收費,其仍都可以濫用訴權。第三,提起行政訴訟本來就是公民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也是一個國家法治文明的體現(xiàn)。以收取訴訟費用作為行政訴訟的前提條件,很可能導致某些人因無法交納或暫時無法交納行政訴訟費用,而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法院的保護,從而對作出侵犯其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敢怒不敢言”,有冤無處申的尷尬局面。那種認為老百姓是刁民的“防民”思想應當向“為民”觀念轉變。

3、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與體現(xiàn)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法律地位平等沒有必然的聯(lián)系。

有人認為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收取訴訟費用,反映了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為在具體行政行為中,雙方當事人的實體地位是不同的。一方為擁有行政管理權的行政主體,另一方是被行政主體管理的相對人,雙方屬于行政隸屬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對等,這樣雙方在實體法律關系中,是處于法律地位不平等的雙方當事人。因而在行政訴訟中實行平等的行政訴訟費用原則,顯得更為重要。這樣充分體現(xiàn)了我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以及保護公民法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的立法性質。

然而當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以是否向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為標準,而以雙方在行政訴訟中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是否平等為標準。行政訴訟收費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彌補國家訴訟成本的損失。那種認為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能改變當事人在訴前不對等的法律地位,體現(xiàn)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觀點。筆者認為有失偏頗。以此作為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理由實在是牽強附會。

4、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并不一定會使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職權促進依法行政。

收取行政訴訟費用能促使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職權,促進依法行政,一個重要理由是:通過對行政主體課以經濟上的約束,以達到依法行政的目的。這實際上是混淆了一個概念,即行政主體財產所有權究竟歸國家還是歸該行政主體。如果說行政主體財產歸該行政主體所有的話,還有可能夠體現(xiàn)行政訴訟收費的懲罰性,促進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如行政主體財產屬國家的話,則受到損失的仍舊是國家,即所謂“崽用爺錢不心疼”,因而未必能促進行政主體依法行政職權,依法行政。

5、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有利于維護國家的主權與經濟利益,是對國家主權原則的一個誤解。

在世界上,一些國家也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的發(fā)展進程的加快,外國人和外國組織在我國進行行政訴訟的情況會越來越多。如我國不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則有損于國家主權與經濟利益。這體現(xiàn)了一個國家的主權尊嚴,因而一些人認為在我國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不僅需要,而且必要。

筆者認為國家主權是一個國家固有的權利,是國家最重要的屬性,表現(xiàn)為對國內最高權和對外獨立權。對外國的一些做法,應當批判地接受。因為是否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是一個國家份內的事情,是一個國家對內最高權的表現(xiàn)。不能說一個沒有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國家就有損于國家主權。在涉外行政訴訟中我們可以根據(jù)對等原則來維護國家主權與經濟利益。

(二)對現(xiàn)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法律依據(jù)和征收標準的合理性質疑。

退一步講,既便上述理由成立,但現(xiàn)行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也值得商榷。

1、現(xiàn)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法條依據(jù)失效,其合法性值得懷疑。

現(xiàn)行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是依據(jù)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試行)》而制定的。由于該法已經失效。故1989年《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法條依據(jù)也隨之失效,從而使《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根基得到了根本性動搖。皮之不存,毛將焉附,該《辦法》的合法性很得推敲。在《行政訴訟法》實施11年和《民事訴訟法》實施10年的今年,《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仍濤聲依舊,不能不說是一種人為的遺憾。

2、現(xiàn)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所確的行政訴訟費用征收標準不合理。

《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將行政訴訟收費與民事訴訟收費合二為一,在費用征收上兩者可互相通用。行政訴訟收費和民事訴訟收費一樣將案件分為非財產案件與財產案件。非財產案件按件征收;財產案件④,以其所涉金額與價款按比例征收。非財產案件的行政訴訟費用按件征收倒不難理解,但財產案件按比例征收則有點過份附會于民事訴訟收費制度。第一,所有行政訴訟案件所爭議的標的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非財產問題。行政案件所涉財產的金額或價款只是具體行政行為所導致的后果,而不是行政訴訟案件所爭議問題的本身。因此不能將行政案件當財產案件看待;第二,行政主體有時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難以估價或者是金額與價額巨大的,如大片森林、國土、水體、灘涂、珍稀文物等。這些案件如以金額或價款的比例來計算征收行政訴訟費用,其巨額費用無論是相對人還是行政主體都難以承受,特別是行政主體作為國家部門并不是經營性或營利性單位,其單位行政行為的財產也不歸其所有。該筆巨額費用的最終承擔者仍舊是國家財政,顯然這種行政訴訟收費不合理,仍只不過是巨額的行政訴訟費用在國家財政內部由一個帳戶轉移到另一個帳戶。訴訟成本仍間接地轉歸廣大人民群眾承擔。因而我國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帶有很大的民事訴訟收費性質。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沒有體現(xiàn),行政訴訟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等公權利的自身特點。

三、改革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初探。

由于我國現(xiàn)行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法條依據(jù)已失效。訴訟收費行政、民事不分的辦法已不適應現(xiàn)代市場經濟的發(fā)展。改革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迫在眉睫。如何改革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筆者曾作如下探討。

(一)建立訴訟成本國家承擔制。

行政訴訟必竟不象民事訴訟那樣解決的是平等主體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之爭,它所要解決的是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行政法律關系上的權利或義務如何落實的問題,因而在行政訴訟中必有一方是代表國家行使行政權的行政主體。換言之即國家為行政權利、義務的終極享有者或承擔者。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的目的起因是因為其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法律上的缺陷,是其作為國家的主人參政的一種形式,因而在行政訴訟中產生行政訴訟費用應當由國家承擔,實行行政訴訟成本國家承擔制度。其次,作為行政訴訟和行政訴訟案件或非訴行政案件的執(zhí)行的客體所依據(jù)的法律源于行政法,而行政法屬公法領域,維護的是整個國家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公權利,公法的混亂將會造成整個法律體系的混亂的。故行政法的公法性質也決定行政訴訟收費不宜象民事訴訟那樣,實行訴訟成本按過錯原則由當事人承擔。(建立行政公訴制度是實行訴訟成本國家承擔的一個比較好的方式,可以與相對人行政自訴方式一同構成我的行政訴訟提起方式)。第三,人民法院作審判機關對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監(jiān)督,是其職責所在,即國家機關對國家機關監(jiān)督,是國家機關內部的事務,訴訟成本理由國家財政支付。如由當事人承擔,則不盡合理。只有實行訴訟成本國家承擔才能扭轉這一不合理體制。

(二)建立行政訴訟成本追償制度。

行政訴訟成本追償是指在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或非訴行政案件執(zhí)行過程中,所發(fā)生的訴訟成本損失,國家有權向有關責任人員要求予以賠償。它包括國家對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行政訴訟成本的追償。從當事人是否為行政主體為標準。行政訴訟成本追償可分為對非行政主體的訴訟成本追償,和對行政主體訴訟成本的追償。在對非行政主體行政訴訟成本追償中,訴訟成本由非行政主體承擔,在對行政主體的訴訟成本追償中,則將責任落實到有關直接責任人承擔。這樣才能夠真正減少國家財政開支,減輕廣大人民群眾的負擔。

(三)建立濫用訴權懲罰制度。

提起行政訴訟是公民、法人、其它組織的一項基本權利,但權利不能濫用。為此在行政訴訟中有必要建立濫用訴權懲罰制度。在建立濫用訴權懲罰制度上,可以參考以下因素:一是對濫用訴權的界定。界定時應當考慮到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缺陷,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的目的是否出于維權的正當需要。行政案件本身導致金額、價款的有無大小不能作為判定濫用訴權的標準。濫用權訴的具體表現(xiàn)形式應當以法律的形式規(guī)定下來,不宜給予人民法院較大的主觀隨意性。二是對濫用訴權者給以一定的制裁。追究其相應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造成國家財產損失巨大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于涉外行政訴訟,實行對等原則。

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發(fā)展進程和我國加入WTO的步伐加快,外國人和外國組織在我國進行行政訴訟的情況會越來越多,是否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各國做法不一。對此類行政訴訟,如機械地堅持訴訟成本國家承擔,則可能有損我國主權與經濟利益。因而從主權平等的原則出發(fā),在實行行政訴訟成本國家承擔的同時引入對等原則,這樣既維護了國家主權,又避免了國家經濟利益的損失。在實行對等原則中應當考慮以下兩個因素:一是訴訟成本的核定;二是該外國對中國公民、法人、其它組織實行行政訴訟權利的限制程度。

注:

①1982年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為試行辦法;

②含法律法規(guī)授權組織,下同。

③此處指的是一般情況,因為人民法院訴訟費的免除是有限的,且程序繁索;

④嚴格地講為行為后果涉及財產權的行政案件。

參考資料:

1、《行政訴訟法學》,應松年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月修訂版。

2、《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姜明安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1999年10月第一版。

3、《行政訴訟法釋論》,黃杰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89年6月第一版。

4、《行政訴訟法講座》,黃杰主編,中國人公安大學出版社1989年6第一版。

5、《行政法學》,羅豪才主編,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學出版社。

6、《民事訴訟法學》,柴發(fā)邦編,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學出版社。

7、《國際法》,端木正主編,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學出版社。

8、《憲法學》,魏定仁主編,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學出版社。

9、《法學基礎理論》,沈宗靈主編,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學出版社。

10、《依法治國與法律體系建構學術研討會綜術》──《法學研究》第二十二卷第五期。

11、《民事訴訟法(試行)》。

12、《行政訴訟法》。

第9篇: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范文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補充規(guī)定》第4條第2款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的概念。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并于2005年4月5日修訂的《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首次對我國司法救助的概念、范圍和條件、申請、緩交期限、減交比例及申請審批等作了原則性規(guī)定,該《規(guī)定》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確立。2006年12月19日國務院頒布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六章專章規(guī)定了司法救助的主體、條件等內容,其中對緩、減、免訴訟費用分別規(guī)定了具體的適用情形。但該制度在現(xiàn)實適用運行中,還存在許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現(xiàn)在:

1、缺乏統(tǒng)一完整的立法規(guī)定。《規(guī)定》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而《辦法》以行政法規(guī)的形式均僅限于民事、行政訴訟,而不包括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國家賠償訴訟,沒有制定統(tǒng)一的司法救助法,難以全面對司法救助制度進行規(guī)范和設計。

2、司法救助范圍過于狹窄,而且存在隨意擴大和縮小的傾向?!兑?guī)定》及《辦法》采取列舉式規(guī)定,很難窮盡,而且審判實踐中,經常存在兩種傾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圍被擴大;二是司法救助范圍被縮小。

3、司法救助的內容規(guī)定不具體。首先,申請減免交訴訟費用是否包括證人、鑒定人、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fā)生的交通費、生活費、住宿費和誤工補貼沒有規(guī)定;其次,再審案件、支付令案件、執(zhí)行案件的當事人可否申請司法救助無規(guī)定;再次,救助內容只有緩、減、免訴訟費用,沒有規(guī)定其他救助內容,明顯過于單一。

4、司法救助條件規(guī)定不科學?!兑?guī)定》第二條以“經濟確有困難”、《辦法》第四十四條以“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作為救助條件,但沒有規(guī)定具體的標準。而“經濟確有困難”在實務中很難界定和把握,沒有具體標準可比對,導致司法救助隨意性較大。

5、司法救助主體規(guī)定不明確。營利性法人和外國國民是否屬司法救助主體規(guī)定不明確。

6、司法救助實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兑?guī)定》及《辦法》對實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則性的規(guī)定,沒有具體的操作細則,審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當事人進行司法救助。

為此,筆者認為,應從以下方面對我國司法救助制度內涵與體系進行重構:

1、重新界定概念及確立基本原則

筆者認為,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為了維護司法公正,確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則得以真正實現(xiàn),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對部分經濟困難、訴前、訴中、訴后陷入困難或者需要法律幫助以及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的經濟救助和法律幫助。這個定義和原來的定義相比在救助階段、救助對象、救助方式、救助內容上都進行了擴容,它將更好地滿足人民對司法的需要,保障公民訴訟權利的充分及時行使。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構必須遵循以下基本原則:一是合法權益及時救濟原則;二是弱勢群體優(yōu)先救助原則; 三是經濟困難先決原則;四是公開、公正原則。

2、擴大適用范圍和主體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要求司法救助制度必須具有普適性和平等性,即司法救助范圍應涵蓋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國家賠償訴訟及司法ADR;不僅包括一審程序、二審程序,還包括再審程序、督促程序和執(zhí)行程序;享有司法救助權利主體應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既包括福利性單位,也包括營利性法人,既包括原告、上訴人、申請人、再審申請人、申請執(zhí)行人,也包括被告、被上訴人、被申請人、再審被申請人、被執(zhí)行人,不僅適用于中國公民或組織,而且還根據(jù)國際條約適用于其他國家的國民。

3、擴大適用條件及救助內容

司法救助適用條件為:(1)有理由證明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有勝訴可能;(2)有證據(jù)證明經濟確有困難且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3)符合司法救助主體和適用范圍;(4)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司法救助內容主要應包括:(1)訴訟費用緩交、減交、免交。緩交期限為立案階段,適用情形為《辦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僅適用于原告、上訴人、申請人、再審申請人、申請執(zhí)行人;減交、免交為立案后至宣判階段,減交比例為總額30%,減免交在作出判決時一并決定,并均在法律文書上載明。減交適用情形為《辦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免交適用情形為《辦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的五種情形,但只適用于自然人;(2)民事、行政訴訟、刑事自訴、刑附民訴訟、國家賠償訴訟而有勝訴可能時指定人,適用于當事人文盲而又無人的情形;(3)刑事訴訟中指定辯護人,適用于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刑事案件;(4)設立法律咨詢機構,為當事人免費提供法律咨詢和相關訴訟信息;(5)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6)建立執(zhí)行救助金制度。

4、完善啟動、審批程序

(1)由當事人申請啟動。在立案審查階段、審理階段或執(zhí)行階段,由當事人依照不同的救助內容書面提出申請并附有相關證明材料(主要是由縣級民政、勞動保障部門出具的優(yōu)撫對象和收入的證明等),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啟動司法救助程序。如決定救助,對當事人請求緩交訴訟費用的,應當在起訴、上訴或申請時提出,由負責立案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報庭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在決定立案之日作出準予緩交的決定并在宣判之日補交;對當事人請求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由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經庭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對于申請刑事救助金和執(zhí)行救助金的,由審判人員或執(zhí)行人員提出意見,經庭(局)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對其他救助內容的,則由審判人員或合議庭審查決定即可。法院經審查決定予以司法救助的,應當制作《司法救助決定書》并書面告知當事人辦理相關手續(xù),對于沒有獲得救助的,應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請復議的權利。(2)由法院依職權啟動。適用這種啟動方式的案件應當限制在現(xiàn)代型訴訟,即圍繞著離散性利益、擴散性利益、集團性利益引發(fā)的紛爭。如醫(yī)療事故賠償糾紛、消費者權益受損糾紛、環(huán)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交通事故賠償糾紛、產品責任糾紛等案件。建議立法規(guī)定法院對此類案件除訴訟費用救助外的其他救助內容,可依職權啟動司法救助程序。

5、增設撤銷、復議程序

如果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有不當企圖或行為時,經對方當事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發(fā)現(xiàn),應當作出撤銷司法救助的決定并處以一定數(shù)額的罰款。對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的,當事人可以在接到書面決定后三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上級法院應在接到復議申請書三日內予以復議并書面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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